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30日星期日

吴良述、李静、赵和绪、董前勇因先后遭遇法院不法暴力侵害的联合声明

2016年6月以来,全国各地法院连续发生暴力侵犯律师人身权益的恶劣事件,其中,影响较大的就有四起:
1、2016年6月3日,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吴良述律师因代理一起民事案件被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法院违法拒绝立案,吴良述律师在交涉过程中,被该院法警抢夺手机并撕烂裤子,拳打脚踢,被舆论称为“撕裤门”事件。
2、2016年8月5日,河北李静律师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法院办案,法警强行对李律师安检,并在安检没发现任何问题的情况下,该院赵瑞芳法官等人将李静律师挟持到一间小屋,违法强行对李律师进行侮辱性的脱衣检查,因李律师强烈抵制,遂非法将李律师控制在小黑屋长达数小时,最后李律师报110才被巡警解救。
3、2016年8月17日9:50分左右,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赵和绪律师持律师执业证进入青岛市黄岛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大厅,遭该院法警违法强行安检,被赵律师拒绝后,几名法警将赵律师拖拽扔出法院,后又将赵律师骗进法院,并强行要求赵律师写书面检查否则拘留,赵律师拒绝后,非法限制赵律师人身自由达两个多小时。
4、2016年10月11日上午,北京的董前勇律师与张赞宁律师前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人民法院参加庭审。该院刑庭庭长柳延峰故意找茬,不让董律师带案卷材料进入法庭,董律师在交涉过程中被一法警打了两个耳光,当律师质问法警为何打人,法警回答:“打人是强制手段的一种!”董律师两个手机被法警抢走,董律师下午要求参加庭审,又遭强行搜身、开包检查,并被拒绝参加庭审。
上述事件发生后,受害律师向法院纪检、检察院、司法局、律师协会等单位四处控告、投诉,但均无人理睬,至今没有一件事情得到依法处理,有的只是拖延、敷衍,甚至粗暴拒绝,或颠倒是非、睁眼说瞎话,完全不再顾及依法治国的脸面,也全然不顾及国家机关的形象。
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尚且人身得不到保障,可想而知,中国法院已经完全山头化、流氓化,法律成为摆设,法院成为违法乱纪者滥权的道具,有关机关官官相护,护短心切,受害律师无处说理,故发表联合声明如下:
1、涉事法院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立即查处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对涉事法官、法警及其他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并将处理结果立即向当事人和社会通报,以取信于社会,重新树立法院的公信力。
2、涉事法院同级检察机关及其上级检察机关应立即展开依法独立的调查,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对违法犯罪的涉事法警、法官依法追究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向当事人及社会公布。
3、受害律师所在律师协会及主管司法部门应立即主动开展有关维权工作,维护律师会员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该一味维稳,压制受害律师的合法诉求,配合公检法放纵犯罪,胁迫律师放弃维权工作。
4、 涉事法院所在各级人大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督促有关机关依法尽快查处违法犯罪,以个案监督的方式对普遍性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纠正,并对涉事法院的主管领导职务依法予以罢免。
5、 我们希望中国法院能够真正贯彻习近平主席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公平正义,以一个法院应有的衡平、中立原则,正确处理和律师的关系,尊重律师的执业权利,为建立法治中国共同努力。
6、我们同时也希望各级司法部门不再无视律师在整个司法体系中的弱势地位,不顾及我们时时处处遭遇的执业风险,一味地为律师依法执业设置障碍,而应该尽快为律师依法执业松绑,废除各类恶规,扶持律师成长,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创造律师执业的良好环境。
7、我们呼吁中国律师放弃各自成见,不再画地为牢,在此律师行业风雨飘摇之际,团结互助,抱团取暖,共同抵制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律师个体及律师行业的尊严。

声明人:
   吴良述  电话:13877123779
   李  静  电话:15076718826
   赵和绪  电话:18560672799
   董前勇  电话:13366373454
          2016年10月29日

2016年10月29日星期六

关于不批准逮捕刘艳丽的律师意见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本人张磊,是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以诽谤罪名刑事拘留的刘艳丽的辩护人。刘艳丽于2016年9月2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传唤,9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据本辩护人向办案单位了解,办案单位已经向人民检察院报请批准逮捕刘艳丽。

本辩护人认为,刘艳丽并无犯罪事实,不构成任何犯罪,依法不应当逮捕。具体意见如下:

一、刘艳丽不构成诽谤罪
(一)事实部分
2016年10月26日上午,本辩护人将接受委托的手续依法告知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该局国宝支队王姓警员接收了委托手续,本辩护人同时向其提出,请其依法向辩护人告知“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王姓警员称下午四点电话联系本人,但是整个下午办案单位并无任何人员联系本人,亦无任何人员依法向本人告知刘艳丽案情。(对办案单位此项程序违法行为,本辩护人将另行提出控告)

经向刘艳丽本人了解,办案单位以涉嫌诽谤罪名对其立案并刑事拘留,所相关的事实,是指刘艳丽在微信“朋友圈”所发送、转发的微信中,有十余条涉及毛泽东、周恩来、习近平的内容,办案单位认为这十余条微信涉嫌诽谤犯罪。经查刘艳丽的微信“朋友圈”,发现确有一些内容涉及到上述三人(刘艳丽的微信“朋友圈”现在仍然可以正常查看)。稍为仔细的分析一下这些内容,便能够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刘艳丽发送(大部分是转发)的这些内容,并不符合“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诽谤罪的构成要件。

这些内容,有些是有出处可查、有据可寻的内容,比如《文革期间周恩来语录》;有些是流传广泛且文中已经注明出处的内容,比如《纽约时报》记者马托夫报道尼克松访华期间为准备国宴中国渔民在低温下打捞鲍鱼;有些是前共产党干部对于毛泽东的评价,比如习仲勋在广东省委会议上的讲话摘录;有些是图片,比如毛泽东与某位女士的合影;有些是对于政府部门官员任免程序的评论,比如对教育部长的任免程序;有些是对中国政府外交政策的评论,比如对中国代表团与美国签订采购大豆协议的评论;有些是流传于网络的对于毛泽东个人功过的一些评价;上述这些内容,即便有些内容可能并不完全属实,但是这都不是刘艳丽“捏造”的事实,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刘艳丽也只能依据自己的认知能力对相关内容进行判断,由于上述内容的表现形式,会给一般人以确有来源、十分逼真的印象,所以,刘艳丽在可能没有证实但是也没有证伪的情况下予以转发、评论,就不是“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而且,邓小平也曾说过,对毛泽东,要“三七开”,则有人说“七”、有人说“三”,实属正常。

(二)法律部分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诽谤罪首先是自诉案件,目前为止,尚未见到三位“被害人”(或其亲属)有提起自诉或者报案。则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办理此案的依据应是认为刘艳丽涉及三位“被害人”的言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再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三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一共七项,其中(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这四项明显与刘艳丽案件无关,有关的可能是(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结合刘艳丽可能涉案的微信内容,其涉及的人物只有三位,这种情况下显然不能以“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入罪。再除了第(七)项的兜底条款,则与刘艳丽案件有关的就是可能(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这一规定中“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不仅是法律规定的构罪要件,实际上也还是事实要件,即必须要有“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事实(后果)发生,而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必须要有证据来证明,即如果办案单位没有证据证实刘艳丽的言论确实产生了“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后果,仅凭刘艳丽发表了那些言论本身,是不能确定刘艳丽有罪的,即不能将行为本身等同于行为后果,这是法律人应当具备的常识。

二、刘艳丽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

除前述刘艳丽不构成犯罪不应当逮捕之外,从程序规定上,刘艳丽亦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逮捕的法定条件,有一个前提,就是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才应当逮捕,而该条所规定的五项情形,刘艳丽都不具有:(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刘艳丽是因言获罪,不是暴力犯罪,且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如果取保候审,其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也不可能具有现实危险性;本案所涉内容仅是刘艳丽所发送、转发的微信“朋友圈”,这些内容现今仍可查看,办案单位也已经提取,并就提取的内容向刘艳丽多次讯问过,故刘艳丽不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本案只有她一个嫌疑人,故也无串供一说;而这个案件所涉及的被害人,刘艳丽显然没有可能对其实施打击报复;刘艳丽热爱生活,追求自由,精神正常,有幸福的家庭和稳定的工作,其显然不会自杀;而“普天之下,莫非王土”,她逃又能逃到哪儿去呢?她也不会逃跑。

三、同类型案件的比较

2015年9月,有一位湖南青年彭佩玉,发表了一篇《讨X檄文》(网络搜寻所得文章附后),曾被江苏省无锡市警方刑事拘留,羁押三十天之后,予以释放,后并无再追诉之事,案结事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均反应不坏(当然这并不代表我认为彭就应当被拘留)。比较该文,可知刘艳丽之言论尺度实属节制。彭文称檄,尚无逮捕,刘言微讽,何能入罪?

四、中国公民拥有言论自由权利,刘艳丽是在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权利

    《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刘艳丽发送、转发的微信内容,涉及对历史人物和现任国家领导人的评价,这属于刘艳丽行使其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范畴。所谓言论自由,即有说正确观点的自由,也有说错误观点的自由,即对历史人物或者现世人物,有赞美甚至是过度赞美的自由,也有批评甚至是严厉批评的自由;而选择批评的方式,也是言论自由的一部分,公民既可以以温和委婉的方式进行批评,也可以是以辛辣讽刺的方式进行批评,如果将某些人听了可能不舒服的评论、批评都当成诽谤犯罪对待,这就有可能会毁灭言论自由。自由如果需要十分小心翼翼地才能享有,那其实就是没有自由。

五、对待因言论而获罪的情形,应当十分慎重

言论自由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人权,这已为很多国际公约所确认,也已经为我国《宪法》所明定,人类文明的发展历程,就是人权不断得到保障和扩展的历程,中国社会不断进步的历程,也是人权不断得到保障和扩展的历程。“攻击、诽谤伟大领袖毛主席”曾经是被称为“十年浩劫”的“文化大革命”时流行的一款罪名,如今,“文化大革命”已经结束四十年整了,难道还要整出有人因“诽谤毛泽东”而被判罪的剧目出来吗?

综上,刘艳丽行使言论自由权利,并无诽谤的故意,亦无“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法律后果,依法不构成公诉诽谤案件,亦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逮捕条件,故其不应当被逮捕。

以上律师意见,请重视。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0年称将建立诽谤罪名公诉案件批准逮捕时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制度,此意见同时致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和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刘艳丽的辩护人:张磊律师

                           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司法部长吴爱英违法失职的控告书


控告人:王全平(身份信息详见身份证复印件)

被控告人 :吴爱英,系司法部部长。

控告事项:吴爱英在今年司法部修订《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失职,涉嫌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

事实与理由: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存在重大缺陷,严重侵害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一、违宪违法,荒唐无比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均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此规定严重违宪违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公民应当拥护执政党。宪法规定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没有爱党、拥护党的规定;公民的义务也没有这些规定。
2、《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拥护执政党。《律师法》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律师应当拥护执政党
3、《宪法誓词》是人大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向宪法的庄严宣誓和承诺,宪法誓词中没有拥护执政党的内容。
领工资的都没有被要求应当拥护执政党,没领工资的律师却被要求应当拥护执政党,司法部的规章是不是荒唐无比?

二、禁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违背言论自由和审判公开原则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不得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哪个律师有本事制造舆论压力?所有的主流媒体都是政府控制,微博、微信随时会被删除和封号。试问:谁能够制造舆论压力?如果有舆论压力,解释只有一个:那就是办案部门违法办案或是办了黑案,害怕真相大白。依法办案,何惧舆论?
《选举法》规定,十个选民或代表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三十个选民或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均明确规定,人大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所以联名是一种正义的、合法的、高度负责的行为。而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有批评、建议、控告的权利,故无论是公民还是律师,都有联名的权利。另外,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审判一律公开(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律师采取联名、发表公开信、召开研讨会等方式发表对案件的看法,均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不是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三、株连手段,文革流毒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前文已经论证了联名的正义性、合法性。律师这些行为,多数是个人行为,与律师事务所无关,但司法部却大搞株连,要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否则会受到处罚。司法部意图用律师所牵制律师,株连手段昭然若揭,而攻击、诋毁这些词都是文革的惯常用语,这是典型的文革思维和作风。
试问:党员犯法,党组负责否?县处级、省部级领导犯法,县委、省委负责否?中央委员犯法,中央负责否?另外,放任、纵容如何界定?周永康犯法,中央政法委放任、纵容否?郭伯雄犯法,中央军委放任、纵容否?

综上所述,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许多条款严重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无端强加政治义务和法律义务给执业律师,严重侵害律师合法权益,产生极恶劣的社会影响,吴爱英身负首长之责,已经涉嫌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的规定,本人实名控告司法部部长吴爱英涉嫌违法失职。

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公民)王全平
20161025

联系方式:电话:13827040729;地址:广东江门


2016年10月28日星期五

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向国务院提交 有关审查《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建议书

有关审查《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建议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我所认为司法部第133号令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修订违反法定程序,其内容违宪、违法、违反国际公约和国际准则,故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交如下规章审查建议,望国务院依法将本建议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研究处理。
       .建议主旨
       删除经司法部第133号令修订的将于2016111日施行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中的第二、三、六项规定。

       .争议内容概述
       修订后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有下列行为(实为间接禁止律师有下列行为):(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六)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等等。
       联合国促进和保护意见和表达自由权问题特别报告员凯依于近日表示:政府正在将言语视为武器,通过模糊不清的法律来使官员具备巨大的定夺权利,破坏言论和意见表达自由。而前述规章内容恰恰就是凯依所说的模糊不清的法律
       实践中,上述规章内容提及的误导性恶意炒作制造舆论压力诋毁司法机关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歪曲事实真相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等等,如何客观认定,争议颇大。该规章条文的存在,为公权力的滥用创设了法律基础,而在客观上限制、甚至剥夺了律师的言论和结社自由。
       最为明显的,禁止发表公开信,系赤裸裸地剥夺律师的言论自由;禁止组织网上聚集与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的重申新的信息和通信技术在促进和便利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自由权利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等决议内容公然相悖。
       而事实上,中国刑法和律师法已经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提及的行为进行了规制,无须部门规章创设责任义务规定。律师对自身言行,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是司法部以规章形式界定了何为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实际上为律师创设了言论和结社自由受限、服从律师事务所法外管制的义务。
       正如促进和保护意见和表达自由权问题特别报告员所述,所有形式的审查都反映了官方对于思想和信息的恐惧。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伤害了发言者、记者或是播报者,同时也破坏了每一个人应该享有的获得信息、公共参与、公开与民主治理的权利和机会
       特别要声明的是,律师的案件评论、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个案研讨,是律师行使公民言论自由、结社权、执业权的重要途径,是有律师职业特性的自由表达方式,且在过去实践中,律师的上述行为已经促使司法机关纠正了不少冤假错案。
       律师实务中,代理上诉、申请再审、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控告、信访等律师业务,均是基于对相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官员、公务员的不服、不满;与上述维权业务相关的律师言论,几乎难免异议、不满用语,很难避免攻击”“司法机关的嫌疑。倘若真正严禁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唯有取消中国的上诉程序、审判监督程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制度,且须取消中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规章违宪违法的事实与理由
       (一)司法部第133号令超越权限。
       司法部第133号令限制、剥夺了律师的相关公民政治权利。
       鉴于《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而司法部第133号令修订的规章含剥夺公民政治权利的内容,因此,司法部第133号令超越立法权限。
      
       (二)司法部第133号令属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
       鉴于《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拥有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检举权,《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和结社的自由,《律师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而司法部第133令修订的规章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因此,司法部第133号令修订的规章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三)司法部第133号令违背法定程序。
       鉴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而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管理的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开征求意见系统(网址:http://zqyj.chinalaw.gov.cn/index)查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相关信息,且无该规章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任何报道,因此,足以认定《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修订,未向社会公布,未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明显属于违背法定程序。

       (四)司法部第133令违反国际公约和国际准则
       鉴于中国政府已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规定: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宣告: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第二十条第一款宣告: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与其它公民一样,律师也享有言论、信仰、结社和集会的自由。特别是,他们应有权参加有关法律、司法以及促进和保护人权等问题的公开讨论,第十六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a)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c)不会由于其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它制裁,而司法部第133令公然剥夺律师的表达自由等基本人权,因此,司法部第133号令违反了国际公约和国际准则。

       综上所述,司法部第133号令超越权限、违反法律规定、明显不适当、违背法定程序。鉴于中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应当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规定:法律赋予律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特殊社会责任,因此,为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为了维护律师的职业荣誉和尊严,本律师事务所特提交本建议,望国务院依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特此建议。
                                 建议人: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
                                         20161026


       联系电话:13901322991
       电子邮箱:huahuan@china.com


抄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司法部

王全璋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罪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程海律师

本辩护词201684日起特快专递EMS天津市公安局预审和监管总队李斌、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央纪检委和政法委、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等,截至8617时大部分送达,现予公布。1740分。

王全璋无罪,应当立即撤销案件或不起诉释放;应当依法追究办案
警察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责任;追究相关媒体人员诽谤罪责任

     王全璋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罪侦查阶段律师辩护词(一)
                  (兼为其他涉案律师辩护)
                     辩护人  程海律师

王全璋妻子李文足委托北京悟天律师事务所并指定本律师担任王全璋涉嫌颠覆国家政权案侦查阶段辩护人,我去信经他本人确认。
因此类危害国家安全罪在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本辩护人201625日向办案机关天津市公安局法制办和局长赵飞去函要求会见,申请送达后至今未回复。2016126日、422日、67日、711日我四次去羁押王全璋的天津市第二看守所,在此的侦查机关负责接待的警察李斌介绍了有关本案程序方面的案情:本案是集团犯罪,公安部201677日指定天津市公安局管辖,78日该局立案。王全璋案提请逮捕前由天津市公安河西分局管辖,之后由天津市公安局管辖,现办案单位是天津市公安局预审和监所管理总队(一块牌子两套人马);在提捕前涉嫌罪名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之后为颠覆国家政权罪;201583日对他刑事拘留,831日改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透露指定的居所),201618日逮捕,羁押到天津市第二看守所。之后三次延长羁押侦查期限,第一次延长一个月从38日至48日,第二次延长两个月至68日,第三次延长到88日。他拒绝介绍侦查机关已经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问其理由,称没有什么理由。但王全璋等人的涉嫌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多次向新华社、中央电视台等官方媒体详细披露,向社会公布。
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根据媒体披露的涉嫌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本辩护人认为,王全璋没有颠覆国家政权犯罪事实:侦查人员明知他没有犯罪事实而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涉嫌徇私枉法罪;威胁数百律师和公民,办案程序大规模持续违法、限制或剥夺律师辩护权,涉嫌滥用职权罪;有关媒体人员歪曲报道王全璋等人所谓涉嫌犯罪事实,涉嫌诽谤罪。对他们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王全璋没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涉嫌犯罪事实
2015711日新华网和央视新闻《公安部揭开“维权”事件黑幕》、718日《北京锋锐律所案追踪》等报道,“警方初步查明,自20127月以来,周世锋等人先后组织策划炒作了40余起案事件,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认为王全璋是周世锋为首的犯罪团伙的重要一员。这个犯罪团伙有三个层级:组织核心层,包括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主任周世锋、助理刘四新、律师黄力群等人;策划行动层,包括律师王宇、王全璋和推手吴淦、翟岩民、包龙军等人;跟风参与层,包括刘星、李某某等访民。公布的具体涉嫌犯罪事实10起:
1、2015年庆安事件,谢燕益等6律师造谣“警察枪杀访民”在网上传播,以及在火车站举牌,吴淦10万元悬赏案发现场视频,翟岩民组织五批访民去声援,国内外网上炒作。
220151月周世锋派遣谢远东到云南大理代理一起案件,吴淦开车在法院院内来回转,并高喊着法院院长的名字。
320154月沈阳市沈河区法院一起刑案开庭时,王宇大骂法警和法官流氓、禽兽,扰乱法庭秩序。
420134月江苏靖江市法院一起案件开庭时,王全璋未经法庭许可擅自用云录音状态的手机录音、拍照,被司法拘留,一批人在法院聚集闹事。
52014年周世锋代理了鄂尔多斯一起涉及商标犯罪案件,为了能代理无理做无罪辩护,抹黑主审法官、大闹法庭、网络炒作。
6、刘建军律师代理徐某某贪污罪上诉案,策划翟岩民联系10多名访民在潍坊市法院门口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导致大量围观、交通严重堵塞。
720108月王宇在天津火车站将18岁检票员张格非耳朵打聋重伤,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半、附带民事赔偿,辩护律师组织一批与案件不相干的人员,头戴白帽,在法院门口高呼口号、向法院施压。
82014-2015年王宇在代理江苏范木根案时,在网上发帖故意歪曲案情,开庭时聚集了数百人声援、围观,庭审中,王宇大闹法庭,直至被当场带离,然后在庭外跟访民互动,一起打横幅、高喊口号,引来更多人围观。
92015327日,原告代理律师不服许昌中院判决,联络了几十名职业访民要求法院道歉,并在法院办公区域扎帐篷过夜,严重扰乱了法院的秩序。现场有一个名叫刘星的人,外号老道,是一个职业访民的闹访组织者。
10、周世锋与多名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涉嫌偷漏税、行贿涉嫌犯罪正在侦查。
11、新华社等官媒2016119日报道:20098月,外国人彼得伙同王全璋等人,在香港注册成立名为"Joint Development Institute Limited"(简称JDI)的机构,在境内以"中国维权紧急援助组"的名义活动,未履行任何注册备案程序,资金入境和活动完全脱离正常监管。该组织长期接受某外国非政府组织等7家境外机构巨额资助,按其计划在中国建立10余个所谓"法律援助站",资助和培训无照"律师"、少数访民,利用他们搜集我国各类负面情况,加以歪曲、扩大甚至凭空捏造,向境外提供所谓“中国人权报告”,同时,该组织通过被培训的人员,插手社会热点问题和敏感案事件,蓄意激化一些原本并不严重的矛盾纠纷,煽动群众对抗政府,制造群体事件。
彼得供述:某外国非政府组织提供的项目书明确提出JDI每年发起不少于96起针对中国政府的诉讼、发起针对公民律师的培训等内容。对这些所谓的公民律师,JDI会每个月支付其工资3000元人民币,而对像王全璋这样的执业律师,除每个月支付工资5000元人民币外,还额外支付每个起诉政府案件2万元人民币。
新华社715日报道,周世锋、胡石根、勾洪国、翟岩民已被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向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起诉。82日该法院判决翟岩民颠覆国家政权罪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83日判决胡石根该罪名有期徒刑76个月,84日判决周世锋该罪名有期徒刑7年。三人都当庭表示认罪服法,不上诉。但法律规定当事人认罪与否,对定罪量刑不具有决定性作用。
以上媒体公布“涉嫌犯罪事实”,只有两起和王全璋有关。
12013年王全璋在靖江法院被司法拘留事件。该法院认为他未经许可在法庭上拍照、录音,他自己辩解是在法庭上拍照自己交法院的材料留底,被法官误认为是擅自拍照庭审情况和录音。当时情况可以由庭审录像充分证明,但该院拒绝公开。后王全璋申请复议和诉讼,均遭拒绝。这是可能是“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且已经被该院司法处罚,不可能是犯罪。
这是2013年王全璋律师本人的单独行动,和锋锐所、周世锋以及其他涉案人员无关。他201436日才调入锋锐所,这事竟然被移花接木事后栽赃到周世锋和锋锐所身上。
2、假如王全璋有和国外非政府组织以及有关人员合作、每月领几千元工资、收取每案2万元办案费,用在国内进行告政府的行为,也是正常的国际民事合作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违法、更不是犯罪。
    没有监督的权利必然导致腐败。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都应当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必须被监督。宪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设立,就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政府、告政府。颠覆国家政权和告政府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肯定违法,而后者是合法的监督行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而不是刑法制裁。
据最高法院的统计,2015年全国告政府的行政案件大幅上升。新收行政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299765件,上升55.13%;公安类行政案件24974件,上升72.27%!而商标类和计划生育类行政案件分别下降76%56%。难道说这些告政府案子的原告和代理人都是犯罪吗?从这些数据看,公安类行政案件巨幅增长,反映了公安警察履行职务中违法情况日益严重,本案办理中警察的大规模违法进一步证明这一点。假如王全璋有和国外人员合作代理的告政府案件,这些案件占全国行政案件比例微不足道。为了规范公安人员依法行政,王全璋代理的告政府的案件对促进国家法治具有积极意义,应当予以鼓励而不是刑法打击。
按照侦查机关和官媒逻辑,民间不能拿外国人的钱,特别是不能和国外合作法律培训类、诉讼类事务,拿钱了、合作了就是犯罪,真是奇谈怪论。中国各级政府拿国外人的钱还少吗?据日本外务省日本官方发展援助(ODA)数据显示,1979-2010年间,中国政府共获得日本33164.86亿日元(约2638亿元人民币)开发优惠贷款、1557.86亿日元(约124亿元人民币)的无偿援助以及1739.16亿日元(约138亿元人民币)的技术合作资金,总金额高达36461.88亿日元(约2900亿人民币),涉及项目200多个(资料来源:作者荒野人
链接:http://www.zhihu.com/question/22117567/answer/23017615
来源:知乎)。
只允许政府接受国外(其中有不少中国人痛恨的日本人)的钱,不允许民间进行法务合作用外国人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媒体报道的以下和王全璋无关的“涉嫌犯罪事实”分析:
1、庆安事件。据谢燕益等律师调查结合媒体的报道,201552日乘客徐纯合买了两张火车票外出探亲,检票员以是访民为由阻拦不让进站,构成不法侵害,徐纯合以拦阻其他乘客不让进站的方式“正当防卫”,警察李乐斌控制住他,后用长警棍殴打他身上多处出血,徐纯合“夺”过警棍还击,李乐斌拔枪将其击毙。谢燕益等律师接受死者徐纯合母亲权玉顺委托后展开调查取证,多级公安机关拒绝接待。后谢燕益代理徐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打死徐纯合的警察行为违法,并提出国家赔偿250万元,还要求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机关要求补正。案件真相的律师调查因谢燕益被羁押而中止。
虽然哈尔滨铁路公安部门自己调查说警察使用枪支合法,但车站人员拦阻公民上火车违法违约行为在先,在徐纯和赤手空拳、车站有很多警察和工作人员可帮助制服他的情况下,李乐斌当场击毙徐纯合完全没有必要。公安部门至今拒绝公布完整的现场视频。不依法公开公正处理本案,公众会长久质疑,并对今后警察和民众行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如果枪杀徐纯合的警察李乐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之后将会出现两种极端情况:警察执行职务时杀人、伤人行为会越来越多,而民众觉得法律不保护自己,就会采取自己认为的原始正义私力报复方法来解决,如效仿在上海警察局内杀死6名警察的杨佳,石堰市的当事人刺伤多名法官、案件当事人枪杀北京市昌平区女法官,这都是事后血淋淋的确凿证明。会有更多民众和公职人员死于非命,这种危险趋势我们不愿看到,但必定会发生。
辩护人提举的证据显示,谢燕益等5律师而非6律师并没有在火车站举牌,只是在不接待的省公安厅门前举牌抗议。这是律师、公民的合法意思表达,不是犯罪。
谢燕益律师等人的活动,是律师法规定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合法行为,不仅和和颠覆国家政权豪不相干,也完全和王全璋、周世锋、锋锐所,以及其他本案当事人无任何关联性。把庆安案件和王全璋、周世锋“颠覆国家政权”罪扯在一起,是无稽之谈。
22015吴淦开车在云南大理法院院内来回转并高喊着法院院长名字,是民事行为不是犯罪。甚至连名誉侵权或司法违法都算不上,否则该法院为什么不对吴淦追责呢?吴淦的行为与王全璋无关,也和周世锋“颠覆国家政权”团伙案完全不沾边。
32015年王宇在沈阳沈河区法院法庭大骂法警流氓、禽兽,是因为之前有几个法警当庭用脚踢女被告人李东旭的腿扳脚腕并按打,其辩护人董前勇律师大声说,她在侦查阶段被警察扒去衣服威胁用电棍电击打阴部,要求追责你们不管,现在还当庭打她,要求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反把董前勇驱逐出法庭。王宇见此情形上前痛骂打人的几个法警流氓、禽兽,要书记员记录在案,这是常人愤怒时的正常反应,也是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她因此也被审判长驱逐出法庭。因辩护权受到严重侵害且无人身安全,其他三个律师愤然退庭去检察院投诉控告。法庭竟然在没有一位辩护人的情况下继续违法强制开庭审理,严重侵犯诉讼权。如果王宇是无理大骂法警,法院早就会对她进行司法处罚了,为什么没处罚,是因为法警和法官严重违法在先、理亏,实在是没理由对她进行处罚。虽然王宇大骂法警“流氓”的值得商榷,但绝不是犯罪。
王宇这次开庭骂违法的法警一事,完全和王全璋无关,也和周世锋、锋锐所,以及其他涉案人员无关,后被拔高成周世锋“颠覆国家政权”团伙案的涉嫌犯罪事实了。
42014年鄂尔多斯案多个被告人的案情不同,周世锋和其他辩护人的意见不同,他做了无罪辩护,符合律师法和双方的约定。律师法规定律师法庭辩论意见有豁免权,不受刑法追究。对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倒变成周世锋的涉嫌犯罪事实,办案人员和官媒人的此种观点太离奇,与文革无异。媒体公布的视频画面是休庭时间,审判长已经能够离开座位,周世锋在和其他两个法官交流自己的观点,近似于聊天。难道休庭时和法官聊天、在法庭内走动和说话,也成了犯罪?如果周世锋的行为构成扰乱法庭秩序,法院完全可以对他进行司法处罚。法院没有处罚周世锋即认为他没违法,侦查机关认为这是犯罪,不成立。
王全璋根本没有参与此案,与之没有任何系。
    5、至于2015年徐某某贪污案潍坊市中法的二审,北京律师刘建军和翟岩民找来的访民在聚集在法院外的拉横幅、打标语,主要是因为法院违法剥夺了到场公民的旁听权,人群无奈聚集在法院外,表达对法院剥夺旁听权的愤怒和不满,至于在法院外打出内容有对判决结果期待无罪的标语,也是一种言论自由。如果把这看作是一种集会,最多也就是违反了治安管理的行为,而不是扰乱司法的犯罪行为,否则早被法院司法处理了。如果这些被阻拦在法庭外的人都被允许在法庭内旁听,庭外无人,还有人在法庭内外打出这样的标语吗?
    网络报道,潍坊市公安局对刘建军、翟岩民已经按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立案处理,刘建军1月后取保,2016714日解除取保。
本案和王全璋等其他涉案人员都毫无关系,和王全璋、周世峰“颠覆国家政权”团伙案扯到一起的,不着边际。
62010年王宇在被天津市的法院以过失伤害罪判处二年半有期徒刑。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宇已经多次申诉。主要申诉理由:自己是个瘦弱女子,怎可能和多个年轻力壮车站工作人员面对面对打,还把人高马大的检票员张格非耳朵打聋,控方没有出具案发前该检票员的体检证明,不能证明此前他的耳朵听力正常、其耳聋和王宇的过失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办案机关拒绝调取该检票员以前的体检证明以及案发时王宇打检票员的录像证据。王宇认为,判决依据的事实虚假,是因为案发后自己投诉车站警察打人,惹恼了有些人,对方编造事实对自己陷害,所以“被害人”张格非在判决生效后一直没有申请执行刑事判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这次201579日起全国警方集中抓捕律师之前,在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时后才申请执行,有理由认为这应当是被安排的。王宇的“前科”不可能作为本案她涉嫌犯罪事实。难道她被判过刑就终身是罪犯,就应当被官媒反复谴责吗?侦查机关和媒体还要再判决她一次?
本案发生时王宇不是锋锐所的律师,她也根本不认识王全璋、周世锋,王宇此事与其他涉案人员没有任何关系,更和王全璋、周世锋“颠覆国家政权”团伙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72014-2015年范木根案,王宇等律师被赶出法庭,是因为之前法官违法拒绝纠正律师退庭去检察院控告,再次开庭时法官认为律师没有辩护权。把王宇赶出法庭恰恰证明是法院违法。法院有司法处罚权,为什么不对王宇“大闹法庭”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证明法院认为自己违法理亏在先,实在不好意思处罚律师。王宇与法警的冲突连违法都算不上,倒被侦查机关追诉成周世峰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犯罪团伙的犯罪事实,莫名其妙。
该案是王宇个人参与辩护,是其独立的律师业务,与王全璋、周世锋以及锋锐所没有什么关系。
82015年许昌案是因为法院取消原定知名人士贾灵敏起诉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案开庭,事先未通知辩护人也未向社会公示取消,几位代理律师和全国想参加旁听的人按该院预先公开原定开庭时间赶到法院,造成很大损失,要求许昌市法院解释和赔礼道歉。这本是法院自己过错造成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损失应当赔偿和赔礼道歉才对,但未做,代理人和要旁听的公众滞留法院要求道歉,僵持了一夜,法院方面最后答应正式开庭时一定提前通知和公布,大法庭开庭满足公众旁听需要,和平解决。这怎么可能是犯罪?
参与此案的袁裕来、朱孝顶、张维玉律师都不是锋锐所的律师,此案和王全璋、周世峰、锋锐所都没有任何关系。
9、周世锋的与多名女子的“不正当关系”属于私事,他人无权干涉,公安和官媒把这作为涉嫌犯罪事实披露,涉嫌名誉侵权。周世锋涉嫌偷漏税、行贿的涉嫌犯罪事实并没有查实,却违法提前披露。这节事实与王全璋无关,和“颠覆国家政权罪”无关。
以上所谓涉嫌犯罪事实,大部分和王全璋无关,侦查机关称王全璋是所谓周世锋颠覆国家政权“犯罪团伙”重要成员,是凭空编造。
二、认定王全璋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罪适用法律错误
刑法第105条规定:“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为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何为“颠覆”、“国家政权”,必须借助宪法和其他法律、法理以及社会常识来认识。
宪法规定了我国国家政权的内容和形式:宪法第一条规定我国国家政权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第三章规定了国家政权或国家机构组成和形式: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权力机关)、国家主席、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国家行政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最高和地方各级法院和检察院。
“颠覆”或推翻,根据常识一定是要通过武力或暴力才能实现,就象我们要把一块石头翻过来,用物理力才能做到,靠思想活动是不可能的。人类历史还没有一例靠思想活动来推翻一个国家政权的先例,也不可能。如果是通过思想和宣传促使第三人采取暴力推翻,可能叫做“煽动颠覆”。
侦查机关没有任何王全璋等人使用暴力或煽动使用暴力颠覆或推翻国家政权的证据和事实。媒体公布的王全璋等人的涉嫌犯罪事实,没有反对人民民主政专政、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中央军事委员会、法院和检察院的言行,连反对的言行都没有,何来“颠覆”?
媒体公布王全璋等人“涉嫌犯罪事实”是“策划炒作了40余起案事件,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那么对应的只能是干扰司法秩序、扰乱社会秩序罪,和颠覆国家政权无干,且中国并没有干扰司法秩序罪的罪名,涉案人员也没有扰乱司法秩序和社会秩序罪的行为。
    、明知王全璋等人没有犯罪事实而刑事追责,侦查人员涉嫌徇私枉法罪,有的涉嫌滥用职权罪,都应当依法追究刑责。
1、刑法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构成徇私枉法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明知王全璋没有犯罪事实而追究刑事责任,决定和实施立案、侦查的公安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公安部决定指定天津市公安局立案的责任人和办理人员,天津市公安局决定立案的局长赵飞、办案人员李斌等人,前期办案的公安河西分局局长赵年伏;批准逮捕的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王东、分管批捕的副检察长张秀山、办理逮捕的侦查监督处检察员和处长等人都涉嫌徇私枉法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本案经过公安部、天津市公安局和河西分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指定)立案,通过天津市检察院和第二分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逮捕,参与决策的部长和副部长、局长和副局长、检察委员会成员,都涉嫌徇私枉法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中认为王全璋无罪的除外。
2、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检(20062号《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刑诉法规定此类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应当得到侦查机关许可。因为侦查机关未向本律师公布办案机关和联系人,201625日我向侦查机关天津市公安局法制办和局长赵飞特快专递申请会见函,至今未任何答复。同案的被羁押人周世锋、王宇、包龙军、谢燕益、李和平、勾洪国、胡石根、翟岩民等人的辩护律师申请会见,无一获得许可。但在他们的辩护律师被莫名解除委托(无当事人的书面确认解除)后,官方指定担任周世锋、胡石根、勾洪国、翟岩民等人的辩护律师却能多次顺利会见。同样是律师,为什么他们能会见我们就不能会见?这毫无法律依据,是对亲属聘请律师我们的极端歧视。按照公安部等五部委院2015年《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益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嫌疑人、被告人解除律师的,办案机关应当把书面解除文书转交被委托的律师或律师所,受托律师要求会见核实的,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而周世锋等当事人解除亲属委托的律师,都没有书面解除文书,只是李斌口头一说,也不许可律师去会见核实,不能证明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当事人之一的赵威被取保候审后在微博上说,不知道丈夫游明磊为其聘请了律师,证明侦查机关甚至未把当事人亲属聘请律师的信息告知当事人,隐瞒实情,剥夺了当事人获得亲属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
侦查机关拒绝向本律师和其他同案当事人亲属聘请的律师介绍已经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却在王宇、周世锋被拘留后的711日就向中央电视台等官方媒体公布了案情,任由其向全国公开报道。此行为毫无法律依据,是对亲属合法聘请的辩护律师的极端歧视,对辩护工作故意制造障碍。
以上行为破坏了法律正确实施,严重损害当事人和辩护律师合法权益,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涉嫌滥用职权罪。
3按照警察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警察只有在公民涉嫌违法犯罪,可以在出示警察证和执法文件(如传唤证、询问通知)后对其讯问或询问,现场涉嫌违法犯罪的,可以出示警察证后盘问,除此之外无权强制找公民谈话。
据有人统计,2015710-20日之间,各地警察在全国对235人(有人统计截止201674日为316人?)以上律师和公民(其中122人为律师)大规模强制谈话、违法传唤、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分布北京、天津、广东、山东、河南、福建、广西、四川、重庆等地。有些强制谈话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对广州律师葛文秀的强制谈话出具了治安传唤证(涉嫌寻衅滋事),但“询问”内容和寻衅滋事无关;警察开始对长沙律师文东海强制谈话,遭拒后转为强制传唤;北京律师余文生、重庆律师唐天昊等人还被多次以限制人身自由方式强谈;河南律师孟猛、常伯阳和公民施玉被强谈后还被要求写出保证书;重庆律师游飞翥被强制谈话6次;北京市昌平区公安也来找本律师聊聊,告诫不要掺乎周世峰案……
决定和参与大规模找数百位律师和公民强制谈话的全国数百甚至上千警察,超越法律授权,干涉律师和公民言论自由,甚至限制被强制谈话人人身自由,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引起国际广泛关注和谴责,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涉嫌滥用职权罪。应当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滥用职权罪刑事责任,其余人员应当给予滥用职权的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
4、办案机关把被告人胡石根、周世锋、翟岩民、勾洪国,嫌疑人王宇,安排到中央电视台等官媒,让他们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地公开认罪悔过,承认自己反党、反社会主义、颠覆国家政权,并指控他人违法犯罪,让其自证其罪和自辱,严重侮辱当事人人格。这种文革式的游街示众做法,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和国际影响,责任人涉嫌滥用职权罪。
5、指定的律师也配合公检法机关违法或违纪。按照刑诉法、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纪律等要求,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一个当事人只能聘请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周世锋等人被羁押半年以后被指定了律师,指定律师第一次会见时应当询问当事人以前是否聘请过律师,如有聘请,应当问询是否解除先前的律师,因为解除后自己才能接受委托,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使用亲属为聘请的律师、还是被指定的律师,指定律师应当把当事人自愿聘请谁来担任辩护律师的意见通知其亲属。
四、王全璋等人无犯罪事实,人民日报记者、新华社记者、凤凰讯询、央视主播的新闻从业人员,以及决定报道的人员,决定和提供案件新闻材料的侦查人员,片面和歪曲报道,传播量极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涉嫌诽谤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媒体特别是官方媒体,报道案件立场应当客观、中立,在明知报道的涉嫌犯罪事实大部分不存在,却利用官媒的垄断地位,自愿沦为侦查机关单方片面信息的传播机器,对检察院、法院形成媒体审判的的高压态势,真正地在干扰司法公正、破坏司法独立。
    官媒报道的11起涉案“涉嫌违法犯罪事实”,只有孤立的两件与王全璋有关,只有鄂尔多斯案、大理案和周世锋、锋锐所有关,其他涉案大多数人员谢燕益、李和平、谢阳、隋牧青、包龙军、刘建军、高月、赵威等都不是锋锐所人员,办案人员和官媒人把这些毫不相干不是犯罪的事件和人员乱七八糟堆砌在一起,编造出虚假的律师团伙犯罪大案。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根据上述规定和事实,辩护人认为,在明知(包括应知)报道的涉案人多数的“涉嫌犯罪事实”不是犯罪事实,参与报道的内容就属于“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程度。诽谤言论文章和视频的信息网络阅读量大大超过5000次,仅仅凤凰资讯一家的阅读量就达到11万和3万多次,社会影响和国际影响极其恶劣,涉嫌诽谤罪。
涉嫌诽谤罪的犯罪嫌疑人有:黄庆畅(人民日报记者)、邹伟(新华社记者)、央视新闻主播欧阳夏丹、郑丽、顾国宁,记者杨绍功、朱国亮、齐雷杰、刘林、陈文广、李丽静,新华网编辑张樵苏,法制网编辑杨姣姣13个记者,以及决定报道的人,决定和提供新闻材料的公安人员。人民日报社总编辑李宝善、新华社社长、中央台视台总编辑副台长罗明以及台长聂辰席和分管一套的副台长孙玉胜,如果知晓这些报道未阻止的,也涉嫌共同犯罪;如果不知情,应当承担管理失职责任。
为维护被害人(涉案人)合法权益,规范媒体及其从业人员报道的客观性和中立性,应当依法追究以上人员涉嫌诽谤罪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及其亲属可起诉名誉侵权和刑事自诉。

五、本案反映出的有关深层法治问题
201579日起在全国抓捕十多个律师以及十多个公民,之后各地警察对全国235名律师和公民强制谈话、传唤统一行动,这显然只能是公安部等组织安排。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声势浩大、全球震惊的违法举动?
1、这反映办案部门的部分成员、官媒部分人员,对代理监督公权违法案件和所谓敏感案件律师的深度仇视心理,把这些律师当作敌人,有置于死地整体消灭的态势。
    代理此类案件是监督公权违法,主要是诉拆迁、公安类行政案件和信仰类、政治类刑事案件(绝大多数律师不敢也不愿意代理此类案件,收费也低),部分违法公权者为了维护自己的违法权威,千方百计对律师工作进行刁难,代理律师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自身合法权益,必然和违法公权者产生激烈的法治博弈或对抗,对违法行为的实施造成了很大阻力,违法者对这些律师恨之入骨,他们为了获得体制内外的支持,利用手中的权力,把这些律师歪曲描绘成搅局者、麻烦制造者、维稳对象、敌对分子,在政治上孤立他们。
我国律师制度是参照国外的。律师是社会的法律工作者,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和检察机关是控方,指控当事人有罪,而律师是辩方,监督控方依法办案,专门为当事人做无罪和罪轻的有利辩护。控辩双方的不同意见提供给法官,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和法律,以便做出公正判决。兼听则明,法官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特别是律师的反对意见,可以避免很多错误。最高法院公布的2015年全国无罪判决率为万分之八;检察院起诉1390933人、不起诉76565人,无罪处理率为5.2% ;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数量未公布,比例应当更高些。罪轻处理的比例保守估计也应大体相当。以上的无罪处理,很多应当是经过律师辩护达到的,特别是一些重大案件。也就是,经过律师的辩护,避免了约5-10%以上案件的错误处理,这虽然在全球范围是很低的比例,但还是减少了冤假错案的数量,提高了司法公正的程度。律师监督公检法人员依法办案,但他们中的一些人很不高兴被监督,往往把自己办的案子“搅黄了”,有的因为怕冤假错案被追究,严重影响自己升迁和前途,要把错误坚持到底,为了使自己办理的可能的冤假错案朝着自己意愿方向发展,总是千方百计地限制律师发挥作用,给律师的工作制造种种障碍,如律师执业中常见的不让会见、不介绍案情、不让阅卷、对律师强制违法安检、法庭上限制律师发言等等。限制律师作用的严重后果,是减少案件纠错的机会,增加冤假错案的数量,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以上公检法人员的违法行为类型,在本案办理过程几乎全面出现,证明本案不可能依法公正处理。
2、办理本案有大量公检法人员参与,为什么这么多人明知追究王全璋等人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仍然参与违法犯罪式办案?是他们真不懂法吗?不是!是他们脑袋里除了以上上述错误认识外,权力至上、领导至上的拜权教思想在作怪,认为只要是领导安排的去做,违法也没事,有事领导扛着,如果不执行上级命令,领导会追究、给穿小鞋,影响自己的升迁等利益。公务员法12条规定公务员应该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第54条规定公务员应当执行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包括认为是错误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和命令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说白了就是,执行上级命令,小错由上级承担责任,大错或严重的违法犯罪也要被追责。问题在于被违法公权行为侵害的人们也存在严重的拜权教思想,觉得官官相护,追责无用而且成本太高,往往不了了之放弃了。因为少有追责,公权违法犯罪的成本很低甚至无成本,这就助长了他们继续违法犯罪,造就了民间最痛恨的中国当下最大的腐败——普遍有法不依,或曰群体性违法犯罪(在某些地区、领域和事件上,某些公权者身上)。造成这种不良状况的主要原因在官也在民,主要在民不究,因为法律正确实施、对违法行为纠正的主要手段就是外部强制,而不是靠官员内心的道德约束。此种状况的大幅度改变只有等待、依靠民众普遍的法治觉醒和行动。法治博弈的对象或目的是权力和利益,但博弈过程实际是成本博弈,哪一方投入的成本大就容易占上风。没有投入,何来产出?
    3、错误地把部分违法公职人员当作政府,把监督政府的违法行为认为是反政府或颠覆国家政权。政府都是由很多公务员组成,行使其职能。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政府和公务员都应当模范地执行宪法和法律。政府行为和公务员行为可分为合法或违法两大类。政府的合法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执行,而政府的违法行为则应当监督其纠正,获曰反对。为了监督政府依法行政,除宪法规定公民有监督权外,还专门制定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保护对政府违法行为的追责。因此,对政府和公务员的批评、监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王全璋等律师代理或直接启动的告政府、反对的只是政府的违法行为,不可能针对合法行为。政府应当是守法的机构,公务员应当是守法的人,因此,政府和公务员的违法行为是反政府,是政府的人反政府。
    4、办案人员错误地把掌权的违法党员领导也当作党,认为权力即党并不得反对,反对掌权者违法行为就是反党。我国宪法其他国家不同,把共产党的领导写进宪法。那么什么是共产党的领导?中共党章约定,中共是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党中央领导全国人民制定宪法法律,党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要求每个共产党员要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因此,不是每个党员、特别是担任国家和政府领导职务的每个党员每个行为都代表党,其违法的行为为党章所禁止,因此违法的也就是反党的。党员反党的行为除党纪要处分外,担任行政职务的,还应行政处分。真正有能量反党的,都是担任过党和国家领导职务的党员,比如“四人帮”、周永康、薄熙来。如果把反党看成是颠覆国家政权,那这些违法的党的高级干部才是真正颠覆国家政权的最首要分子。
宪法和中共党章都明文规定和约定,公民或人民有对执政党有批评和监督的权利。批评就是反对的意见,最极端的批评意见就是认为你干得实在不行应当下台。在一些公权者看来,这就是反党了。但法律没有规定有反党罪啊,反革命罪(反党、反社会主义、反国家政权)已经取消,故即便是反党也是合法的、无罪的。本案办案机关对公民的“反党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实际适用的还是文革时盛行的公安六条,而不是我国现行的新刑法,故意错误适用法律,因此是反党的,以给被人控帽子的方式来行反党之实。
    5、检察机关,以及认罪的被告人翟岩民、胡石根、周世锋,嫌疑人王宇都提到“抹黑党和政府”、“抹黑司法制度”等言辞是违法犯罪。这里的“黑”应当是指国家机关极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谓“抹黑”,是指没有违法而描绘成违法或夸大。但媒体报道和检察院的指控并没有具体事实证明“抹黑”什么,以及为什么是“抹黑”。任何国家的政府都有违法行为即都有“黑”,这“黑”必须经过社会的监督予以纠正。这种说法无非是说,中国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都没有违法行为,任何批评违法的言行就是“抹黑”。你本身有“黑”,依法必须去“黑”,为什么怕人说“黑?我国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是全体纳税人出钱聘用应当依法提供公共服务的,必须是白的(依法),必须接受全体纳税人和公民的监督。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公民的批评、投诉和控告等监督意见,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依法不予追究。控方的以上指控,因为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支持,实际是在“抹黑”涉案律师和公民,“抹黑”或恫吓其他有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律师和公民,是违法行为。
关于“负面评价”政府也变成了犯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政府工作没有做好,有违法之处,国民负面评价这是很正常合法的。指控并没有指出涉案律师和公民有哪些不符合实际的负面评价,这些负面评价违反哪条法律,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只是笼统一说。以来此追究涉案人员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是报复陷害的违法行为。
“抹黑”者如有不当言论,不是事出有因,不是恶意诽谤未达到刑法诽谤罪等定罪标准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办案人员指控涉案人员“抹黑”,是在掩饰党和政府的实际存在的“黑”,是违法的,因此是反党、反政府,也是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
    6、办案人员杜撰出一个“国外反华势力”。这里的“华”是什么,模糊不清,应当是指中国的国家政权和共产党。说国外反党、反社会主义势力不是更合理准确吗?前面已经说过反党、反政府的问题,此不重复。“国外反华势力”是给外国政府、有关机构、人员套的一顶特大帽子,看不顺眼的都可以扣在里面。国外的政府、机构和人都有权批评、监督中国政府和共产党遵守国际条约、遵守国内法、遵守自己的党章,如果一些批评和行为构成违法犯罪,你可以依法(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法)追责啊,你没追责证明人家未违法。认为别人未违法犯罪而扣上“反华势力”的帽子是一种侵权行为,是在挑起民族情绪、挑起国家对立、国民对立。一方面我国长期大量引进这些被称为“反华势力”国家的外资搞建设,是亲密的经济合作关系,自己也广泛用着别人设计、生产的设备、汽车、电脑、手机、软件、快餐、化妆品等,一方面又无事实依据地给别人笼统地扣上一顶“反华势力”的大帽子。你认为是“反华势力”,不可交,与之断交,把他们赶出中国不就得了吗?为什么要搞这种阴阳怪气的两面做法?这种帽子的使用,说明中国的部分官员还非常自卑爱面子,不愿接受或拒绝国外的批评或负面评价,以扣帽子的方式来抵制和获得本国国民认可。
    这些“反华势力”一般主要指发达的民主国家美、英、德、法、瑞典、日本等国,这些国家都由中央政府与之建立了正式的外交关系,都是中国法律认可的友好国家或朋友,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把它们认定是“反华势力”,是对中央政府此项工作的刑事否定,具有颠覆国家政权的性质。
    7、辩护人惊讶地发现,检察机关、被告人翟岩民第一次使用了“不法律师”一词。网查,“违法”和“不法”均来源于日本法学,“不法”一般也是违法的意思,但“不法”的语气更肯定具有不容反驳的意味。“不法分子”、“不法商贩”、“不法人员”等词语,多指人人共诛之、不用审判就可定罪的人员和行为,文革中常用,因为文革砸烂了检察院和法院,公安一家就定罪了,但现在不是公安一家说了算,开始立案只能是违法犯罪嫌疑人,根据审判程序的推进,涉嫌罪行逐步确认后改称被告人、罪犯。现在还用“不法分子”一类用语,说明办案的检察官还停留在文革时代。在本案律师涉嫌犯罪被追诉之前,有大量的党员、官员、记者、企业家违法犯罪被处罚和判刑,未见检察机关用“不法党员”、“不法警察”、“不法检察官”、“不法法官”、“不法官员”、“不法常委”(周永康)、“不法记者”等用语,从中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律师群体的蔑视,有指桑骂槐、警告其他律师的意味。“不法律师”的称谓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8、本案“涉嫌犯罪事实”的主体部分是律师和法官辩审冲突,主要原因法官不能保持司法中立。
 官媒公布的11起“涉嫌犯罪事实”中,有7起涉及到律师和法官的冲突。为什么应该在法庭上充分说理,希望自己的代理意见被法官采纳、应当非常尊重法官的律师,明知自己态度不好会“得罪”法官,可能导致对自己的当事人不利的裁判,却和法官激烈对抗?前面已经分析,这都是因为法官法院违法在先,阻止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律师为维护辩护权而导致对抗。常见的法官法院违法有:违法强制对律师安检;全部或部分不允许律师阅卷复制;在法庭上限制律师依法正常发言;律师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由法院院长决定的,合议庭越权直接驳回;在一些所谓敏感案件庭审时法官不准许律师谈法律、不允许做无罪辩护;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被侵犯,辩护律师维权时反遭整治,对律师违法进行司法处罚、殴打、在法庭被抓走;限制或剥夺公民的旁听权。如本律师在代理丁家喜律师因组织参与主张官员财产公开、教育公平的活动被以破坏公共场所秩序罪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和法院有阻碍辩护权、秘密审判、不给律师复制视频等多处违法,拒绝纠正,我无奈退庭投诉控告维权,审判长范君竟然以扰乱法庭秩序无端警告我两次,后还越权签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要求北京司法局行政处罚我。后我被北京市司法局指令昌平区司法局越权(无管辖权)处罚我停止执业一年,报复陷害,“只许法官放火,不许律师点灯”。2015年初武汉律师张科科在东北代理信仰案件,法官不允许做无罪辩护,他依法做了无罪辩护,庭长指挥公安警察把他从法庭上抓去派出所关押、询问……此类违法,不胜枚举,罄竹难书。
 律师和法官冲突的主要原因,是部分法官专横滥权,把律师看做配合走过场的摆设,或丧失中立立场,违法偏向控方或一方当事人,因为损害律师代理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代理律师大多会据理力争维护自己当事人权利,导致“对抗”。对于律师和法官冲突,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15年公开的调查报告分析的非常客观中肯,认为大量存在但不应当发生的辩审冲突,主要在于部分法官没有恪守司法中立,为了诉讼效率等牺牲律师的辩护权;对律师的司法处罚有时草率失当;与律师的沟通不够等。解决辩审冲突,主要要由法院法官来解决。不重视律师辩护权利的庭审,并不能真正维护当事人权利。最高法院院长周强向各高院院长提出要求,各地法院要切实解决庭审虚化、走过场和摆形式的问题,只有解决这些问题才能实现公正司法
 9、公民有权旁听公开开庭的案件,这是全民法治教育和社会监督的需要。一些法院对所谓敏感案件借口旁听座席少等理由,违法限制或剥夺公民旁听权,要旁听的公民被强制阻止进法庭,无奈之下,他们在法院外拉横幅、喊口号等抗议。旁听权冲突的责任完全在法院,是法官滥用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因为申请示威游行进行抗议,又被公安不许可,合法权益第二次被剥夺,被剥夺旁听权的公民在法院外拉横幅、喊口号抗议具有正当性,是对法院和公安不法侵害一种特殊的“正当防卫”。
   201681日和2日在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翟岩民、胡石根颠覆国家政权罪,很多同案被告人亲属不允许去旁听,被押解回户籍地老家并限制在家,大量公民旁听权被剥夺无法进入法院旁听,证明公开开庭只是法院选定或同意选定的特定人员公开开庭。天津市市二中院负责人向媒体披露,翟岩民开庭他亲属未来旁听,不是法院的原因,而是他向法院出具了不同意其他亲朋好友旁听的书面声明,法庭尊重了被告人本人的意愿。该院的说法充分证明其处理该案旁听问题的违法:旁听权是法律授予除被告人以外的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公民和外国人,是旁听人参与司法过程学习和监督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限制和剥夺。被告人亲属的旁听竟然由法院以翟岩民本人的意愿不同意而被剥夺,再次证明这次公开审理的虚假性、违法性。请问,谁给了准罪犯翟岩民和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剥夺其亲朋好友旁听的权利?!
    法院、法官滥用职权剥夺公民旁听权的违法犯罪行为,被害人除投诉外,还可以起诉法院侵权、申请国家赔偿、对责任法官进行滥用职权的刑事控告。但无数人旁听权受到侵害,至今无人如上去维权护法,实在令人遗憾,这说明中国民众包括律师的自我维权法治意识太低,亟待改善。
10、据了解,国外非政府组织对国内公民和律师的维权培训,授课内容是国际人权条约、中国国内法等,依据这些规定来交流维权的依据、方法和技巧,并没有任何颠覆国家政权的内容。这两天的审理,特别是82日对胡石根案笔录记载,把这种国际法律培训合作诬蔑成颠覆国家政权培训,这是对联合国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以及我国法律的亵渎,这种认定本身就是一种颠覆国家政权的违法犯罪。
11、遇到公检法人员违法,律师依法能做的无非是当面交涉,向该单位领导、本级和上级纪检委员和政法委、人大和政府以及党委、检察院等机关投诉、复议诉讼,但大多数石沉大海或予以违法驳回,申请示威游行抗议公安全部违法不许可。在正常的法律救济无效的情况下,迫于无奈,有些律师转而采取网络发帖曝光,举牌抗议、静坐绝食等方式抗议维权
——这就是前几年被称之为死磕律师的普遍做法,以期引起有权机关的关注,督促其监督纠正公检法办案机关的违法行为。这些非标准的救济方式,虽然法律界和社会上有争议,但应当是正当的,也是针对公检法人员不法侵害的一种特殊“正当防卫”。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把这蔑称为“炒作”,在本案中认定为犯罪行为,毫无法律依据,是借机对律师、公民被逼无奈采取的自我维权方式的侮辱。
12、律师、公民的上述特殊的“正当防卫”,也是一种正当特殊的监督行为,被本案侦查机关、有关媒体诬蔑成扰乱司法秩序、扰乱社会秩序、颠覆国家政权。法律禁止公职人员违法和犯罪,对待公权者违法,公民采取的上述维权行动绝不是犯罪。公权者的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大规模和大范围地破坏了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对社会的和和谐稳定造成巨大损害,是真正地在颠覆国家政权!本案对颠覆国家政权的公权违法者的公民、律师抗议活动予以刑事制裁,实际是庇护这些真正颠覆国家政权的违法公职人员,助长有法可以不依的政权内部最大腐败歪风,其后果是导致法律权威的丧失,法治和道德的崩溃。
13、办理本案有大量公检法人员参与,为什么这么多公职人员明知追究王全璋等人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仍然参与违法犯罪式办案?是他们真不懂法吗?不是!是他们脑袋里除了以上上述错误认识外,权力至上的、领导至上的拜权教思想在作怪,认为只要是领导安排的去做,违法也没事,有事领导扛着,如果不执行上级命令,领导会追究、给穿小鞋,影响自己的升迁等利益。公务员法12条规定公务员应该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第54条规定公务员应当执行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包括认为是错误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和命令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说白了就是,执行上级命令,小错由上级承担责任,大错或严重的违法犯罪也要被追责。问题在于被违法公权行为侵害的人们也存在严重的拜权教思想,觉得官官相护,追责无用而且成本太高,往往不了了之放弃了。因为少有追责,公权违法犯罪的成本很低甚至无成本,这就助长了他们继续违法犯罪,造就了民间最痛恨的中国当下最大的腐败——普遍有法不依,或曰群体性违法犯罪(在某些地区、领域和事件上,某些公权者身上)。造成这种不良状况的主要原因在官也在民,主要在民不究,因为法律实施的特征就是外部强制其执行,而不是靠官员内心的道德约束。
 14、司法部和各级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法等规定,保障律师的依法执业权和合法权益。官媒报道后,司法部官员和律协官员不仅不去认真调查维护嫌疑人、被告人律师合法权益,反而发表不当言论帮助公安和官媒办案,严重违反律师法和公务员法等规定,应当依法给予政纪协纪处分。该案还远没有进入审判阶段,在明知官媒报道不客观中立,中国法院报竟然对报道予以转载,变成公安部的附庸,共同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律师是一国法治最主要的社会监督和推进力量,限制律师的作用,就是破坏司法公平、破坏法治。司法机关和官媒,这次没有事实依据地大规模追究中国律师和公民刑事责任的运动,极大地破坏中国法治,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社会影响堪称文革第二,在人类历史上绝无仅有,如果继续下去,后果极其严重。
 中国逐步走向法治化,任何也阻挡不住。我国已经建立错案终身追究制度,本案是典型的大型错案,迟早会被纠正。在此奉劝办案的公检法和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违法办案,以免今后追责。不要鸵鸟似的认为法不治众,这么多人办案,有领导在前面顶着,自己没事,天津港大爆炸追究800多人职务犯罪就是例证,你们也最终难逃法网。违法办案,害人害己,自行立即纠正好。
恳请有权机关和人员履行职责,立即依法纠正由少数违法公权者制造的这起建国以来最大的假案、错案,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害,推进国家法治。

此致
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
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央纪检委和政法委


                              辩护人程海


                            201684日(86日修改)



附证据目录和证据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