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29日星期二

《人权律师江天勇律师失联已逾8天 律师携户籍地父子关系证明于北京西站派出所调取监控录像遭拒 被推托至长沙南站开具是否已上车的证明》

人权律师江天勇律师于湖南长沙看望709案家属后失联已逾8天,2016年11月29日,陈进学与宋玉生律师携带江天勇父亲当地开具的父子关系证明再次到北京西站派出所要求调取监控录像,警察杜军指,村委会开的父子关系证明证明力不够,一定要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同时推诿要律师去长沙南站开具江天勇是否已上G940车的证明。

据公开消息显示,2016年11月29日,陈进学律师和宋玉生律师携带江天勇父亲开的父子关系证明再次到北京西站派出所要求调取监控录像,花了一小时找到警察杜军,他说村委会开的父子关系证明证明力不够,一定要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北京西站派出所警察经过初查,没有发现关于江天勇的信息;江天勇最后失踪的地点是长沙南站,让律师去长沙南站开具江天勇是否已上G940车的证明。律师指,派出所已经接受报案,理应有北京向长沙调取资料。

据了解,日前江天勇律师前往湖南长沙看望709案件被捕律师谢阳的太太陈桂秋。逗留期间,他陪同陈桂秋及谢阳的辩护律师张重实、蔺其磊及律师同仁马连顺到长沙看守所了解谢阳的会见事宜。11月21日北京时间22点22分,江天勇告诉其妻子,已购买D940火车票回京,发车时间22点53分,正点应于次日6点30分抵京。此后便失去联系,至23日凌晨已经超过24小时。其间他妻子多次拨打江天勇律师的电话,系统均提示“已转至秘书台”,通过多种网络通讯软件也未能取得联系。他妻子经询问长沙和北京的朋友,均称过去24小时之内无法联系上江天勇。
2016年11月23日下午,其妻子金变玲委托姐姐去江天勇户籍所在地的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的治安大队报失踪,但遭拒绝,郑州公安指要去北京报案。接处警登记表登记后说这个案件情况特殊,不提供复印件。
2016年11月24日,有律师和朋友去长沙铁路局调取监控录像,后交涉无果。
2016年11月25日,江天勇的父亲委托陈进学律师前往北京西站派出所报人口失踪,刚开始西站派出所口头同意可以查看监控录像并受理了报案,給了报案回执,但当律师要求调阅火车站监控录像时,派出所警察请示领导后,又说 不能查看监控录影。北京西站派出所刑侦队的杜姓警官(012399)向律师提出,必须要提交父子关系证明才能调阅。
2016年11月25日,“国际特赦”组织发布紧急声明,呼吁关注北京人权律师江天勇的失踪事件。声明指出,有鉴于江天勇律师因从事捍卫人权工作,多年来屡遭中国当局骚扰、拘禁及人身伤害,此次失联事件更可能面临酷刑及非人道虐待的危险。“国际特赦”组织呼吁各界公开致信中国总理李克强、公安部长郭声琨及长沙警方,要求立即对江天勇的下落予以独立调查、公布事件真相并惩处相关责任人;在没有正式指控罪名或进入正常司法程序的情况下,立即对江天勇予以释放;并且在羁押期间,保障江天勇免受酷刑、允许会见家属和律师等法定权利。
2016年11月26日,德国联邦副总理加布里尔对其命运表示关注,称愿意为之努力。
2016年11月28日,数十位业界人士、709案律师家属及其妻子,连署声明敦促相关部门协查其下落;如果确定已对江天勇采取强制措施,应该依法通知家人,并保障其获得律师辩护权利。
2016年11月29日,陈进学与宋玉生律师携带江天勇父亲当地开具的父子关系证明再次到北京西站派出所要求调取监控录像,警察杜军指,村委会开的父子关系证明证明力不够,一定要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同时推诿要律师去长沙南站开具江天勇是否已上G940车的证明。

江天勇简介:
江天勇,资深人权律师,现年45岁。2001年取得律师资格证书。2004年11月在北京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供职。2005年受托代理陈光诚案。此后还参与了高智晟案、陕北油田案、广州太石村案、艾滋感染者维权案、乙肝携带者维权案、浙江东阳特大环保案、新疆法制报记者海莱特上诉案(家属迫于官方压力放弃委托)、四川藏区普布泽仁活佛案、甘肃拉扑楞寺久美案等宗教信仰案。2009年7月遭北京市司法局注销律师执业证。其后继续坚持以公民身份参与人权维护工作。
2011年2月19日,江天勇遭警察绑架,失踪长达两个月之久,其间遭到酷刑折磨。
2012年5月4日,因为探望正在北京朝阳医院住院的盲人维权人士陈光诚,江天勇被国保秘密警察残酷殴打,导致左耳鼓膜穿孔,双耳听力下降。至少有五名国保秘密警察参与了这次殴打。
2014年3月,江天勇探访黑龙江建三江黑监狱,遭到警察拘留和殴打,致八根肋骨骨折。

2016年11月28日星期一

五位家属 六十一位律师 关于江天勇律师失踪逾六日的关注 联合声明


       知名人权律师江天勇先生,自2016112122时许知会其妻金变玲女士已订购当日长沙南至北京西D940次动车后失联,截至1127日晚已失踪逾六日。
        据悉,江律师此赴长沙是为看望被捕律师同行谢阳的太太陈桂秋教授。期间又陪同陈桂秋及谢阳两位辩护律师去长沙看守所了解谢阳的会见事宜。
        江律师执业以来,长期活跃于人权捍卫工作第一线,办理和参与诸多公益维权案件和法律行动,以致律师证被非法注销。鉴于他遭遇过强迫失踪、导致左耳鼓膜穿孔、八根肋骨骨折的酷刑,我们对他的失踪,深表忧虑并高度关注,特呼吁如下:
        一、敦请相关公安部门立即对江天勇律师失踪一事展开调查。
      江律师亲属代表于1123日下午往江的户籍地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报失踪案,被以以管辖问题推诿。因江律师行程安排事涉湖南、北京及铁路两地三方,故促请相关部门协调查明江的下落。
        二、如果有关部门对江天勇律师采取相关强制措施,我们要求办案机关立即依法书面通知其家属,并保障其获取律师辩护之基本权利。
        考虑到江天勇律师此次赴长沙是去看望谢阳律师家属,而谢阳律师又是709案当事人之一,这令我们高度怀疑江律师此次失踪或被有关部门采取行政拘留或其它刑事强制措施,即便如此我们依然呼吁立即通知家属,避免没必要的家属和社会恐慌。
三、如果仅因江律师赴长沙看望同仁家属或陪同同仁家属了解会见事宜而可能对其进行任何的行政拘留甚或刑事追究,我们表示完全彻底的不能接受,要求立即予以释放。

联署声明人:

四位709家属以及61位律师

金变玲  江天勇的太太
陈桂秋  709案家属 
李文足 709案家属 
王峭岭709案家属 
原珊珊  709案家属 

蔡瑛律
曾义律师
常伯阳律师
陈建刚律师
陈金华律师
陈进学律师
陈以轩律师
丁家喜律
奎律
 董前勇律
玲律
葛文秀律
纪中久律师
蒋援民律师
李柏光律
李方平律师
李金星律师
李静林律
李威达律师
李永恒律师
李昱函律师
梁小军律师
蔺其磊律师
刘士辉律师
刘书庆律师
刘巍律师
刘正清律师
卢廷阁律师
罗茜律师
吕方芝律师
马连顺律师
孟猛律师
瞿远律师
任全牛律师
舒向新律师
 隋牧清
覃臣寿律师
覃永沛律师
唐吉田律师
滕彪律师
童朝平律师
王清鹏律师
王秋实律师
王振江律师
温海波律师
文东海律师
吴魁明律师
徐红卫律师
于全律师
余文生律师
张海律师
张磊律师
张重实律师
郑恩宠律师
钟锦化律师
邹丽惠律师
林礼国律师
王磊律师
谢六生律师
王学明律师
马卫律师
胡贵云律师

陈南石律师

林礼国:致上海司法当局的一封公开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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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题:有司,你们葫芦里究竟卖的是什么药? 2016-11-24  声明人/林礼国 

今天是2016年11月24日,正当声明人因受误导而把上海司法行政网公示的、本人原所在“上海**律师事务所”的项下内容当作是自己自请注销律师执业证的手续办理进展情况,并认为已核准时,却传来了浦东新区司法局律管处答复:邮寄递送的材料需要补正,并须亲往或委托他人前往窗口办理的消息。对此,声明人(申请人)在此以公开信的形式,正式向上海市司法当局声明并公知社会如下:


1,有司在收受申请人材料件半个月间,对于其所谓的寄送材料需要补正的意见,既不电话告知,也无书面通知申请人,而是在相关律所关心询问时抛出,是为严重的官僚主义,严重有害政府机关依法为民办事的形象。
2,申请人原律师执业证因久未使用,现如今已无法找见,有司完全可以依据执业证相关管理规定,视同“拒不交回原执业证”处理。而且此情况,在递送的材料中,申请人已有专门的“遗失声明书”说明。
3,申请人递交的材料之一“承诺书”,其内容完全依照上海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布的相关规范,并不存在所谓的要增加“无受过行政处罚”的承诺内容。且不说,申请人在有司辖下,有无受过行政处罚,有司当知,既便真要补正,有司也该正式书面告知。
4,申请人认为以挂号件形式寄送申请注销终止执业的材料,完全能达到并超过专人前往办理之功效,有司所谓“必须亲往窗口办理”的说法,申请人不予接受,更决不会亲往挨受可能的“冷眼”,甚至于“刁难”。
5,申请人再次强调并坚持,本次申请终止律师执业的理由是“不服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执业管理两个“新规”的不当不法管制”,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均不能让申请人放弃这个真实的意思表示。
6,以上即为申请人收悉注销手续有司方面的最新消息后的正式回应,希望有司能依法依规继续办理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任何借口不办或拖而不决,申请人均将视为是行政不履职的行为,并保留诉讼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力。


特此声明并公开。
声明人:林礼国
2016年11月24日于旅行途中

2016年11月27日星期日

关于茂名市电白区法院院长黄沛、法官林明 非法剥夺律师辩护权的控告书

        控告人:张赞宁,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南昌市北京东路1463号 精英汇1号楼 B5楼,邮编330029,电话13337800581
被控告人:黄沛,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院长。
被控告人:林明,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事庭庭长。
张赞宁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事庭庭长、主审法官林明及该院主要责任人黄沛院长有非法剥夺律师辩护权和非法剥夺当事人有自主选择辩护律师权利,严重侵犯律师权利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法提出控告,请查明事实,严肃处理。
一、主要事实经过
2016331日,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事庭主审法官林明通过书记员邓有连电话通知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被告人吴志岐的辩护人张传利律师(北京佳法律师事务所)201647日上午9:30开庭。因为47日这天,张传利律师刚好在四川绵阳中院有庭要开,即绵阳中院的通知在先,于是提出改期请求,书记员表示会向法官反映。张传利仍放心不下,又直接给林明法官打电话,请求改期。林明法官回答要向领导汇报。为了对当事人负责,张传利律师随即告知家属,给被告再请一名律师。因为控告人(下称我)在茂名办理另一案件时,吴志岐的家属曾向我联系过,要求我担任吴志岐的辩护人,我以手头案件多,忙不过来,拒绝了。这回因为张传利律师因故不能出庭,再次向我求助时,我答应了。尽管我近期仍较忙,但救场如救火啊。我连夜赶赴茂名,向林明法官递交一切合法手续。林明法官在查验了我递交的手续后,令我意想不到的是,林法官竟然说“被告人已向法院表示,他可以自己辩护,不请律师辩护了。”林法官接着说:“我必须见到被告人亲笔签署的委托书,才能认可你的辩护人身份。”我隐隐感到,这个法院的做法怪怪的,简直就不怀好意。因为通常被告人若没聘请律师辩护的话,办案单位一般都会主动劝其聘请律师辩护。更何况,被告人吴志岐本是有律师辩护的,只是他的辩护人办理的两地两案开庭时间有冲突,向你这个法官请求延期几日,法官不允,才致使被告人失去了律师辩护。如果这个法院真的安有好心的话,如果开庭时间确实难以更改,这时见有替补的律师出现,应当是高兴还来不及呢,怎会如此刁难?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我持有被告人吴志岐妻子签署的委托书,无疑是有效委托。法院完全可以先收下我的委托书,先让我阅卷,然后在律师会见时,再在家属的签署的委托书上加签被告人的名字并按手印,以示对家属委托的确认。但是,从刚才林法官那种居高临下,生硬的不容质疑的语境里,我感到,这是一个很难勾通的人,实在没有必要在这里与其论理,这样,只会耗费宝贵的时间。于是我立马赶到看守所,只与被告人作了最简短会见谈话,取得被告人吴志岐亲笔签署的委托书和亲笔写给法院的“我家属既然已经花钱请了律师就不辞退张赞宁律师了(大意)”的函后,又急忙赶到法院递交委托手续。林明法官这才叫书记员取来了卷宗,并让我在出庭通知回执上签名。
阅完卷,压在我心头的石头总算放下了。我满以为只要在法院规定的开庭时间之前到达法庭,出庭为吴志岐辩护是顺理成章的事了。但是,令人始料不及的事情还是出现了……
45号晚上我连亱从南昌赶赴广州,又转车到茂名,经过20多小时行程到达茂名。我选了个离电白区法院最近的宾馆住下。刚到宾馆不久,下午4点半,接到了林明法官的电话,“请你到法院来领一个通知。”我疑惑,还有什么通知要给我,是否改变了开庭日期?
一到法院,林明法官显得非常客气友好,一面上茶,一面叫我坐下稍等。但这一稍等,就等了半个小时,林法官才叫来了书记员和另一名副庭长,给了我一份《告知书》。这份告知书上写道:“张赞宁律师:本院受理的吴志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本院已于201641日向你发出了出庭(参加辩护)通知书。现根据吴志岐向本院递交的决定解除与你委托辩护关系,自行行使辩护权或请求法院指定辩护的声明,并经本院予以准允的情形,特将此情况告知你。原向你发出的出庭通知书即时失效。/特此告知/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46”。可见,这是一份刚刚形成的法律文书。由于住得近,接到电话,我很快就到了法院,很可能这时《告知书》尚未制作完成,才让我等了近半个小时。出示《告知书》后,林明法官又出示了一份以吴志岐名义写的“我自己辩护,辞退律师”的便条和一份由林明法官在201646日,也就是即日向被告人吴志岐提取的笔录,大意也是说“我不请律师,可以自己辩护”。我要求复制,却被拒绝。我明白,法院拒绝我复印,是因为心中有鬼。
我知道,林明法官选择6日下午4点半钟通知我来领取《告知书》,是经过精心安排的,因为在这个时间节点上告知律师,当事人已经辞退你了,我已经没有时间像41日那样赶到看守所,再取得吴志岐亲笔签署的委托书,或做一个与法院相反的笔录,来否定法院的告知书。7号上午9时半是开庭时间,法院必然会在看守所上班时间――9点之前,准时将被告人提出,这就从根本上杜绝了我再次会见被告人的可能。这一次林明法官,真是做得滴水不漏。庭审之后,或许真的有可能是要高升了,这是后话。
我严正指出:“你们这样做是违法的。当事人固然有随时辞退或更换律师的权利,但我现在还没有见到当事人,还不明白他的真实意思。明天开庭时我必须当庭问他,如果委托人仍坚持要辞退我,我可以立马走人。你(林明)不是也要求,必须亲眼见到当事人的亲笔委托,才让我阅卷的吗?”(我这是在提示他,适用同一标准,是法官的基本的职业道德)我说“当事人委托不委托律师,这是当事人和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事情,与你法院没半毛钱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只不过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罢了。如果当事人辞退对我的委托,应当是我告知法院,而不是法院来告知我。你们无权给我下这种告知书。”我还说:“当事人如果未请律师辩护,法院应当劝其聘请律师辩护才对。”这时林明才说:“我们已经为吴志岐请了两名法律援助律师为辩护人。”这时我才明白,这是一场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预谋的一起非法剥夺当事人有自主选择辩护律师权和非法剥夺律师辩护权利的严重违法事件。
2016479点钟,我提前半小时到达法院。只见法院大门内外有上百号警察和便衣警察,这架势如临大敌。我向法警出示法院2016479时半开庭通知书,要求进法庭行使职责,结果反而被挡在门外,坚决不让我进去。我说我要见你院领导反映林明法官的违法行为,亦被拒绝。被告人吴志岐的20多名亲属去到法院要求旁听,结果被告知旁听席已经坐满,只剩下4个席位。另有20几个法轮功习练者想进去旁听接受法律教育,结果一个都没让进。
二、分析意见
()茂名市电白区法院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
电白区法院为被告人指派律师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或者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介绍案件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规定。
()茂名市电白区法院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只有下列四种情形,才可以告知当事人及其家属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
第一种情形是,“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种情形是,“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种情形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种情形是,“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以上第二至第四种情形,根本不适用本案,现在需要讨论的是第一种情形。
根据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有二:一是因经济困难;二是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这二条本例均不符合。在适用程序方面,则必须要由“当事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才可以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根本没有要由法院直接插手,让当事人辞退原有律师,又为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道理。
现在,问题的严重性更在于,被告人是一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为什么在41日上午张赞宁律师向法院递交了,由被告人吴志岐亲笔签署的委托书后,电白区法院在当天就又取得了吴志岐解除对张赞宁律师的“声明”函呢?这明显存在有法院主动介入之嫌,不排除像重庆龚刚模案辞退李庄律师一样,被告人是因为受到某种威胁、引诱而违心同意辞退家属聘请的律师,被迫同意法院为其另行指派律师。
再说,当电白区法院明确知道张传利律师出不了庭时,法院没有为吴志岐另行指派律师辩护。而当法院明确知道张赞宁律师能出庭为吴志岐辩护时,却偏偏要为吴志岐另行指派律师辩护。对此,电白区法院应当做出能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
()适用双重标准,有违法官的基本职业道德
对此,控告人已经提到,林明法官在接受律师的委托函和律师事务所函时,要求必须亲眼见到当事人的亲笔委托,才让律师阅卷,现在我提出同样的要求,必须亲眼见到被告人亲笔写的辞退函,或亲耳听见被告人说,辞退委托的声明,林明法官却不予准允。这明显对己与对人适用的是双重标准。这有违一个法官的基本职业良心,这样的人还能继续留在法官队伍中吗?
综上,以上四种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情形,均不适用本案。其行为是只为剥夺律师的依法执业权和剥夺当事人有自主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为此,控告人请求,相关部门除了对直接责任人林明法官和主要负责人黄沛院长依法进行惩处外,对于201647日对吴志岐的庭审,必须宣布无效。
此致
中央政法委

控告人:张赞宁
2016412

附相关法律规范
《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四款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六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或者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介绍案件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六条 热爱司法事业,珍惜法官荣誉,坚持职业操守,恪守法官良知,牢固树立司法核心价值观,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认真履行法官职责。
第八条 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
第九条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合理行使裁量权,避免主观臆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
第十条 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办案,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避免执法办案中的随意行为。
第二十二条 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避免盛气凌人、“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尊重律师,依法保障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
《律师法》
第三条第三款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2016年11月26日星期六

律师被接访警察背铐带走,今起诉固安公安行政违法----北京王兴律师

行政起诉状
      原告:陈健,男,汉族,出生日期(略),河北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址: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略)。电话:1593×××××××
      被告:固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尚新明,职务:局长,
      地址:固安县新中街191号,联系电话: 0316-6168110。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2016年6月24日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2、判令被告在《人民法院报》、《河北日报》及官方微博登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1.2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河北同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自2013年以来长期居住于廊坊市经济开发区。
      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嫌疑人耿某某的亲属达成委托意向,拟担任耿某某的辩护人。
      2016年6月24日,耿某某的亲属和耿某某所在的廊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廊坊市群众工作中心,反映耿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件中的违法和不公正现象,原告也应约到了群众工作中心,等待耿某某亲属反映完问题后补签书面委托书以便开展辩护工作。负责接待的廊坊市公安局信访中心干警后通知办理耿某某案件的固安县公安局(即本案被告)前来接访。
       后被告单位担任副政委的毕少省带领干警及辅警人员共约30人来到廊坊市群众工作中心。在其接待家属及公司员工的过程中,原告被其要求始终在接待室外,并未进入现场,但在外看到毕少省将案卷材料向家属等人出示阅看。
      当日12时许,毕少省接访结束后把原告叫进了信访接待室,告诉原告:“你们律师要再参与这个案子你们就等着看”。原告则作为律师指出其工作中的问题。但毕少省却大为恼怒,下令“把他给我拿下,把他手机没收了”。
      于是三名协勤人员将原告按在信访接待室角落里双手背铐,把原告从廊坊市群众工作中心三楼走楼梯押解到了一辆警车上,并由几名协勤人员看守。在押解过程中,原告佩戴的劳力士牌手表掉在地上。路上大约一个小时左右,原告被带到固安县城关镇派出所,随后被押进了办案室。直到此时原告的手铐才被打开。在场的民警在电话请示后给原告做“询问笔录”,要了解原告接受案件委托的情况。
       约15 时许,原告又被带到了所长办公室,毕少省也在场,在场的还有原告原律师事务所的某同事。毕少省威胁原告称,“你要不服我们就接着往下查,你也走不了”。并要求原告写认错书。因担心人身自由继续受到限制,原告被迫在办公室写下了《认错书》,内容是:“我错了,我不应该去信访局,也不会将此事说出去”。写好《认错书》之后原告才被释放。
       回到廊坊市区后原告来到廊坊市中医院,对自己手腕及手臂部伤情进行了诊治,经诊断确认原告“双上臂外侧有青紫肿胀,双腕部有环形划痕“。
      原告作为执业律师正常执业,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被告却在没有任何合理事由、未经任何法律程序、自始至终未出示任何法律文书、未告知原告任何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在不属被告地域管辖的场所由不具有执法资格的协警违法使用警械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达数小时,被告工作人员毕少省身为公安机关领导人员,却知法犯法,滥用职权,违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并威逼原告书写所谓《认错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原告作为律师的执业权利,给原告的职业形象造成严重损害。
      根据行政诉讼法管辖原则,原告自201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据《行政强制法》、《国家赔偿法》及《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陈健
                                      2016  年 11月 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