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自微信公众号“正义力量01”
(作者特别声明:本人严格遵守共产党领导下制定的宪法、法律的规定而创作本文,就是最大程度上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反,凡是违反宪法、法律规定的行为,都涉嫌对前述的否定。)
2018年1月22日,某司法行政机关向隋牧青律师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粤司罚立字【2018】第1号),拟对其进行吊销律师执业证处罚。该通知书一经在网上传开之后,引起了律师界及相关人群的热烈讨论。据隋律师在网上发布的消息说,其已经向司法厅申请听证,听证会将于2018年2月3日举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以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规定,针对司法行政机关拟吊销隋牧青律师证的两大理由,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一下吊销隋牧青律师证是否合法,并依法提出我个人的意见,供大家参考。
司法厅拟吊销隋牧青律师证的告知书全文如下:
(见附图)
司法行政机关经过调查,认为隋牧青律师存在以下两个违法事实:一是2014年4月8日在北京海淀区法院开庭过程中,未经许可在法庭内多次站立、走动、发言、拒不服从法庭指挥。后法院对其进行1000元罚款。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二是2017年1月23日在四川省新津县看守所会见陈云飞时,对陈云飞进行拍照,被新津县公安局兴义派出所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八)项以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
针对以上处罚的理由,我分析如下:
一、关于以开庭期间多次站立、走动、发言、拒不服从法庭指挥为由吊销律师证的合法性分析
可否以此为由吊销隋牧青的律师证,我想至少应该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一事不再罚的问题。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针对同一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罚款、两次以上吊证、两次以上的警告,这是比较容易理解的。但是,针对同一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同的行政机关或者不同的国家机关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可否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罚,分歧比较大。
法院属于司法机关,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4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的规定对隋牧青律师予以处罚,该处罚的性质属于司法处罚,而不是行政处罚。从这一点来讲,在这种情况下并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也就是说,法院前面的司法罚款行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并没有限制和拘束力。司法厅依法应当享有针对隋律师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权。
但是,处罚的目的是为了惩前毙后、教育违法乱纪者。如果前面的司法处罚已经足以教育和纠正违法乱纪行为,已经实现了预防和教育的处罚目的,则后面的行政处罚就丧失了再次处罚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否则的话,就有打击报复、滥用职权之嫌。从维护公民权益来讲,亦不宜开动所有国家机器、穷尽一切法律手段,毫无止境地对一个公民进行毫无底线的处罚。
第二,2014年发生的事情,现在还可以追诉吗?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于该条规定,大多数学者和司法人员都认为本条是对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规定,违法行为已经超过两年追责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因此,司法行政机关以发生于2014年的违法行为为由对隋律师进行吊销律师证的行为是站不住脚的。
当然,司法厅也可以这样死抠法条,说法律规定的是“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才“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而司法厅两年前就已经发现了该违法行为,只是来不及或者未作处罚而已。但这样的法律思维很难让人接受,更不具有说服力。因为大多数人的理解是:在两年之内,行政机关对于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则推定其没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尽管发现了,但由于其未能在两年之内进行处罚,便丧失了处罚权。两年过后,才要回过头来进行处罚,显然丧失了合法性和正当性。
第三,未经许可多次站立、走动、发言、拒不服从法庭指挥就吊销律师证是否罚当其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7、48、49条的规定,针对律师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等五种。其中第49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该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有停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等四种,最严重就是吊销执业证。
那么,隋律师多次站立、走动、发言等(“拒不服从法庭指挥”显然是同语反复)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了吗?什么叫“正常进行”?案件审不下去了吗?庭审的过程中有多少曲折算是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律师在法庭上敢于跟公诉人较真、敢于跟法官较真算不算是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我们不能排除在庭审过程中也有法官违法乱指挥的,不能一出现争执就认为全部都是律师的错)隋律师以上的行为严重到足以对其进行罚款、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甚至是吊销执业证的程度了吗?根据前面法院做出的司法罚款1000元的处理,很显然法院就认为其行为不算严重,顶多够得上罚款1000元。法院的司法罚款具有司法性质,稍有法理常识的人都知道,法院的司法行为具有终局性,其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应该是最具有权威性的;行政机关的处罚属于执法行为,不具有终局性,在法院的司法行为面前,难道行政机关还能挖掘出隋律师以上行为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熟悉刑法原理的人都知道,刑法的处罚并不是一旦实施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马上就定罪量刑的。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要给予处罚、给予什么处罚方面都要充分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如果有人只偷了一张报纸或者一个面包,也要定他盗窃罪、判他死刑吗?对于这样的执法、司法,有人服吗?
二、关于以会见期间对在押人员进行拍照为由吊销律师证的合法性分析
在会见在押人员时,能否对在押人员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没有做出禁止性规定,即法律并没有禁止律师会见在押人员时对其进行录音、录像和拍照。刑事诉讼法以及这部“六部委”的司法解释,在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规范方面,应当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禁止律师对在押人员进行录音、录像、拍照,则律师对在押人员的拍照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因为无法可违。
根据“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公安部及以下的各地公安机关、各看守所,擅自出台相关规定禁止律师对在押人员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是违法的,属于无授权性立法,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
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人员,应当属于司法活动的一部分,律师会见制度当然属于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十)诉讼和仲裁制度;(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关于诉讼制度的立法,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进行,公安部及其下属机关显然不具备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主体资格,擅自禁止律师会见在押人员时对其进行拍照是违法的。
况且,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的规定,律师只要征得在押人员的同意,即可对其进行录音、录像或者拍照。
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之一,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也属于调查取证的环节,律师可以通过笔录来固定证据,更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更为直接、直观的方式来固定证据。更何况,万一犯罪嫌疑人被打了,有人涉嫌刑讯逼供,凭什么禁止律师对在押人员拍照取证?
综上所述,那个派出所对隋律师警告处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样,司法行政机关拟以此对隋律师进行吊证处罚,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一般法学理论,以隋牧青律师的以上行为为由拟对其进行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理支撑,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三、对于律师执业行为进行处罚的思考
司法部部长张军在某次会议上说,对律师要“严管厚爱”。“厚爱”我们不敢奢望,但“严管”必须建立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上,不要动辄就抡起大棒置律师于死地。吊销或者变相吊销律师执业证,相当于判处该律师死刑。隋牧青律师的以上行为足以对其判处“死刑”了吗?相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在抡起大棒的时候、在扣动扳机的时候,均应慎重,均应考虑到行为的历史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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