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19日星期六

燕新律师对王健案的辩护词

公民有“围观”的自由
——王健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今天我坐在这法庭上,感到十分的遗憾。我一度以为,这个案件不会走到法院,在任何一个环节,它都完全应当被终止,只要司法者还秉持一点点良知和理性。一个公民,仅仅因“围观”了一些所谓热点案件事件,“声援”了一些人员,参与了静坐、举牌、拉横幅、绝食,就要面临着被捕入狱的命运,这是中国司法的悲哀,更是全体国人的悲哀!
    一、案件事件回眸
    首先让我们来做个简单的梳理,看看王健涉入了哪些案件事件,以及他到底在“围观”这些案件事件的过程中从事了什么样的行为:
1、建三江事件
王健在建三江只待了两天,去七星拘留所两次。一次是白天,打车去,稍作停留即乘原车离开,在拘留所外没有任何行为,仅在离拘留所很远的地方拍了几张照片。另一次是在拘留所外露宿一夜,露宿地在路边,离大门很远,也不会影响任何人员车辆的进出,夜里更没有任何喧哗之举,不会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2、郑州三看事件
    王健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外“围观”“声援”超过二十天,但其实施的行为也只有静坐、举牌、拉横幅,绝食一次24小时,以及监督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静坐、举牌、拉横幅、绝食的地点均在路边的树荫下,不会影响人员车辆出行,且现场秩序井然,并未形成可能引起看守所内办公活动受影响的噪音。在集体“围观”现场,王健等公民甚至自行购买了扫帚簸箕,很好地维持了看守所外的卫生状况。监督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更是与公共场所秩序毫无关系。
3、武汉张科科年审事件
    因张科科律师资格证被暂缓年审,张科科律师绝食抗议,王健前往声援,地点在路边某单位楼下,时间只持续了一夜,行为除陪同外只有举牌及与他人合影。该场所并非公共场所,整个声援过程中未造成任何单位秩序或交通秩序的混乱,且第二天张科科律师的资格证年审问题就得到了妥善解决。
4、谢阳诉湖南省司法厅及长沙市司法局案件
    王健只是参与了谢阳案的庭审旁听,并在庭后于芙蓉区法院外与他人合影。旁听公开审理的案件是公民的合法权利,合影时间很短,也不可能对法院外秩序造成任何影响。
5、庆安事件
在庆安事件中,王健只是提供了一张银行卡作为募捐账户,该行为显然不构成任何犯罪。
6、旁听赵枫生案和“围观”范木根案
该两案的旁听和“围观”未在起诉书上列明,可视为与本案无关。虽然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提及该两案,但公民旁听公开审理的案件庭审,显然与违法犯罪无涉。
以上3、4、5、6中王健的行为与寻衅滋事毫无关联,乃一目了然,甚至无需任何法律论证,故接下来的法律分析主要围绕1、2展开。
二、法律分析
1、关于主观动机
起诉书称,“被告人王健与翟岩民(北京市人,另案处理)等人得知相关讯息后,为引起社会关注和网络炒作,给当地政府或司法机关施加压力”,这样的表述显然与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无关。王健本人坦承,他参与上述“围观”活动,就是要引起社会关注,给当地政府、司法机关施加压力,但既然公民有监督政府的权利,主观上想给政府或司法机关施压不是很正当的吗?构成犯罪与否,关键还是要看他实施了什么样的具体行为。至于所谓的网络炒作,即使真实存在,即使真的造成危害后果,也应当由具体实施网络炒作的行为人承担相关责任,这是行为人自负其责的基本法律原则,而王健与所谓的网络炒作毫不相关。
2、本案所涉场所的性质
    本案所涉的场所,均为物理空间,因此讨论是否存在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也端看对物理空间的秩序造成影响若何,至于本案所涉场所外的秩序是否受到影响,甚至网络空间秩序是否受到影响,均不在本案讨论范畴之内。因此,公诉人以所谓的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造成压力作为公共场所秩序受到影响的具体方面,显然是非常荒唐的。即使这样的压力真实存在,个人的心理秩序也与物理空间的秩序无涉。而网络空间的秩序,同样与本案无关,且公诉人也并未以有关网络寻滋的司法解释作为其适用的法律依据。
3、本案并非发生在公共场所
王健所涉入的前述案件事件,其一发生在拘留所外,其二发生在看守所外,其四发生在法院外,这些场所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呢?辩护人认为并不属于。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滋解释”)第五条分别对公共场所的范畴做了罗列式的规定:前者指“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后者指“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通过对比可见,寻衅滋事罪中所涉的公共场所,实际上是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中的公共场所相对应的(虽然其它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即具有概念的一致性。当然,为防止罗列不能穷尽,二者均加上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表述。很显然,本案所发生的场所均不在法条罗列的公共场所范畴内,那么其是否属于“其他公共场所”呢?辩护人认为是否定的。
我们不妨回到刑事立法中来看待这个问题。在刑法分则中,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下分别规定了第二百九十条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和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而这些罪名之间的最重要区分,正在于发生的场所不同。其通过区别定罪的方式,将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和刑法定义的公共场所分离开来,也即,由此可断言,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并不在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范畴内。否则,如果对发生的场所不做区分,那么这些罪名完全可以合并到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之下。
综上,本案所发生的场所为国家机关外,并非发生在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不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4、与国家机关秩序有关罪名的分析
起诉书称王健等人“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办案办公活动”,可见,检方也认为本案所发生的场所与国家机关有关,实际上,正如前已述及的,是在国家机关外。刑法中对与国家机关秩序有关的罪名,只规定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罪名,本案中王健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显然与该罪无涉,实际上王健也不存在“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比较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就可以发现,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构罪标准比其它两罪要高得多。立法时为什么不规定同类标准的聚众扰乱国家机关秩序罪,而是规定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呢?可见立法者认为公民聚集到国家机关外提出批评反应诉求不能按犯罪论处,只有达到“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在本案中,王健等人的行为均发生在国家机关外,并未实施任何“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显然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事实上,他们的行为也并没有“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办案办公活动”,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层面来看,将王健的行为视为寻衅滋事行为,都是不恰当的。
    5、未起哄闹事
在前述所有案件事件中,王健并无任何起哄闹事的行为。建三江事件中的露宿和郑州三看事件中的静坐、举牌、拉横幅、绝食,都只不过是和平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属于请愿活动,以督促拘留所和看守所保障当事人和律师依法会见的权利为目的。张科科年审事件中的举牌、与他人合影,以及谢阳案中法院外与他人合影,显然不属于起哄闹事。庆安事件中提供银行卡,及郑州三看事件中监督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甚至都不属于发生在前述具体场所物理空间的行为,更与起哄闹事无关。而公诉人在举证中除了笼统含混地指称“起哄闹事”外,并没有举出除上述行为外的真正构成“起哄闹事”行为的任何实证。
    6、未造成秩序混乱
“寻滋解释”第五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因此,对该条所列几点因素逐一分析,即可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一,“公共场所的性质”,本案所发生的场所均非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其二,“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在这些场所并无公共活动。其三,“公共场所的人数”,除了参与“围观”、“声援”的公民外,这些场所并无其他人员集聚,而路过人员的通行,则未受到任何阻挠或干扰。其四,“起哄闹事的时间”,七星拘留所外,王健仅露宿一夜,且并未起哄闹事;郑州第三看守所外,王健虽参与“围观”、“声援”的时间超过二十天,但并未起哄闹事;芙蓉区法院外,停留时间很短,仅与他人合影。其五,“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上述场所事实上并未受到任何影响。综上可知,本案中,王健的行为并未造成有关场所秩序混乱,更遑论“严重混乱”。公诉人在举证中除了笼统含混地指称“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外,也并没有举出具体秩序混乱的任何实证。
    7、法律的普遍适用
前述王健现场“围观”的四个案件事件,均参与者众。建三江事件,前后参与者达100多人,15人被行政拘留;郑州三看事件,先后参与者也达100多人,5人被刑事拘留,但之后均先后获释,未受刑罚处罚;张科科事件,声援者二三十人,未有任何人受刑事或行政处罚;谢阳案,旁听者超200人,亦未有任何人受刑事或行政处罚。以上均可表明,王健的行为显然并不构成犯罪,否则在事件发生当时即会追究,而不可能等到事件发生一年多之后。更有甚者,将王健从郑州带回南京的是南京国保,侦查机关早就掌握王健的全部行为,若认为其构成犯罪,为何在带回后不立即采取强制措施,而要在放任一年之后才将王健“抓获归案”?很显然,在彼时,没有任何部门认为王健的行为是犯罪行为。
尤需注意的是,另案处理的翟岩民,其所参与的案件事件几乎涵盖了王健所参与的案件事件,且角色更加突出。而翟岩民被天津司法机关判处的罪名是“颠覆国家政权罪”,并无“寻衅滋事罪”。抛开翟岩民的行为是否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不论,既然“颠覆国家政权罪”与“寻衅滋事罪”不存在竞合关系,翟岩民并未被追究“寻衅滋事罪”本身即足以说明,天津司法机关并不认为其存在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那么,若南京司法机关认为王健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岂非与天津司法机关相悖?与生效判决相违?
综上,王健的行为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任何犯罪。对他的任意入罪,将是司法者一生的耻辱,合议庭当谨慎思之。
三、公民有“围观”的自由
1、“围观”受宪法保障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公民围观案件事件,表达自己对案件事件的意见看法或批评建议,无论其诉求是否合理,无论其观点是否正确,都是受《宪法》保障的言论、集会、示威的自由和批评建议的权利。静坐、举牌、拉横幅、绝食,都只不过是行使这些自由和权利的不同方式,与违法犯罪风马牛不相及。
2、苦行僧般的公民群体
“围观”这个词,曾经风靡一时,《南方周末》有一篇评论,篇名就叫做《关注就是力量 围观改变中国》。然而曾几何时,这个词却一下子又被官方话语体系狠狠地污名和批判,将它与“炒作”、“闹事”捆绑到一起,仿佛所有的围观者都怀着不可告人的动机,为着某种深藏不露的私利。围观没有改变中国,被改变的却是这些围观者的命运。自新公民运动和南方街头运动以降,因围观而被驱赶被拘留被判刑被入狱的,不知凡几。这些被侮辱被损害的个体,不但承受着肉体的折磨和精神的痛苦,有时还需面对亲人的责难和家庭的离散。是什么样的力量支撑着他们走上艰辛的围观之路,去宣泄内心的渴望,去触碰不可测的未来,去投射来自地平线的疑问与关怀?
围观者是怎样的一群人呢?他们风餐露宿居无定所,随时奔走在去各地围观的路上;他们坐硬座车厢住小旅馆吃冷馒头,过着最清贫的生活;他们打着“人民走进法庭”的标语,旁听他们关注的庭审;他们穿着“当人民恐惧政府,即为暴政”的T恤,声援一个个受冤屈被迫害的人;访民的不幸,引来他们的同情;同胞的苦难,激起他们的悲悯;他们为社会不平而呐喊,为司法不公而抗议;他们不崇拜强权,却有自己的自由女神;他们没有多高深的学问,却保持人格的独立;他们如苦行僧般的行迹,是中华大地一道亮丽的风景,是这个民族即使深陷专制灾难却仍葆有希望的一线光明。
3、草民王健
我的当事人王健先生正是这伟大群体中的一员,而同时,在这个社会上,他又渺小如露珠,出身底层,是曾经的下岗工人,如今的个体经营者。他没有显赫的家世,没有傲人的权势,没有巨额的财富,他之所以走到今天,完全凭着一腔的赤诚,凭着内心深处对真理的追寻和对正义的坚守。
他热爱自由,向往民主,坚信监督政府是公民的神圣权利,坚信没有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与不公,坚信公民责任的承担是通往美好社会的阶梯。他只是这个国家的草民,但他不甘做极权体制的奴隶,不愿做任人摆布的玩偶,不想做埋首沙堆的鸵鸟。他要发声,要呐喊,要声援,要围观。大道至简,他行走四方,虽牢狱而不改其志,正因有着这些朴素的情怀和梦想。
自由中国在哪里?在这些草民身上。小草般强韧,小草般茁壮,小草般,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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