2017年9月3日星期日

玉品健律师:绊摔妇女和幼儿的警察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转自微信公众号“正义法律人”

一、绊摔行为定性分歧严重
绊摔抱娃妇女事件有了新的进展。9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对涉事民警朱某作出行政记大过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涉事女子张某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
处理决定出来之后,有网友认为:对警察处罚太轻,按内部纪律记大过处分,太轻纵那个警察了,相当于适用“家法”自罚三杯,很明显的官官相卫。有网友还指出:该绊摔妇女和幼儿的警察已经涉嫌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未遂),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
那么,该警察的行为性质是什么?仅是违反内部纪律吗?有没有可能违法相关法律规定、甚至是违反了刑法的规定?真的有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吗?还是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正面我试图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一下。
是否属于仅违反内部纪律的问题,我想不用在此讨论了。因为当局已经那样认定、众多网友已经提出强烈反对意见了,我对警察的那个内部规定也不太熟悉,而且讨论是否违纪的问题不符合我等法律人的法律思维。

二、绊摔行为属于正常的执法行为吗?
纵观这几天各方媒体对绊摔抱娃妇女事件的事实描述,整个事实大致如此:抱娃妇女家人违章停车,被警察贴了罚单,警察正要离开执法现场时,该抱娃妇女认为警察选择性执法,想要跟警察论理并阻止警察离开,该妇女推搡了警察三次,最后被警察以一记漂亮的绊摔把该妇女及其怀中的幼儿撂倒在地。
有的网友认为,警察贴完罚单之后,其实执法行为已经结束了。后面的纠缠及论理其实属于执法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辩解,并非执法过程中暴力抗法或者不配合、阻挠执法。因此,认为该妇女阻挠警察正常执法是不符合事实的。笔者认为,抱娃妇女纠缠及推搡警察属于执法过程的延伸,认定该妇女阻挠执法,也是有一定的事实基础的。官方的事实描述也认为该妇女属于阻挠警察正常执法。
但我同时认为,绊摔抱娃妇女的行为不是执法行为,也不是制止阻挠执法必须的、符合比例原则的行为,而是一个性质比较明显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警察绊摔的行为不是为了执法、或者为了制止阻挠执法的目的和动机,大不了就是一个执法结束之后、想要快速离开执法现场的主观心态。

三、绊摔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吗?
记得读法律那段时间,在看到“间接故意”的犯罪主观心态分析时,教科书里有这样一个“间接故意杀人”的案例,即:某男想要报复某店主,提着汽油桶从门缝往店内倒汽油并纵火烧店,结果导致店主及其孙子两人死亡。教科书认为,某男构成直接故意的放火罪和间接故意的杀人罪。
关于“间接故意”,陈忠林教授阐释得简单明了,他说: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可能发生+放任发生”……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特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障碍不去排除,也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有几种情形,其中一种是“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该警察执法完毕之后,想要快速离开执法现场,在明知自己的绊摔行为可能发生妇女和幼儿伤亡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想要快速离开的既定目的,仍然决意实施绊摔行为,将该妇女绊摔之后很长一段时间之内,只顾如何制服那名妇女而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心态,无疑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心态。
然而,间接故意构成犯罪的一个决定性因素是:这种放任,必须要产生现实的危害结果。马克昌教授认为:如果所放任的危害结果实际没有发生,间接故意犯罪便无从认定。据此,警察的绊摔行为既没有造成妇女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更没有死亡结果,因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间接故意犯罪没有未遂形态,警察的绊摔行为也不构成未遂。

四、绊摔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不顾被执法人员的安危,将抱娃妇女绊摔在地,明显违反了公安部印发的《常见阻碍和妨害交通民警执行职务行为现场处置规定(试行)的通知》(公交管[2016]440号)第五条规定“对警告无效,但不宜直接予以制服的女性、老人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可采取保持距离、选取有利站位等方式避免冲突升级,耐心劝说教育,同时迅速向勤务指挥部门(指挥中心)报告,需使用强制手段制服的,尽可能进行徒手制服,控制女性执法对象时,避免坐压或接触其敏感部位,并在第一时间带离现场。”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未成年子女在场时,应确保其安全,要安排民警照看,温言安抚,避免其惊吓跑动造成交通意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79日)第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绊摔抱娃妇女的行为,致使妇女和幼儿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了国内外非常恶劣的影响,甚至导致、加深了官民对立和警民对抗的情绪,无疑达到了“两高”所认定“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惩处标准,依法应当追究该警察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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