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权益网编者按:
2016年12月福州市交警支队下属车管所在邹丽惠律师的小客车经检验合格的情况下,以“因有交通违章未处理,不能发给合格标志”为由,拒绝发放新一期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2017年7月20日,邹丽惠律师驾驶该小客车前往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有关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在闽清县交警大队门口被其民警拦截检查,以邹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和车辆未年检为由开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原告的小轿车,声称应给予共计罚款人民6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6分,但要求邹律师须在一张由其经办民警事先打印好的《保证书》上签字,保证将车拖到有检测资格的车辆检测机构进行年检,否则不给出具处罚决定书。邹丽惠律师随即提出“我的车在2016年12月就年检合格了,是你们交警不给发标识。我提起诉讼,现在鼓楼区法院审理中,不存在还要拖车检测的问题”,并出示了有关证据。福州市下属福清交警大队的经办民警坚称:“你不签保证书,就不能给你开罚单”,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接受处罚,领回被查扣的车辆。邹律师不服闽清县交警大队的上述行为,认为系非法附加条件、增设管理相对人义务的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向福州市公安交通支队申请行政复议。但被违法拒收。
由此导致福建烨阳律师邹丽惠律师一系列投诉、复议和控告。在这起事件中,邹丽惠律师是为自己维权,相对付出与收益,更是为公益维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2008年11月17日[2007]行他字第20号)中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需提交的单证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法律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以下转自微信公众号“邹律师说案”
案情简介:
烨阳律师起诉福州市交警支队履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一案取得基本胜诉,但对一审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不服将提出上诉。
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邹丽惠律师起诉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履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案件,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其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合法有据的情况下,滥用申报延长审限的权力不在审限内裁判,经邹丽惠律师于2017年9月15日信访投诉后,终于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为原告邹丽惠所有的小型轿车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
虽然案件基本诉求受到支持,官司算是赢了。但邹丽惠律师阅读判决书全文后,发现一审判决没有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进行说理,这将影响到邹律师即将提起的行政赔偿诉求的实现,因此决定提出上诉。
由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属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福州市车辆管理所拒不依法履行为邹律师经检验各项标准均符合规定的小型轿车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致使其于2017年7月20日下午驾驶自有小型轿车前往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一起交通事故认定案卷材料时,小车被闽侯县交警大队以“车辆未年检”为由予以扣押并决定扣6分、处20元的行政处罚。
但在邹律师依法接受处罚要求出具罚单以便其到银行交纳罚款时,闽侯县交警大队置邹律师举证证明其小车已经过年检合格,因福州市车辆管理所违法拒绝为其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已经对福州市交警支队提起行政诉讼,正在福州市鼓楼区法院审理中的事实于不顾,违法附加要求邹律师签署其事先设计打印的“保证将车拖至有检验资质的车检站接受年检”的保证书的条件,否则不予出具罚单。
因此,又发生两起行政复议争议,现分别在福州市鼓楼区法院和台江区法院的审理中,分别定于2017年11月7日下午3时和2017年11月29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敬请关注、旁听。
行政起诉状
原告:邹丽惠,女,律师,通信地址:福州市仓山区横江支路江南水都意境5A-3#楼1层06店面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
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20号畅安大厦。法定代表人:曾晖,支队长。
第三人: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闽清县梅溪镇溪口大街192号。法定代表人:
原告因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采取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对第三人不予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违法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被告行政复议不作为提起诉讼。
请求事项
一、确认被告拒收原告以特快专递邮件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二、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行政复议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是其行政复议不行为导致原告小轿车被违法扣留期间,搭乘其他交通工具造成的费用损失,以被告赔偿时原告积累的交通费票据为准;如果因保管不当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也应给予赔偿);第三人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将被告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问题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纪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原告因代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的举证需要,于2017年7月20日下午驾驶闽A5867N号私家小轿车前往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有关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在闽清县交警大队门口被其民警拦截检查,以本人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和车辆未年检为由开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原告的小轿车,声称应给予共计罚款人民6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6分,但要求原告须在一张由其经办民警事先打印好的《保证书》上签字,保证将车拖到有检测资格的车辆检测机构进行年检,否则不给出具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闽清县交警大队的上述行为,认为系非法附加条件、增设管理相对人义务的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原告采用特快专递邮件邮寄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被告的行政复议机构法制工作部门违法拒收。
被告辖下无独立法人资格的车辆管理部门在原告所有的闽A5867N号小型客车已经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各项指标均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情况下,以该车“有交通违章行为尚未处理”为由不给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在原告已针对该行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贵院立为(2017)闽0102行初131号案件并已于2017年5月26日开庭审理(六个月审限即将届满),其明知该行为违法而拒不纠正已铸成大错,现在又以拒收邮件的方法拒绝履行原告针对第三人实施的拒不依法处理交通违章行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实为被告违法行为的衍生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就更加错上加错了。
为此,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讼,请依法立案快速审理,作出公正的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邹丽惠
二零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有关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拒收的1081802275422号特快专递扫描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由、复议请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但被告拒绝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结合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证明被告执法犯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且一犯再犯,情节严重!
行政起诉状
原告:邹丽惠,,律师,通信地址:福州市仓山区横江支路江南水都意境5A-3#楼1层06店面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
被告:闽清县公安局,住所地闽清县南山路16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平,局长。
第三人: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20号畅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曾晖,支队长。
原告因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采取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被告作出的梅公复字(2017)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被告梅公复字(2017)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其恢复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审理,限期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将被告徇私徇情枉法拒不依法进行行政复议的问题和第三人拒不履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识的法定职责、非法干预被告行政复议的问题移送福州市公安局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纪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下午驾驶自有的闽A5867N号小型轿车前往被告辖下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一起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在交警大队门口被民警拦截检查,以原告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和车辆未年检为由开出编号350124300014656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扣留机动车,并口头告知原告三项共计罚款人民60元、记6分。但当原告主动、积极接受处罚,要求开具处罚决定书时,经办民警(警号300454)却要求原告在一张由其打印好的《保证书》上签字,否则不给出具处罚决定书。
原告看那《保证书》的主要内容是:“因年检需将车拖到监测站年检,本人现在向交管大队保证,本人立即将闽A5867N号小型轿车拖至有检测资格的检测站进行年检。如违反保证,将自行承担责任”,马上提出异议:“我的车在2016年12月就年检合格了,是你们交警不给发标识。我提起诉讼,现在鼓楼区法院审理中,不存在还要拖车检测的问题”,并出示了有关证据。但被告辖下交警大队的经办民警坚称:“你不签保证书,就不能给你开罚单”,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接受处罚,领回被查扣的车辆。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三人辖下的福州市车辆管理所在原告所有的闽A5867N号小型客车已经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各项指标均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要求后,以该车“有交通违章行为尚未处理”为由不给核发检验合格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违法侵权的行政行为,已依法对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超过审限不作出判决,原告将另案投诉)。被告辖下的交警大队在原告已就福州市车辆管理所不给原告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对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非法附加签署拖车检测保证书的条件,否则不予处理违章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做法,是错上加错的违法行为,于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原告先向第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两次邮寄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先后被第三人的法制工作部门违法拒收(已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立案受理)和冒用福州市公安局的名义作出不受理信访事项的决定(已向福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举报),后转为向被告闽清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及时地对申请人的交通违章行为进行处理,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因其违法行政不作为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是申请人小轿车被违法扣留期间,搭乘其他交通工具造成的费用损失,以被申请人赔偿时申请人积累的交通费票据为准;如果因保管不当造成申请人车辆损坏,也应给予赔偿)。
被告法制工作部门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先是积极复议,主动提出要为原告协调,让闽清县交警大队尽快放行车辆,以加快行政复议进度,最大限度地减轻闽清县交警大队违法行政不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但被告法制工作部门的依法复议行为受到第三人的非法干预,放行车辆的协调工作受到阻挠并导致原告车辆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以强制执行民事判决为由拖走(已对法院违法执行提出控告),此后被告态度发生180度逆转,出于不愿得罪第三人、逃避赔偿责任的徇私徇情目的,竟然对已经依法受理、没有相反事实和理由的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枉法决定。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立案、秉公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邹丽惠
二零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附有关证据:
1、闽清县公安局梅公复字(2017)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证明交警部门以原告的小车有未处理的违章行为为由,不给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又以原告小车“未年检”为由扣留原告的车辆不给进行违章处理、出具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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