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昱函被羁押的必要性依法进行审查的法律意见书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李柏光律师受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犯罪嫌疑人李昱函本人的委托,担任李昱函一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本人于2017年12月5日到沈阳市第一看守所会见了李昱函,对本案案情有了基本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意见:
一、关于涉案的事实:根据辩护人会见李昱函了解到,公安机关之所以抓捕李昱函,是因李昱函曾经被黑恶势力绑架殴打,向管辖该案的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报案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多年来一直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李昱函的冤屈一直未得到解决,李昱函多次信访,致李昱函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之间产生了纠纷。中共十九大之前,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为了维稳,于2017年10月9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的罪名将李昱函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5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了李昱函。
二、本案定为寻衅滋事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中有关本罪的客体要件,构成该罪的客体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以下四种方式: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是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按照上述四个标准来评价李昱函的行为,可以说,李昱函作为一位年届六十的女性丝毫不具备实施上述任何一项行为的能力:她体弱多病,膝盖骨失常疼痛,走路都很困难,需要拐杖的辅助,在看守所会见时,李昱函亲自告诉辩护人:她从未实施过上述任何具体行为。
三、请求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李昱函被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李昱函自2017年10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羁押在沈阳市第一看守所,2017年11月15日被贵院批准逮捕,到2017年12月7日,李昱函被羁押期限已近60天。据辩护人到看守所会见李昱函了解到的情况,李昱函在被羁押之前就患有严重的在看守所会见李昱函时,她告诉辩护人:多年来她身上患有多种疾病,目前,她身上还患有以下七种疾病:心率失常的阵法性快速房颤、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甲亢、糜烂性胃炎、头外伤脑震荡(被黑恶势力绑架殴打导致)、脑梗。在会见期间,申请人发现李昱函走路都十分艰难,需要拐杖辅助才行;而且李昱函的心绞痛时常夜里发作,无人照顾,需要吃药缓解心绞痛时看守所夜里也无人提供药物,对其生命的安危构成极大危险。在辩护人会见李昱函时发现,在被羁押近两个月后,由于得不到正常吃药和治疗,李昱函的上述病情已日益恶化。目前,李昱函双脚肿胀厉害,行走十分困难,血压大幅度升高,一直居高不下,肠胃病变,每天的绝大多数时间只能躺在床上,无法直立行走。为此,侦查机关前不久还决定带李昱函到外面的医院去检查,因为他们发现李昱函的身体健康已经恶化。
辩护人希望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切实履行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定职责,真正贯彻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和我国刑事诉讼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障羁押措施的准确适用,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本着促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的目标,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参考意见》的相关规定,立即启动对犯罪嫌疑人李昱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作出审查决定,向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发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建议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立即释放李昱函或对李昱函采取变更强制措施,并要求东城公安分局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贵院及本辩护人。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
李柏光 律师
提交时间:2017年12月7日。
附件:
一、李昱函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二、律师事务所的公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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