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27日星期日

关于茂名市电白区法院院长黄沛、法官林明 非法剥夺律师辩护权的控告书

        控告人:张赞宁,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南昌市北京东路1463号 精英汇1号楼 B5楼,邮编330029,电话13337800581
被控告人:黄沛,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院长。
被控告人:林明,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事庭庭长。
张赞宁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事庭庭长、主审法官林明及该院主要责任人黄沛院长有非法剥夺律师辩护权和非法剥夺当事人有自主选择辩护律师权利,严重侵犯律师权利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法提出控告,请查明事实,严肃处理。
一、主要事实经过
2016331日,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事庭主审法官林明通过书记员邓有连电话通知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被告人吴志岐的辩护人张传利律师(北京佳法律师事务所)201647日上午9:30开庭。因为47日这天,张传利律师刚好在四川绵阳中院有庭要开,即绵阳中院的通知在先,于是提出改期请求,书记员表示会向法官反映。张传利仍放心不下,又直接给林明法官打电话,请求改期。林明法官回答要向领导汇报。为了对当事人负责,张传利律师随即告知家属,给被告再请一名律师。因为控告人(下称我)在茂名办理另一案件时,吴志岐的家属曾向我联系过,要求我担任吴志岐的辩护人,我以手头案件多,忙不过来,拒绝了。这回因为张传利律师因故不能出庭,再次向我求助时,我答应了。尽管我近期仍较忙,但救场如救火啊。我连夜赶赴茂名,向林明法官递交一切合法手续。林明法官在查验了我递交的手续后,令我意想不到的是,林法官竟然说“被告人已向法院表示,他可以自己辩护,不请律师辩护了。”林法官接着说:“我必须见到被告人亲笔签署的委托书,才能认可你的辩护人身份。”我隐隐感到,这个法院的做法怪怪的,简直就不怀好意。因为通常被告人若没聘请律师辩护的话,办案单位一般都会主动劝其聘请律师辩护。更何况,被告人吴志岐本是有律师辩护的,只是他的辩护人办理的两地两案开庭时间有冲突,向你这个法官请求延期几日,法官不允,才致使被告人失去了律师辩护。如果这个法院真的安有好心的话,如果开庭时间确实难以更改,这时见有替补的律师出现,应当是高兴还来不及呢,怎会如此刁难?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我持有被告人吴志岐妻子签署的委托书,无疑是有效委托。法院完全可以先收下我的委托书,先让我阅卷,然后在律师会见时,再在家属的签署的委托书上加签被告人的名字并按手印,以示对家属委托的确认。但是,从刚才林法官那种居高临下,生硬的不容质疑的语境里,我感到,这是一个很难勾通的人,实在没有必要在这里与其论理,这样,只会耗费宝贵的时间。于是我立马赶到看守所,只与被告人作了最简短会见谈话,取得被告人吴志岐亲笔签署的委托书和亲笔写给法院的“我家属既然已经花钱请了律师就不辞退张赞宁律师了(大意)”的函后,又急忙赶到法院递交委托手续。林明法官这才叫书记员取来了卷宗,并让我在出庭通知回执上签名。
阅完卷,压在我心头的石头总算放下了。我满以为只要在法院规定的开庭时间之前到达法庭,出庭为吴志岐辩护是顺理成章的事了。但是,令人始料不及的事情还是出现了……
45号晚上我连亱从南昌赶赴广州,又转车到茂名,经过20多小时行程到达茂名。我选了个离电白区法院最近的宾馆住下。刚到宾馆不久,下午4点半,接到了林明法官的电话,“请你到法院来领一个通知。”我疑惑,还有什么通知要给我,是否改变了开庭日期?
一到法院,林明法官显得非常客气友好,一面上茶,一面叫我坐下稍等。但这一稍等,就等了半个小时,林法官才叫来了书记员和另一名副庭长,给了我一份《告知书》。这份告知书上写道:“张赞宁律师:本院受理的吴志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本院已于201641日向你发出了出庭(参加辩护)通知书。现根据吴志岐向本院递交的决定解除与你委托辩护关系,自行行使辩护权或请求法院指定辩护的声明,并经本院予以准允的情形,特将此情况告知你。原向你发出的出庭通知书即时失效。/特此告知/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46”。可见,这是一份刚刚形成的法律文书。由于住得近,接到电话,我很快就到了法院,很可能这时《告知书》尚未制作完成,才让我等了近半个小时。出示《告知书》后,林明法官又出示了一份以吴志岐名义写的“我自己辩护,辞退律师”的便条和一份由林明法官在201646日,也就是即日向被告人吴志岐提取的笔录,大意也是说“我不请律师,可以自己辩护”。我要求复制,却被拒绝。我明白,法院拒绝我复印,是因为心中有鬼。
我知道,林明法官选择6日下午4点半钟通知我来领取《告知书》,是经过精心安排的,因为在这个时间节点上告知律师,当事人已经辞退你了,我已经没有时间像41日那样赶到看守所,再取得吴志岐亲笔签署的委托书,或做一个与法院相反的笔录,来否定法院的告知书。7号上午9时半是开庭时间,法院必然会在看守所上班时间――9点之前,准时将被告人提出,这就从根本上杜绝了我再次会见被告人的可能。这一次林明法官,真是做得滴水不漏。庭审之后,或许真的有可能是要高升了,这是后话。
我严正指出:“你们这样做是违法的。当事人固然有随时辞退或更换律师的权利,但我现在还没有见到当事人,还不明白他的真实意思。明天开庭时我必须当庭问他,如果委托人仍坚持要辞退我,我可以立马走人。你(林明)不是也要求,必须亲眼见到当事人的亲笔委托,才让我阅卷的吗?”(我这是在提示他,适用同一标准,是法官的基本的职业道德)我说“当事人委托不委托律师,这是当事人和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事情,与你法院没半毛钱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只不过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罢了。如果当事人辞退对我的委托,应当是我告知法院,而不是法院来告知我。你们无权给我下这种告知书。”我还说:“当事人如果未请律师辩护,法院应当劝其聘请律师辩护才对。”这时林明才说:“我们已经为吴志岐请了两名法律援助律师为辩护人。”这时我才明白,这是一场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预谋的一起非法剥夺当事人有自主选择辩护律师权和非法剥夺律师辩护权利的严重违法事件。
2016479点钟,我提前半小时到达法院。只见法院大门内外有上百号警察和便衣警察,这架势如临大敌。我向法警出示法院2016479时半开庭通知书,要求进法庭行使职责,结果反而被挡在门外,坚决不让我进去。我说我要见你院领导反映林明法官的违法行为,亦被拒绝。被告人吴志岐的20多名亲属去到法院要求旁听,结果被告知旁听席已经坐满,只剩下4个席位。另有20几个法轮功习练者想进去旁听接受法律教育,结果一个都没让进。
二、分析意见
()茂名市电白区法院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
电白区法院为被告人指派律师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或者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介绍案件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规定。
()茂名市电白区法院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只有下列四种情形,才可以告知当事人及其家属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
第一种情形是,“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种情形是,“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种情形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种情形是,“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以上第二至第四种情形,根本不适用本案,现在需要讨论的是第一种情形。
根据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有二:一是因经济困难;二是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这二条本例均不符合。在适用程序方面,则必须要由“当事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才可以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根本没有要由法院直接插手,让当事人辞退原有律师,又为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道理。
现在,问题的严重性更在于,被告人是一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为什么在41日上午张赞宁律师向法院递交了,由被告人吴志岐亲笔签署的委托书后,电白区法院在当天就又取得了吴志岐解除对张赞宁律师的“声明”函呢?这明显存在有法院主动介入之嫌,不排除像重庆龚刚模案辞退李庄律师一样,被告人是因为受到某种威胁、引诱而违心同意辞退家属聘请的律师,被迫同意法院为其另行指派律师。
再说,当电白区法院明确知道张传利律师出不了庭时,法院没有为吴志岐另行指派律师辩护。而当法院明确知道张赞宁律师能出庭为吴志岐辩护时,却偏偏要为吴志岐另行指派律师辩护。对此,电白区法院应当做出能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
()适用双重标准,有违法官的基本职业道德
对此,控告人已经提到,林明法官在接受律师的委托函和律师事务所函时,要求必须亲眼见到当事人的亲笔委托,才让律师阅卷,现在我提出同样的要求,必须亲眼见到被告人亲笔写的辞退函,或亲耳听见被告人说,辞退委托的声明,林明法官却不予准允。这明显对己与对人适用的是双重标准。这有违一个法官的基本职业良心,这样的人还能继续留在法官队伍中吗?
综上,以上四种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情形,均不适用本案。其行为是只为剥夺律师的依法执业权和剥夺当事人有自主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为此,控告人请求,相关部门除了对直接责任人林明法官和主要负责人黄沛院长依法进行惩处外,对于201647日对吴志岐的庭审,必须宣布无效。
此致
中央政法委

控告人:张赞宁
2016412

附相关法律规范
《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四款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六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或者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介绍案件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六条 热爱司法事业,珍惜法官荣誉,坚持职业操守,恪守法官良知,牢固树立司法核心价值观,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认真履行法官职责。
第八条 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
第九条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合理行使裁量权,避免主观臆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
第十条 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办案,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避免执法办案中的随意行为。
第二十二条 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避免盛气凌人、“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尊重律师,依法保障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
《律师法》
第三条第三款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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