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17日星期四

李琼珍破坏法律实施案辩护词 --文东海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被告人李琼珍丈夫卢文光的委托,并经李琼珍本人确认,担任李琼珍被指控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案的辩护人,我首先声明我不是法轮功修炼者,但我尊重任何自发的信仰,我经常对我的客户说,我对法轮功是什么并无多大兴趣,但我对一件事感兴趣,那就是任何人均有信仰法轮功的自由,信仰法轮功的自由也就包括以合适的方式和手段传播和制作法轮功资料的自由,否则这种所谓的信仰自由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为如果不允许法轮功信仰者对法轮功进行制作和传播,也就是剥夺了很多潜在的信仰者的信仰自由。
    我不是法轮功修炼者,但我是律师,律师面对形形色色的当事人,从法律的角度维护他们的权利是律师的天职,我不得不为我的当事人辩护,我认为我的当事人是无罪的,无罪的理由不是来自于法轮功这一信仰本身,而是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
    一、现有的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刑事追究的规范体系,明显不符合国家规定
    什么叫国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有明确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从法律上能够代表国家的机构只能够是全国人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其他任何个人和机构均无权代表。我国立法法第八条同时规定:犯罪和刑罚只能够由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对于决定一个公民是否犯罪和处以刑罚的只能够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规定。
    1、依据这个定义,我们发现公安部1999722日发布的决定取缔法轮功的通告(点名法轮功是非法组织,但并未认定是邪教)。这不是国家规定,而仅仅只是公安部门单方面的通告,且该通告并未认定法轮功是邪教,对一个人是否有罪的规定,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决定,因而公安部的规定显然不适合用来决定对我的当事人处以刑罚。200549日,公安部又再次颁布“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这个通知并未点名法轮功是邪教,这说明连公安部也认为,将法轮功认定为邪教是不合适的。
    219997月开始,因为法轮功全体在中南海周边静坐抗议对法轮功的打压,此后先后有中共中央、民政部、文化部、共青团、人事部、体育部、教育部、全国妇联等部门发文并点名法轮功是邪教,但那同样不是国家规定,因而也不可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
    319991027日人民日报发表的特约评论员文章虽然点名法轮功是邪教,那只是特约评论员个人的观点,同样不是国家规定,不能作为法庭审判采纳依据。
    4、江泽明在人民日报发文认为法轮功是邪教,那仅仅只是江泽民个人的认识,它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将法轮功是邪教上升为国家意志,因而江泽民的讲话不能够取代国家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虽然点名法轮功是邪教组织,但该通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于201721日生效,此前两院的司法解释作废,因而该通知也自动失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本身并无任何立法权限,且该通知连司法解释都算不上,自然也算不上是国家规定,仅仅只是两院个别主要领导的个人意志,冠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名号,该通知的出台既不符合法定程序也不符合两院的身份,因而是违法的。
综上,现今对法轮功修炼者进行刑事处罚的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0条和高法高检两院于201721日生效的最新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并未点名法轮功是邪教,而只是对邪教组织可能有的行为特征进行归纳,这就产生一个问题,既然并未有明确的认定法轮功是邪教的法律依据,那法轮功是不是邪教就有赖于通过司法活动来认定,换句话说,即使我们抛开两高司法解释违法违宪不谈,而是假定它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则我们也应该根据法轮功具体组织和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来认定法轮功是不是邪教,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从事邪教活动,也就是说,到了具体个案,就应该由公诉人提供法轮功是邪教的证据,比如证明法轮功存在组织形态的证据?证明存在对成员行为进行控制的证据,蒙骗他人的证据,危害社会的证据等等。而在几乎所有的有关法轮功案件的证据体系中,我们都看不到这样的证据,也就是说,法轮功是邪教并无证据证明,则假定法轮功是邪教就是不成立的,认为行为人修练法轮功、制作、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就是从事邪教活动同样不可能成立。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及此前的司法解释(一)和(二)均是是违宪违法的,不能够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首先,两高司法解释,因违反《宪法》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而不能够作为本案的依据。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不光不能够由司法机关通过越权解释剥夺,即使是立法机关也无权干涉,因此,不光两高司法解释违宪,甚至刑法300条的规定同样是违宪和多余的(后面将详述)。
    其次,两高司法解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决议》的规定,司法解释只能针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的问题进行说明,绝不能脱离法律文本创造法律。同时,这种说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释的领域,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而“两高”对所谓邪教问题的解释,扩大了刑法的范围,涉及到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明显越权。
    第三,两高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对一个人是否犯罪必须要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来规定,而不是由最高司法当局来设定入罪门槛,比如前述的司法解释将制作和传播法轮功资料入罪,该行为既未危害社会,也侵犯信仰自由的原则。该司法解释有些条款明显和刑法的具体规定相违背,并制订了更严格的规定,比如该解释第二条第(七)项规定: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该条款明显违背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并制订了比累犯适用更宽松得多的条件。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我只能够说是它直接规定的犯罪,而不是对刑法300条的司法解释)明显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不需要认定主观方面是否存在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因为连公诉机关都不知道究竟破坏了哪一部法律、哪一个具体条款,作为一个普通公民自然也不可能知道,既然都不知道破坏了哪一部法律,自然也就不可能有破坏法律实施的主观故意;不需要有社会危害性的认定,也不需要有受害对象的存在,而是直接将公民的信仰行为及其制作传播行为规定为犯罪。
三、刑罚只惩罚行为犯,思想、言论、著作、宗教信仰不可入罪
    任何初通刑法的人都知道,刑法只惩罚行为,思想(信仰)本身不构成犯罪,这是刑事司法的铁律。宗教信仰属于思想层面,不能因为公民坚持某个宗教信仰而遭受不公正对待;信仰本身或者信仰者的身份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刑罚惩治。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表明,所谓罪刑法定,刑法只惩罚“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不会惩罚思想和信仰。更何况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更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四、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不可能犯有“破坏法律实施罪”。
    通说认为,法律实施的主体是司法机关,也有认为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如习近平在20132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第四次集体学习活动中就强调行政机关是实施法律法规的重要主体。破坏法律实施只有法律的实施主体才能够做到,实施主体不实施或上有政策、下有对策,阳奉阴违,利用手中权力,让一部法律法规名存实亡,才是真正的破坏法律实施,而任何不掌握实施法律法规权力的人有可能会违法,但只要实施主体不懈怠,仍然可以通过对违法者实施惩戒让该部法律法规继续实施下去,而根本不可能由于个体的行为导致一部法律处于名存实亡的地步,即使有具体的个体有可能逃避法律的制裁,但他无力阻止该部法律法规对其它人不实施,而只要该部法律法规仍然在对其它不确定的人实施,所谓的破坏法律实施就是明显对事实的歪曲,如果可以随意把公民的一种违法行为说成是破坏法律实施,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规定的347个罪名均是多余,整个刑法分则只要规定一个破坏法律实施罪便足够,因为刑法分则的每一个罪名都可说成是破坏法律实施。因此,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主体只能够是法律的实施者而不是一个不拥有任何可以决定或破坏法律不实施公权力的个体,自然,我的当事人也不可能构成破坏法律实施罪。
    “破坏法律实施罪”只能够是特殊主体,本质是属于职务犯罪,或至少不是仅靠某个不拥有能够决定某部法律法规不实施的个体能够独立完成,而必须勾结法律法规的实施者共同完成,如果法轮功信仰者能够破坏法律法规实施,他(她)也只能够是法律法规实施者的共犯。但在我所接触的所有法轮功信仰者“破坏法律实施”案例中,无一例外不涉及任何特殊主体,即使有个别案例的当事人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但也并不是因为他(或她)怠于履职或故意不实施某部法律法规,而仅仅只是因为信仰、传播法轮功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当然,还有一种情况,比如某人采用暴力、胁迫等其它方式致使法律实施者不能够实施法律,但这种情况已经有相应的法律条款规定,比如妨碍执行公务罪,但无论如何,破坏法律实施罪无法绕开法律实施者单独成立,法律实施者是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桥梁和联结纽带,缺少了法律实施者的参与(不管是被动还是主动),均无法构成破坏法律实施罪。
    事实上,对法轮功信仰者的迫害就是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最成功典范,因为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我看不出对法轮功信仰者的修炼、制作和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科以刑罚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也看不出有任何的现实必要性,相反,法轮功信仰者的求真求善是属于普世价值的范畴,即使不是法轮功信仰者,同样无法否认求真求善对人类文明的贡献。法轮功修炼者的求忍同样对社会无害,相反会减少很多不必要的争执,有利于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尽管法轮功信仰者多次遭受各种迫害,但我们找不到一例法轮功信仰者以暴力手段报复社会或具体施害者的案例。对法轮功信仰者的迫害就是对宪法信仰自由原则的践踏,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曲解和滥用,是真正的破坏法律实施。
五、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破坏法律实施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众所周知,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最基本原则。所谓罪刑法定,就是法无明文规定的不为罪。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作了专门性规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已构成“破坏法律实施罪”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是指刑法没有设定这个罪名,而是指不存在有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比如刑法虽然设定有故意杀人罪,但是行为人根本没有杀人的行为,出现了罪不当罚的情形,也同样是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
    首先,被告人不是法律法规的实施者,他(她)不具备破坏法律法规实施的能力,他(她)也没有勾结有能力破坏法律实施的人共同破坏法律实施,事实上他(她)也没有此类行为,被告人独立破坏法律实施不具有事实上的可能性。
其次,法律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从来就没有什么抽象的法律;同样,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也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既然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那么,就必须要有事实证明,被告人究竟具体破坏了什么法律,这个法律叫什么名称,其中破坏了哪一条、哪一款、哪一项?
    截至20149月底(据全国立法动态实时统计播报),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有251件,行政法规712件,地方性法规9489件,总数10452件。所谓“破坏法律实施”,公诉人必须具体指出,破坏了这10452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中的至少其中一件,或者一件中的其中一条(款、项)
    正如,公诉人要指控某被告人犯有杀人罪一样;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公诉方,首先必须举证证明杀谁了?是杀了张三,还是李四,或者王二麻子?然后才是用什么方式杀人的,是用枪,还是用刀,或者是下了毒?杀人的时间、地点,有无杀人故意,所用的凶器是否与创口相吻合等等。如果指控某被告人杀了人,连个被害人的名字都没有,连个尸体的实物证据都没有,这种指控不是很荒唐吗?
    我们知道,臭名昭著奥姆真理教于1995320日在日本东京地铁投放“沙林”毒气,造成5500多人受伤,12人死亡,有4695人因中毒而被送进105家医院治疗,震惊了全世界。案发后,日本检察当局仅对教主麻原和有具体犯罪行为的16人,以杀人、杀人未遂和杀人预备罪正式提出起诉,并未对奥姆真理教的所有成员进行抓捕,也未给他的所有成员都套上一个破坏法律实施的高大上罪名,现在奥姆真理教还存在,只不过他的继任者认为奥姆真理教的名声太臭,已无法在社会上立足,而改了一个名称(资料来源:《1995516日奥姆真理教头目奥姆真理教头目被捕》http://www.wst.net.cn/history/5.16/051612.htm),为什么唯独中国的“邪教”组织,说他杀人,个个都杀人;说破坏法律的实施,个个都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这究竟是在抬高法轮功呢,还是构陷入罪?
    由于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究竟破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哪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也就是说,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均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毫无关联性。这样,卷宗中所列全部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无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办案机关提出的所有问题。
六、本案不存在有社会危害性
    首先,任何犯罪都是有社会危害性的,没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存在有刑事违法性。那么,被告人的行为究竟给社会、给国家、给他人利益造成了怎样的损失?卷宗和起诉书均没有任何反映。
    其次,任何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必须是具体的、是能看得清摸得着的,而且可以量化的。如贪污、盗窃、诈骗、不当得利等,在量化时,都可以用数字表示;杀人罪、伤害罪,可以用被侵害的人数和伤残等级来表示。“破坏法律实施”,除了必须具体证明,究竟破坏了我国哪一部法律,其中破坏了哪条、哪款、哪项外,控方还必须提供,因“破坏法律实施”,而给社会造成了什么危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什么损失?正如日本司法当局在指控奥姆真理教教主麻原等16名嫌疑人犯有杀人、放火、放毒气,或有杀人既遂、未遂、和杀人预备罪那样。
七、本案没有被害人
    没有被害人,这是与本案没有社会危害性是互为因果的。因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案必然没有被害人;因为本案没有被害人,也就可以肯定本案不存在社会危害性。
    法轮功信仰者,无论是在街头或广场上集体习练,还是在家中单个习练,甚至是她们在封闭住宅内的制作行为,同样没有对任何人造成影响,辩护人通过阅卷发现,本案无一个被害人。这正如信仰佛教的人,自己求神拜佛,念几句经文,甚至也对愿意听他讲的人宣扬佛法,在很多寺院中,也专门备有各种各样的宣扬佛法的小册子,信众只要需要,可免费或付费领取,这并不妨碍或影响任何人;也如同早晨或傍晚的集体街舞者一样,每个人都有交际和到户外活动的自由。为什么法轮功信仰者就不能有习练的自由?即使因为它们的传播行为给人造成了困扰,那也属于民事或一般的治安违法范畴,如果她们的传播手段构成犯罪,那也不是构成本罪,在中国这样一个公民权利受到高度限制的国家,有足够的罪名对这种手段行为进行惩治,而完全无需另外规定。
八、本罪的构成必须是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大家知道,所谓“破坏法律实施”,在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通过阅卷,我发现被告人从不否认自己信仰法轮功,她也从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19925月起,法轮功就在中国广泛传播,一直到1999720日,江泽民主席宣布法轮功是邪教组织之前,法轮功已在中国传扬了8个年头,在这7年多的时间里,作为国家主体的司法部门,都并不知情法轮功是犯罪组织,这也从另一侧面反映了法轮功问题,只是一个信仰问题,与犯罪没有必然的联系。同时也证明了“法轮功邪教”之说,完全是某位领导人的拍脑袋决策,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这使我想起了前国家领导人邓小平的警告:“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今天,重温邓小平的教诲,简直就像是针对江泽民所发。
九、本案指控的所谓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且办案单位涉嫌严重违法。
    (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
    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法轮功是邪教,两高的司法解释不是法律,该解释也未明确法轮功就是邪教,本案办案部门也未发现法轮功是邪教的证据,如果认为被告人在公共场合的行为有其它违法行为,比如张贴行为影响城市市容,那也应该就事论事,仅限于被告人在公共场所的行为进行处罚,而不应该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最终将被告人推上法庭,接受这让人难以理解的审判。
    (二)本案搜查严重违法,搜查时明明已经控制了被告人,可在搜查时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6139条之规定,没有出具搜查证给被告人,也没有要求被告人到现场确认和清点。
    (三)本案审判阶段审判长柏为良存在多处违法犯罪行为,在开庭前不惜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在看守所提审的规定,带领当事人家属和无关其他人会见当事人,并采取欺骗误导、虚假承诺等手段逼迫、诱导我的当事人认罪,并且明显违背一个法官理应持有的谨慎、公正操守,对我本人进行恶毒攻击。在开庭审理时,又不顾我本人提出证据确凿的回避事由,在未经调查核实有关回避事实,且我本人已经就上述事实向有关部门提起控告的情况下,明显违反院长回避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程序规定,粗暴驳回辩护人的回避申请,违法强行推进庭审。柏为良的上述言行,已经明显丧失了一个法官所应该持有的中立立场,不可能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审判。
十、重申宗教信仰自由的普世价值
    人类作为整体,有社会和文化的特征;作为个体,人类需要心理、情感、精神的慰籍和灵魂的生活。不同的生存环境、历史际遇、文化滋养和生命体验,产生了不同的宗教信仰。辩护人认为,信仰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一个人保持人性发展和人格完善的重要条件;信仰的权利,就像生命的权利一样,不证自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最基本的人权,就是宪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中“信仰自由”单列一条,规定在宪法第三十六条中。《世界人权宣言》(直译为《普世人权宣言》)在序言中写道:“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予恐惧”;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我国是《普世人权宣言》的发起国和签署国,有义务履行宣言的全部规定。
    公民信仰自由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始于公元313年罗马领袖君士坦丁与李锡尼共同签署的《宽容诏书》(米兰敕令)。它第一次规定,信奉各种宗教都享有同样的自由,不受歧视;但人类经过了极为艰苦的奋斗、付出了极为惨痛的牺牲,终于在近代把信仰自由确立为一条普世规则。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躬行、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87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中规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压制,而有损其选择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人人有表明自己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规定以及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范围之内。”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也明确对信仰自由予以保护。所谓信仰自由,不仅指对原有宗教可以自由选择其中的一个或数个来信仰,同时也可以自己创造一个宗教来信仰。
十一、重申政教分离原则
    世界历史上,在政治尚未开化的蒙昧时期,宗教与政权的关系错综复杂,有些宗教被立为正教,另一些则被贬为邪教、异端;有的被立为国教,另一些则惨遭打压、取缔;有些宗教干脆与政权合二为一,对其它宗教一概斩尽杀绝。随着政治文明的进展,信仰自由最终被确立。由杰弗逊起草的《宗教自由法令》宣称:“信仰什么宗教,是上帝赋予人的天然的权利,不受他人的强迫,如果允许政府把权力伸张到信仰领域,由官吏作主,那就会马上断送全部宗教信仰自由”;杰佛逊对政教合一的历史进行了批判:“认为自己的信念和思考方式是唯一真实和永远正确,而且仗势强加于他人,建立和维持一个错误的信仰,这种情形已经发生在世界的绝大多数地方,历经全部历史时期”。杰佛逊提出的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互没有统领和依附的关系,它从理论上斩断了两只手:一只是教会伸向政权的手,任何教会休想用设立国教的形式攫取世俗权力;另一只手是世俗政权伸向宗教的手,统治者休想利用教会干涉人民信仰自由,用信仰增加其政权的合法性和稳固性。
政教分离原则的提出,是人类历史上一次思想大解放,它的最终实施,建立了一道政教分离之墙。它意味着信仰是人的自由意志的选择,宣教者无罪,信教者自愿,任何势力无权干涉。说到底就是人民有信“邪教”的自由,至少是信了“邪教”也不会失去人身自由。其实“邪教”在这个世界占了多数,这是由宗教教义的排他性决定的。每一个教派都宣称自己的教义是唯一正确的,那其他靠谬论建立的教派当然是“邪教”了。在无神论者眼里,所有的有神论都将归于邪教。
    随着宗教信仰自由原则、政教分离原则的确立,再没有任何一个厉行法治的国家政权还有权宣布它喜欢的宗教为国教;同时,它也丧失了宣称一些它不喜欢的宗教是邪教的权力。因为一旦政权有认定正、邪教的权力,一神论信仰者控制的政权就有可能认定多神论宗教是邪教;反之,多神论信仰者掌握的政权就有可能宣称一神论宗教是邪教;而无神论者控制的政权就有可能认定所有的有神论是邪教。这样,信仰自由就毫无保障。可见,法律如果不能保护“邪教”,也必然不能保护“正教”。
    信仰是包括主观、个人属性的价值和无法验证的超验主张,是公权力不应涉足的社会私域,世俗的政府绝无理由介入的灵魂事务。政府既无权力确立一种全民的信仰体系,也无权力评判或取缔任何一种宗教信仰。中国要成为受人尊敬的负责任的国际家庭的一员,应该信守自己对国际社会的承诺,践行普世的政教分离原则,在各个宗教、教派间保持中立,不高抬任何宗教,也不岐视任何宗教,更不对任何宗教扣“邪教”帽子。辩护人认为,当下中国关于制裁邪教和取缔法轮功的相关法律和法律解释,很大程度上偏离了政教分离的原则。
    有人问,日本政府不是取缔了奥姆真理教这个邪教吗?其实,日本官方并没有宣称奥姆真理教是邪教,也没有遭到取缔,这个宗教的继任者现教主是麻原的三女儿林上冈子,因自我感觉名声不好,而改“奥姆”为“阿莱夫”(Aref)。现在的奥姆教由原来1万多人锐减到900余人,至今仍然合法存在。19971月,日本最高司法部门否决了取缔奥姆教的动议,隶属于日本法务省的公安审查委员会,在2000年的一份官方报告中称奥姆教为“实行过无区别的大量杀人行为的团体”应予以“观察处分”。这实际上承认了奥姆教的继续存在的合法性。
    对这样的宗教,难道国家就不管吗,肯定不是。199912月,日本国会通过了有关打击日本奥姆真理教的两个法案,即《关于对实施大规模滥杀行为的团体进行限制的法案》和《破产特例措施法案》。前者要对“曾肆意进行大规模滥杀的”团体加强监控,后者则用经济手段对其进行惩罚。这两个法案都没有出现取缔邪教,或者禁止教徒维持信仰的文字。
难道日本的立法机构想遗留祸根,让东京再来一次混乱?显然不是。因为他们更清楚地知道公权力运用的界限。治罪要治有形之罪,治行为之罪;到了信仰这一精神层面,政府和法律已经管不到了。
    很显然,有些信仰会扭曲或背离了基本的社会价值观,以恶为善,杀人有理,蔑视人权。但是,只要它没有进入犯罪或预谋犯罪的刑事制裁领域;或者虽然犯过罪,但已经受到惩治,目前已经停止犯罪的情况下,就已经越出了刑罚领域,再也没有继续动用刑罚的理由。政府所能做的只能加强监督,这是现代法治观点。主张暴力,几十条人命在身的奥姆教,日本立法及司法部门尚无权认定其为邪教;信仰“真善忍”的法轮功却被作为邪教来取缔和镇压,实在没有依据。
    对于某些离经叛道的教义,只能由社会的舆论和公德去制约,通过批评和思辨,凭借信徒的自由意志,自愿予以纠正。杰佛逊针对一些人唯恐正道不行、邪教惑世的忧虑,有一段名言:“真理是伟大的,如果让她自行其道的话,必然会盛行于世。真理是谬误的强劲克星,她无所畏惧,所向无敌,惟有害怕人们解除她的天然武器——自由地论争和思辩;当批判被允许自由进行的时候,谬误也就没什么可怕了。”
    我坚信,宗教信仰自由原则一定会成为我国人民遵循的基本原则,真到了那一天,我们再来看今天对法轮功的荒谬审判,只怕在座的各位检察官、法官都会在历史上留下不光彩的记录,而终身追责制的贯彻,也有可能让各位深陷困境,我知道各位一定都熟悉枪口抬高一厘米的故事,而要做到这一点,需要各位拿出自己的良知,而本案就是最好的试验各位良知的范例。
    为此,我请求玉溪市峨山县法院遵照《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排除一切干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做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



    辩护人:文东海


 2017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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