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陈健,男,汉族,出生日期(略),河北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址: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略)。电话:1593×××××××
被告:固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尚新明,职务:局长,
地址:固安县新中街191号,联系电话: 0316-6168110。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2016年6月24日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2、判令被告在《人民法院报》、《河北日报》及官方微博登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1.2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河北同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自2013年以来长期居住于廊坊市经济开发区。
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嫌疑人耿某某的亲属达成委托意向,拟担任耿某某的辩护人。
2016年6月24日,耿某某的亲属和耿某某所在的廊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廊坊市群众工作中心,反映耿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件中的违法和不公正现象,原告也应约到了群众工作中心,等待耿某某亲属反映完问题后补签书面委托书以便开展辩护工作。负责接待的廊坊市公安局信访中心干警后通知办理耿某某案件的固安县公安局(即本案被告)前来接访。
后被告单位担任副政委的毕少省带领干警及辅警人员共约30人来到廊坊市群众工作中心。在其接待家属及公司员工的过程中,原告被其要求始终在接待室外,并未进入现场,但在外看到毕少省将案卷材料向家属等人出示阅看。
当日12时许,毕少省接访结束后把原告叫进了信访接待室,告诉原告:“你们律师要再参与这个案子你们就等着看”。原告则作为律师指出其工作中的问题。但毕少省却大为恼怒,下令“把他给我拿下,把他手机没收了”。
于是三名协勤人员将原告按在信访接待室角落里双手背铐,把原告从廊坊市群众工作中心三楼走楼梯押解到了一辆警车上,并由几名协勤人员看守。在押解过程中,原告佩戴的劳力士牌手表掉在地上。路上大约一个小时左右,原告被带到固安县城关镇派出所,随后被押进了办案室。直到此时原告的手铐才被打开。在场的民警在电话请示后给原告做“询问笔录”,要了解原告接受案件委托的情况。
约15 时许,原告又被带到了所长办公室,毕少省也在场,在场的还有原告原律师事务所的某同事。毕少省威胁原告称,“你要不服我们就接着往下查,你也走不了”。并要求原告写认错书。因担心人身自由继续受到限制,原告被迫在办公室写下了《认错书》,内容是:“我错了,我不应该去信访局,也不会将此事说出去”。写好《认错书》之后原告才被释放。
回到廊坊市区后原告来到廊坊市中医院,对自己手腕及手臂部伤情进行了诊治,经诊断确认原告“双上臂外侧有青紫肿胀,双腕部有环形划痕“。
原告作为执业律师正常执业,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被告却在没有任何合理事由、未经任何法律程序、自始至终未出示任何法律文书、未告知原告任何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在不属被告地域管辖的场所由不具有执法资格的协警违法使用警械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达数小时,被告工作人员毕少省身为公安机关领导人员,却知法犯法,滥用职权,违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并威逼原告书写所谓《认错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原告作为律师的执业权利,给原告的职业形象造成严重损害。
根据行政诉讼法管辖原则,原告自201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据《行政强制法》、《国家赔偿法》及《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陈健
2016 年 11月 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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