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30日星期一

因言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祝圣武申请行政复议


20171030日,因言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祝圣武发出《复议申请书》部分内容,认为:原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司法局无权立案处罚律师非执业行为和言论部分。

祝圣武认为,山东省司法厅吊销其律师执业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严重的侵害了律师执业权益,严重的危害了中国的律师制度。

以下是祝圣武贴出的复议申请书》部分内容,本网略有调整:

程序严重违法

第一、鲁司罚决字(2017)第1号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39条之规定,没有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应予撤销。

《行政处罚法》第39条和《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第39条均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该法条的规定包括如下要求:
1、必须完整准确的表达违法事实;
2、必须一一列举违法的证据;
3、必须记载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采信与否的结论并说明理由。

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是因为处罚决定书必须说理,以理服人;是因为处罚决定书必须告诉被处罚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保障其知情权,方便其有针对性的进行复议和诉讼;是因为处罚决定书需要应对公众舆论的监督,让公众知道发生了什么事。

鲁司罚决字(2017)第1号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仅写了“经查明……祝圣武律师通过新浪微博……多次……发表否定我宪法确定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的言论,影射社会主义制度……”。该段文字,不是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而是对案件事实的确定性结论。至于案件证据,该处罚决定书更加是丝毫没有提及,更别说对证据一一列举和介绍了。

该处罚决定没有载明违法事实,没有列举任何证据。根据该处罚决定书,吊销申请人律师证的事实依据何在?

第二、鲁司罚决字(2017)第1号处罚违反《律师法》第12349条之规定,应予撤销。

根据《律师法》第123条规定,律师法的立法目的乃是“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对律师的非执业行为和言论进行处罚,违反了律师法的立法原意和宗旨。

第三、鲁司罚决字(2017)第1号处罚的立案调查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

首先,该处罚的立案调查程序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505152条之规定。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律师的检查监督,对律师违法惩戒的调查,应该由区县司法局发起,如果需要吊销律师证处罚,应该由区县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再由市司法局报省司法厅做出处罚决定。本案系由被申请人直接立案调查,违反了前述法律。

其次,该处罚的立案调查程序严重侵犯了言论自由基本人权。
被申请人说本案系其通过日常监控发现申请人的言论涉嫌违法而立案调查。对律师的言论进行日常监控严重的侵犯了律师的言论自由基本人权,制造恐怖气氛。省司法厅并非思想警察机关,无权对律师言论进行日常监控。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阐明以下道理:迫害言论自由的行为违反宪法,危害民主共和国国体,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司法局无权立案处罚律师非执业行为和言论部分

第四、鲁司罚决字(2017)第1号处罚违反《律师法》第1233749条之规定,应予撤销。

《律师法》第1条规定:“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申请人认为,根据《律师法》第123条规定,律师法的立法目的乃是“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因此,对律师的非执业行为和言论进行处罚,违反了律师法的立法原意和宗旨。

原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为《律师法》第49条第8款,然而该法条的规定为“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与第49条对应,《律师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综合《律师法》第1233749条之规定,毫无疑问,第49条所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是指与律师执业行为有关的言论。

如果允许将“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解释为律师在任何情况下发表的“危害国家安全”言论,那么,是不是律师在菜市场和人斗嘴而“恶意诽谤他人”,也会被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第49条予以处罚?既然中国是“法治”国家,那么还请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治的逻辑行事,不能单单挑出“危害国家安全”言论来处罚,其他法条也要贯彻执行。《律师法》第48条第4款规定有“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予处罚,《律师法》第49条第89款分别规定有“恶意诽谤他人”、“泄露国家秘密”应予处罚。还请司法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对于在任何情况下有上述泄露国家秘密、恶意诽谤他人、泄露商业秘密、泄露个人隐私行为的律师,依法给予司法行政处罚。

翟建诉杨金柱律师诽谤罪一案,2015年开始一直在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审理。申请人没有听说有司法局主动立案调查杨金柱严重违反《律师法》第49条第8款之规定,更没有听说过翟建要求司法局根据《律师法》第49条第8款处罚杨金柱律师。请问,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如此严重的选择性执法,是在建设“法治”还是在破坏法治?

《立法法》第96条规定:“法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一个部门法规,依法不得与《律师法》相冲突。因此,该处罚办法第21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依法也是指律师执业言论。


尊敬的复议审查官,根据上述理由,被申请人依据《律师法》第49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1条做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严重的侵害了律师执业权益,严重的危害了中国的律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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