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19日星期三

刘荣生律师:关于刑法第300条罪名的律师辩护观点



以下是最近刚刚在办案途中刚刚去世的人权律师刘荣生关于刑法第300条罪名的律师辩护观点,发布分享,以示纪念刘荣生律师。

关于300条(其历史渊源是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取缔反动道会门”,现在的300条可谓是“旧瓶装新酒”),尤其是对最新司法解释的解读,我是有不同的理解的。我们都知道司法解释是可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直接援引适用的,而有种观点认为该司法解释是针对法轮功的、是违宪越权的,有不少同仁也这样认为。我认为这一认识太偏颇。

首先,该司法解释与其他司法解释一样,都是一种操作规程式的技术手段,像《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我们经常援引其中的规定作为抗辩手段,但是从其性质来讲,两者都是司法解释,我们不能因其符合我们有利就选用,不利就认为是违宪、越权。

其次,该司法解释没有任何明确指出“法轮功是邪教”的地方,唯一与邪教有关的,是其第一条: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这一条很明显是一个判定标准,而非对某一信仰组织的判定结果。直接将该判定标准作为对法轮功的判定结果,缺乏论证这一环节。

因此,尽管该司法解释在对当局认为是危险的宗教组织的打压中,以法轮功为主,但是也不排除其他组织如“地下教”、观音法门”、“华藏门”被以这条而受打压。也许,法轮功学员会说,尽管该司法解释没有提到法轮功,但是每一个条款都是为法轮功量身打造,这个说法有一定道理,但是不全面。该条款针对的是当局认为危险的、不可控的所有宗教组织。

为什么会造成目前这种局面?本人认为是具体司法人员对该条款的胡乱解读,在法庭上,当辩护人要求公诉人出示能证明法轮功是邪教的证明时,公诉人往往以两高已经有司法解释来搪塞。殊不知该司法解释压根就没提“法轮功”及定性为邪教的字眼。

如何违宪?怎样越权?面对这种情况,我们辩护人怎么办?我们是应指斥具体司法人员对司法解释的曲解,还是指责司法解释的违宪越权?我认为应该针对司法人员的曲解进行批驳。如果说300条本身违宪尚可商榷的话,对司法解释的这一指责,单纯从其违宪越权来反击,理论上过于苍白,实践上无事实依据,效果可想而知。


这仅仅是三个观点中的一个,其他两个观点分别是“辩护律师是职业法律人,而不是法轮功护法使者”和“律师在为法轮功案件辩护中的自我定位与自我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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