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30日星期五

九位律师发表对司法部新制定并将于11月1日生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意见

依照收集的时间顺序排列:

燕文新律师:
还没有看这部法规。
我的想法,不管内容,就当他不存在。想太多,批判太多,也没有必要,直接无视吧。


蔺其磊律师:

内容太低级的这种说辞,比如串联,网上聚集,包括律师所可以开除律师。这是一份很低级,很漏洞百出,很明显违法上位法,宪法,律师法的部门规章。联想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修定出台,再加上目前,苏州、福州、广州等地,包括全国其他等地,对访民,对一些公民异议人士大面积抓捕,再加上去年开始的709这一系列的事情,还有全国各地,特别是东北这边,对法轮功信仰群体大范围的抓捕,这一系列的情况都表明,共产这一次是对每个群体,都进行打压,而且这种打压的方式是,虽然有法律程序,但无一是依照法律规定来走。开创了法制史上的荒唐事件,比如,寻衅滋事罪,扰乱法庭秩序罪,这些普通的罪都使用了指定居所居监视居住。所以一系列对各个群体的打压,表明共产党已经是进入了已经进入了一个恐怖的时代,不能说是恐慌。他们心中越恐怖,说明这个社会就到了一个临界点。他们常用的一句是,上帝欲让你灭亡,必先让你疯狂,现在共党已经疯狂了,我们认为这一系列的事,虽然对各个阶层,对社会大众,包括还有其他的规定,对微信,微博,对朋友圈的限制等一系列的事件,都可以看得出,对这个社会的恐慌是造成影响的,很多人会消声。
但对律师,维权人士,异议人士,有民主宪政意识的人。

我认为不会受这 些影响,而且会知难而进,继续做应该做的事情。


常玮平律师:

违反各级国内法,图穷匕现不要脸 ,我就等着他们援引这个规定处罚呢,但估计也是吓唬人, 最后还是一纸具文。

黄思敏律师:
总的来说这办法,最大的影响是两个层面,第一言论层面,官方对民间的言论自由进一步的打压,我们可以看作是言论自由的空间又进一步的缩小。第二层面,对暂时民间还比较活跃的群体或者某些阶层的打压,这个是律师群体,所以这个是有针对性的打压。

刘书庆律师:
律师所管理条例,包括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 修法动机不纯,它几乎是专门的针对律师的真辩护和真代理来的,像死磕,他几乎完全是针锋相对的对真辩护和真代理来压制。
第二,我认为他这个修法内容与宪法,立法法,律师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要么违反他的上位法,要么违反宪法,立法法, 刑法,律师法立法原意和精神,要么僭越超出部委规章的立法内容,将触角伸向刑法和治管理处罚条例的法律立法范畴。

第三,我认为他的修法的技术粗糙,没有经过基本的违宪审查和违法审查,导致条文非常的可笑,与上位法冲突,与法的正义性、脾性相违背。

第四, 程序相违背,修法之前没有符合开门立法的这种精神, 没有招开座谈会,听证,也没有发布草稿,让大家讨论,反馈意见,都没有。这种立法不具有基本的科学性,完全是强烈爱憎应急的产物。

第五, 律师所开除律师,甚至惩罚律师,这个将矛盾转移到律师事务所的身上。这很难,因为律师所不掌握公权,没有暴力机器,没有足够的权威,这样会导致律师事务所管理非常的麻烦。律师所与律师之间基本是平等的主体契约关系,基与意思自治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系参与过多的行政处罚权力内容,不科学,可操作性比较差。

江天勇律师:

这个管理办法,如果真的落实到位,中国律师就废掉了。因为当前没有任何的司法公正,全是背后的权力操作公,检,法。如果律师不能利用现在的自媒体,体制内的媒体,以及国际媒体, 不能公开的呼吁,不能展示司法的过程,那可以说对公权力没有任何的制约。就会出现,你辩你的,他判他的,甚至开庭过程中,你辩都不能辩,话都不能说。那这种情况下,将没有任何一点点的司法救济途径,完全是死的。 现在说他不公平,至少律师还能跟他抗争,那么如果对律师进行这样的惩治的话,律师没有办法去抗争,司法的整修过程,几乎很难有一点点公正性可言。尤其是涉及到公民面对公权力的时候。

而且从现在看起来,如果真正落实起来,要么律师完全失去作用。一些律师稍微反抗,就会被律师事务所根据这种管理办法进行处置。比如说,官方对律师考核不通过,律师所就会对其除名或者解聘等等。结果是要么使很多律师不敢说话,要么是没有律师证的律师会越来越多。

不过只要民间反抗,只要律师抗争,那么真的失去律师证,会出现一批有律师执业经验,有这种律师的专业知识,以公民身份参与案件代理的律师会越来越多。这些律师没有这些紧箍咒,也许会是另外一种景象。,

还有一种,律师受过打压之后,失去了律师证,成为了专业的访民,未来这些人很多的话,这个社会也挺有意思的。

回到这个法规制定的办法,有众多违法之处。首先,这个法规的出台的目的, 没有正当性。全是打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根本不是为了规范执业。 过程来看,之前没有公开征求意见,为什么要制这下这个法规,是谁提出来要制定这个法规,依据是什么?征集了多少律师的意见,律师所的意见,过程什么时候公开过?突然出现了这个规定,很荒谬。

从内容来看,根本不是司法部立法权限的范围。

里面的用词,指出来律师可能存在一起现象,不是规范的文件所应当用的,很模糊难以界定。这种模糊用词,是为了更大范围来打压律师。实施起来会有极强的随意性。



文东海律师:

这个新的规定,我认为是对维权律师,对人权律师,包括死磕律师,一种系统打压的一部分,他是也可以说是709事件后续。 他这种行为本质上,可以说是没有办法的办法,他已经通过其他的手段,比如抓捕律师,比如通过对律师执业进行限制,通过司法处罚,这些手段相继失效之后,都遭到律师强烈抵制,并没有产生明显的效果,没有达到他们想要的目的的时候。这个时候他们想出了这种招数。

这种招数,已经撕破他们所谓依法治国的嘴脸,因为他们已经完全不顾正常程序,包括立法程序,对宪法,法律抛开完全不顾,擅自制定这么一个规定,关起门来做的,没有任何预照,也没有征求意见,没有听证程序,甚至可以说,他完全就是司法部的那么几个,在领导的授意下写出的东西。而且,不顾任何的程序,单方面决定在10月1日生效。 所以的话,从这个角度来讲,这说明,他们已经是蹇驴技穷,已经到了白刀子进红刀子出,已经什么顾不得那么多了。这也许是中国这个否极泰来的表现吧。

我还是抱有乐观的想法,我们做具体的律师,可能在今后的几年,也可能面临更黑暗的时期。这方面可能,做事情, 就像改革开放初期,撑死胆大的饿死胆小的。自我审查过于严厉的话,基本上没有办法动了,很多事情没有办法做了。但规定太多,注定是没有办法一一落实的。所以我们面临很大风险,但同时也面临着很多机遇。

何伟律师:

对司法部新出台的这个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这很明显的就是针对律师,特别是针对愿意承接异议案件这类律师呢,办理访民案件的律师。这个办法是很有针对性,而且在我看来,是一种连坐,株连的性质在里面。律师事务所里的律师有什么事情,就要惩罚律师事务所,而律师之间在中国的特殊情况下,彼此之间是相互比较独立的,你惩罚律师务所,是不是其他的律师也要被惩罚呢?所以这个管理办法纯属扯蛋。
这个管理办法,在我的理解,对于当下,以言论自由思想自由为特征的思想政治文明下,这是一种倒退,从法律,从政治层面,相当于剥夺了大家思想和言论的一些自由。这肯定是一种倒退。

唐吉田律师:

新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属于司法部自我授权出台的,它违反了《立法法》,《律师法》等有关规定,从法理上是无效的。

自上个世纪以来,中国大陆律师行业呈现出明显的市场化,社会化,民间化的趋势,律师及其服务对象均是这一变化的受益者。可以说律师之所以在各类专业人士中相对比较抱团,就在于他们对体制的依赖度越来越小(记者为同行维权的就不太多见)。
司法部的官员不顾律师行业发展的需要,妄图把主要是律师合作平台的律师事务所变成毛时代的单位制,强化律师个人对事务所的人身依附关系的做法不得人心,最终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6/content_5109321.htm

2016年9月28日星期三

强烈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 立法惩治践踏公民、律师辩护权的犯罪行为 —— 关于在刑法中增设“妨害辩护罪”的立法建议


                一、立法背景  

        近几年来,在刑事诉讼领域,出现了一股剥夺公民辩护,非法干预、阻挠律师辩护的司法逆流,一些地方当局或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会见、通信,或迫使当事人及其亲属解聘其委托的律师,或非法指定律师出任辩护人,或通过各种手段迫使当事人在媒体上认罪、使其未经法院审判便自我认罪,从而剥夺其辩护的权利。更有甚者,有关部门竟然对办案的辩护律师采用跟踪、威胁、强制传唤,直至拘留等非法手段,阻挠、破坏辩护律师履行职责。如此猖狂践踏公民辩护权的行径,规模之大、波及之广、影响之巨,以去年天津发生的抓捕维权律师和异见人士的709系列案件达到顶峰,彻底刷新了世人对中国式“依法治国”的认知。

       二、公民辩护权及律师辩护的法律规定

        我们认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既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也是宪法确立的一项司法原则,下面援引国内法与国际法之规定进行分析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刑事诉讼法》 第十一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七条 (2款)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联合国《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治已经签署)第十四条 :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原则 11  1.……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1.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
        5.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和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的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

        7.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四十八小时。

        上述国内法与国际法已清楚地宣示四项司法准则:

       (1)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2)至少应保障被告人有一名自行选定的律师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并保护其权利;
       (3)尽快与律师会面或联络,“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四十八小时”;
       (4)公安、检察、法院等办案部门有义务保障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三、保障公民辩护权及律师辩护的意义

        不幸的是,一些地方当局恰恰完全抛弃了上述准则。“有权获得辩护”不仅是宪法确立的司法原则,本质上亦是对被告人享有的基本权利的肯定。司法原则是公检法三部门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规则和基本精神,“有权获得辩护”作为司法原则,其本质就在于保障被告人获得辩护这一基本权利。从诉讼的角度来看,“获得辩护权”是被告人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诉讼权利,它是维护权利的权利,体现了做人应当享有的基本尊严。未获得辩护权,被告人将无法享有程序性权利,也不可能实现实体性权利,自然无从体现做人的尊严。可见,“获得辩护权”的有无、多少是当今世界衡量一国法治文明程度、人权保障水平的基本标准。

        四、增设“妨害辩护罪”的必要性

        纵观近年来一些地方当局在刑事诉讼中肆意侵犯人权的恶劣行径,尤其是天津709系列案中对当事人、当事人亲属聘请的律师的诉讼权利的践踏和剥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宪法权利和司法原则,在中国已沦为一天大笑话,是对“依法治国”的绝大侮辱。

        我们认为,以天津警方为代表的一些地方当局的滥权行为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公然破坏,是对公民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律师依法享有的执业权的野蛮剥夺,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极端蔑视,是明目张胆地实施犯罪行为,已完全无视国际人权公约及现行国内法律,背离了法治轨道,败坏了法律秩序,彻底辜负了人民对政府的期盼,其滥权枉法的猖獗程度,已与文革时期“无法无天”无异。

        五、“妨害辩护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分析

        殷鉴不远,来者可追。为遏制这一犯罪现象在全国蔓延,亟需立法打击,舍此,无以羁束滥权,无以整饬法律秩序,无以提振国人对法治的信心。鉴于践踏、剥夺被告人辩护权的犯罪行为,主要是通过妨碍、剥夺公民辩护权及其辩护律师执业权的方式实施的,故尔,建议在《刑法》妨害司法罪一节中,增设“妨害辩护罪”,现就本罪概念、主体、客观行为及处罚情节特作如下具体表述:
   
        妨害辩护罪   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律规定,阻碍、破坏公民及其辩护律师进行辩护的,构成妨害辩护罪。
        党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律师执业机构的执业人员、新闻媒体工作人员与前款所列人员串通、勾结,伙同妨害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构成本罪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较轻:
   
       (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30日内未向犯罪嫌疑人亲属送达羁押文书的;

       (二)看守所安排会见附加其他条件或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或以未收到办案单位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的;
       (三)看守所拒收辩护律师提交的法定会见文书,或者收到要求会见的文书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予安排会见达两次的;
        (四)监听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谈话的;
        (五)看守所妨碍辩护人与当事人通信、或拒绝转递信件、或扣押信件,达两次的;  
     
        (六)检察院或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理阶段拒收辩护律师提交的委托辩护文书的;
     
        (七)拒绝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经辩护律师书面抗议后不予改正的;

        (八)应当调取或应当出示的与案件事实、定罪量刑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证据,经辩护律师申请后,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依然怠于职责,在开庭前不予调取或出示的;

       (九)将依法应当同案审理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无理分拆另案审理,经辩护律师提出纠正意见后,拒不改正的;
     
       (十)不按法定时间书面通知辩护人出庭,经辩护律师提出纠正意见后,拒不改正的;

       (十一)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或侦查人员,经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辩护律师申请后,在法院院长、检察长或公安局长做出决定前,拒绝主动回避的;
     
       (十二)庭审中,涉及案件性质和法律适用而禁止辩护律师发言,经辩护律师抗议后,继续禁止辩护律师发言,或借口辩护律师扰乱法庭秩序将辩护律师驱逐法庭的;

       (十三)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开庭时恶意限制公民旁听人数或者指派人员霸占法庭旁听席位的,经辩护律师提出纠正意见后,拒绝改正的;
     
       (十四)以跟踪、恐吓、辱骂、夜间入室查身份证、破坏交通工具、阻碍乘坐交通工具、威胁辩护律师及其亲属或以其他方法阻碍辩护律师办案的,经辩护律师报警后,继续实施阻碍行为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

       (一)制造借口,强迫传唤或拘留辩护律师的;

       (二)制造借口,限制辩护人出境的;

       (三)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迫使辩护律师不能、不敢提供法律帮助,被迫退出辩护的;

       (四)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不能自由委托辩护律师或解除对辩护律师的委托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具“拒绝律师辩护”或“不需要律师”声明的;或者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当面核实“拒绝律师辩护”或“不需要律师”声明是否属实的,应从重处罚;

       (六)制造借口,指使或者伙同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对辩护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应从重处罚;

       (七)制造借口,指使或者强迫律师执业机构与辩护律师解除劳动关系,致使辩护律师失业的,应从重处罚;

       (八) 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开庭时随意借口强制传唤或拘留要求旁听的公民或正在参加庭审的律师的;

       (九) 律师执业机构的执业人员与侦查人员串通、勾结,以欺

骗、威胁、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意思等非法手段,获取辩护人身份,参与诉讼的;

       (十)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明知参与诉讼的辩护律师获取辩护人身份的行为违法,却不予审查制止的,应从重处罚;

       (十一)新闻媒体工作人员明知公民是未经法院判决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安排公民在媒体上公开认罪、悔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从重处罚。
   

                                   2016.9.20..


中国律师:

1 葛文秀  广东律师
住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258号301室,系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 邮编510700,电话18028627307。

2 玉品健  广东律师
住广州市增城区荔城大道220号,邮编511300,13392668860

3.程    海  北京律师  
4.刘士辉  广东律师
5.陈科云  广东律师  
6.卢廷阁  河北律师
7.马连顺  河南律师  
8.蔺其磊  北京律师
9.刘书庆  山东律师
10.李昱函  北京律师


11.王    磊  河南律师  
12.张重实  湖南律师
13.覃永沛  广西律师  
14.李威达  河北律师
15.王清鹏  河北律师  
16.隋牧青  广东律师
17.梁小军  北京律师  
18.程为善  江苏律师
19.余文生  北京律师  
20.司徒一平 山东律师


21.梁澜馨  河北律师  
22.郑    湘  山东律师
23.毛晓敏  云南律师  
24.张    磊  北京律师
25.胡贵云  北京律师  
26.常玮平  陕西律师
27.刘荣生  山东律师  
28.李仲伟  山东律师
29.黄汉中  北京律师  
30.郭雄伟  湖南律师


31.卢思位  四川律师  
32.吴良述  广西律师
33 李长明  北京律师
34 吴魁明  广东律师
35 周会远  河南律师
36 陈    可  福建律师
37 范标文  广东律师
38 陈金华  湖南律师
39 林宝成  福建律师
40 崔小平  广东律师


41 周立新   北京律师
42 邹丽惠   福建律师
43 许桂娟   山东律师
44 何伟民   广东律师
45 马    卫   天津律师
46 甘定中   广东律师
47 邱柏心   北京律师
48 王学明   山东律师
49 于    全   四川律师
50 张科科   湖北律师


51 曹采峰   安徽律师
52 XXX
53 马金良   河南律师
54 王秋实   黑龙江律师
55 杨    阳   河南律师
56 李贵生   贵州律师
57 黄汉辉   广东律师
58 游    翔   福建律师
59 刘    彦   山东律师
60 张    雄   四川律师


61 文东海   湖南律师
62 赵    庆   北京律师
63 林礼国   上海律师
64 付爱玲   广东律师
65 王全平   广东律师
66 范卫权   江西律师
67 张赞宁   江西律师
68 王宗跃   贵州律师
69 李如玉   江苏法学博士
70 黄志强   浙江律师


71 罗立志   湖南律师
72 赵永林   山东律师
73 成准强   广东律师
74 龙元富   广东律师
75 覃臣寿   广西律师
76 陈南石   湖南律师
77 叶才勇   广东律师
78 陈    冰   广西律师
79 曹科永   贵州律师
80 刘连贺   天津律师


81 张庭源   重庆律师
82 汪少兵   广东律师
83 王    锁   广西律师
84 陈家鸿   广西律师
85 徐建民   北京律师
86 曾维昶   云南律师
87 陈进学   广东律师
88 许思龙   云南律师
89 郭莲辉   江西律师
90 房一宁   北京律师


91 胡超奇   陕西律师
92 杨在新   广西律师
93 纪中久   浙江律师
94 蒋永继   甘肃律师
95 干卫东   新疆律师
96 何    伟   重庆律师
97 唐吉田   北京律师
98 冉    彤   四川律师
99 周云昌   山东律师
100 张金武 山东律师


101 邓林华   湖南律师
102 胡林政   湖南律师
103 刘金湘   山东律师
104 江天勇   北京律师
105 郝瑞堂   山东律师
106 王    兴   北京律师
107 贾晓军   山西律师
108 刘卫国   北京律师
109 赵建荣   山西律师
110 韦良月   黑龙江律师


111 丁锡奎   北京律师
112 张    海   山东律师
113 徐红卫   山东律师
114 杨仲浩   河南律师
115 许付桂   山东律师
116 刘慧君   山东律师
117 童朝平   北京律师
118 孙跃礼   安徽律师
119 韩东风   黑龙江律师
120 李晓明   北京律师



121 陈建刚   北京律师
122 王俊岩   湖南律师
123 吴绍平   上海律师
124 刘长中   湖南律师
125 黄    丹   云南律师
126 刘明银   安徽律师
127 厐春生   哈尔滨律师
128 戴晓东   陕西律师
129 张    展   上海律师
130 覃伟进   广西律师


131 王献锋   河北律师
132 孟丁平   陕西律师
133 徐振军   广西律师
134 郭海波   四川律师
135 赵润琪   湖南律师
136 曹绍培   河南律师
137 段文周   云南律师
138 钟锦化   上海律师
139 张文凯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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