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叫文东海,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我在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法院办理一起涉嫌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案时,发现峨山县法院、峨山县检察院肆意践踏国法,大规模地破坏法律实施,故形成以下调查报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希望各上级单位打破官官相护的陋习,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责任者,树国法尊严,还我及我当事人公道:
一、事件起因
我的当事人叫李琼珍,我于2016年9月18日接受李琼珍丈夫卢文光委托,担任李琼珍的辩护人。
从2017年1月11至13日,该案的审判长柏为良(柏为良是该院的副院长)连续三天提审李琼珍,诱导和逼迫李琼珍认罪,柏为良并带了两个和本案无关的女性工作人员(他们自我介绍是从省里来搞调研的,具体身份不明,据家属介绍一个姓曹、一个姓吴)一同提审,提审过程中,柏为良法官为了要李琼珍认罪,完全不顾及作为一个法官应该保持的衡平中立立场,威胁李琼珍在法庭上不准提法轮功的事情,不准做无罪辩护,如果做无罪辩护,他也不会采纳,李琼珍反驳说不提法轮功怎么辩护,柏法官蛮横地回答,不准提就是不准提,甚至威胁要求她转告现任辩护律师(即控告人)也不准提法轮功的事情,并诬陷现任辩护律师是来搞事的,并承诺如果解聘现任辩护律师,他可以给李琼珍找本地律师,不花钱都可以找,和柏为良一同来的那两个不明身份的女性工作人员恐吓她,说到了监狱,不可以练功,不可以学法,那样会生病的,为了更进一步逼迫李琼珍,他们又把李琼珍的丈夫、女儿等人带到看守所,当着他们的面诋毁现任辩护律师,说现任辩护律师来历不明,在法庭上不会起积极作用,只会起反作用,而且说在法庭上不会给现任辩护律师说话的机会,并再次威胁李琼珍和家属解除现任辩护律师,说配合他们写了三书(悔过书、决裂书、保证书)就可以判缓刑或取保候审。家属在他们的威逼利诱下,当天便写了解除辩护律师声明,但由于李琼珍不同意解除,所以一直没有签字。
二、我为李琼珍维权的经历
我于2017年1月24日会见李琼珍了解到上述情况后,当时就对她做了会见笔录,并在见到李琼珍家属后,家属也给我出具了相关的情况说明,他们的陈述基本吻合,而且我了解到其他同案犯家属也或多或少受到过法院的“强迫劝认罪”骚扰,因而我坚信李琼珍和她丈夫卢文光的陈述都是真实的,我于是于2017年2月13日向峨山县检察院和玉溪市检察院提起控告,并把相关控告书副本邮寄给了峨山县法院院长那汝琼。并在2017年2月16日开庭时,当场申请峨山县法院副院长柏为良(兼李琼珍案的审判长)、院长那汝琼和其它合议庭成员回避,但该院无视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尽管本人提供了李琼珍签字的会见笔录和李琼珍丈夫卢文光的证词等证据证实柏为良的违法犯罪事实,该院未经过任何调查即认为上述事实不存在,并且公然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院长回避需要审判委员会做出决定的程序规定,仅由院长决定即当庭驳回我对该院院长和副院长的回避申请,我坚持认为不管是院长,还是副院长,其回避均应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院长本人无权做出决定,因为副院长行驶的职责是院长职责的延伸,尽管我就此申请了复议,但该院仍然明知违法强行驳回我的申请。我在法庭上当庭要求公诉人对法院的公然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可该案的公诉人王夕等人无视上述违法行为就在身边发生,竟然信口雌黄地说法院的行为合法,我向峨山县检察院邮寄的控告信,该院同样在没有对我提供的证据进行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作出峨检举复字【2017】1号答复函,结论是未发现柏为良在办理该案中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三、峨山县法院对李琼珍的报复性判决
2017年2月23日,峨山县法院对普志明、邓翠萍、李琼珍、秦利媛、李丽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做出一审判决,可判决的结果却让我大吃一惊,本案中,普志明、邓翠萍、李琼珍、李丽、秦利媛六人在本案中的事实情节并无大的区别,判决书也认定五人同为主犯。相比普志明、邓翠平,李琼珍并无前科,此前也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罚;相比秦利媛,李琼珍仅仅参与了两次散发资料,而秦利媛还在2016年5月31日和另一另案处理被告人穆绍琼在玉溪红塔区散发过资料;另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相比其它四人,李琼珍既不是“犯意”的始作俑者,她是中途被人叫上车的,也不是该案最积极参与散发资料的人,甚至根本就没有任何人指认她散发过资料。但该案判决却倚轻倚重,甚至同样差不多的事实和情节,完全是两种不同的量刑幅度,明显违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虽然李丽和秦利媛有认罪情节,但那仅仅是从轻处刑情节,只能够在法定刑以内从轻,由于本案并不存在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认为要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则必须经过最高法院核准。这里就产生了一个悖论:如果认为秦利媛、李丽法定刑在三年以下,则本案最后判决她们免于处罚没有多大问题,但李琼珍明显和李丽、秦利媛情节差不多,甚至比他们更轻,那判处李琼珍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是错误的;如果认为秦利媛、李丽法定刑是在三年以上,则即使她们有认罪情节,但没有经过最高法院核准,判处她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是免于处罚就是错误的。峨山法院无视法律的硬性规定,明目张胆地对我的当事人李琼珍及另一不愿认罪的当事人邓翠平进行报复,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致使做出错误的一审判决。
四、峨山法院和检察院破坏法律实施的事实
峨山县法院和检察院至少破坏了如下法律的实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四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七条: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不受法庭追究。
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规定,作为法官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审判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并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官不得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一、二、十三、十五、十七条也在再三强调法庭必须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论辩护权,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7、《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一)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十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十六)其他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第五十八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三、峨山县检察院和峨山县法院相关责任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峨山县法院院长那汝琼、副院长柏为良在未经法庭开庭审判之前,先入为主认定李琼珍有罪,而不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判,并采取威逼利诱的手段逼迫李琼珍认罪,扬言不认罪要重判,如果认罪可以判缓刑或者取保候审。并在此后做出的判决书中,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对同案被告人采用不同量刑标准,意图逼迫李琼珍认罪,构陷无辜之人入罪并最终违法重判李琼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和《五部委关于依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犯罪的规定,已经构成徇私枉法犯罪。
2、峨山县法院院长、副院长无视宪法和法律,不但不依法保障和尊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而且滥用职权带和本案无关的两位女性工作人员进入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并和该两位女性工作人员相互配合欺骗误导当事人,采取对辩护律师进行污蔑和诋毁、进行虚假承诺、威胁等手段威逼利诱当事人及其家属解聘辩护律师,致使家属和当事人对辩护律师产生不良印象,家属并在这种不良印象支配下写了解聘辩护律师的声明,后因李琼珍的坚持才未得逞,在法庭上,我依法提出了回避申请,峨山县法院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做出违法的驳回回避决定,强行推进违法庭审,其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五部委关于依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峨山县法院相关责任人无视上述规定,滥用职权,并且意图在没有辩护律师给李琼珍辩护的情况下任意对李琼珍定罪量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和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已经构成滥用职权和徇私枉法犯罪。
3、峨山县检察院公诉人王夕等人对法庭上法官明显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并且助纣为虐,公然声称法院的违法行为合法;峨山县检察院举报中心对我本人依法提起的控告,从未找过我本人及当事人李琼珍和证人卢文光等人调查核实,就做出柏为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结论,其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四十七条、二百零三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犯罪。
综上,我认为,峨山县法院和峨山县检察院相关责任人,完全无视国法,肆意破坏法律实施,且情节极其严重,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也败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请求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峨山县法院和检察院进行依法办案教育、法律素养培训和整顿!
报告人:
年 月 日
附件:
1、辩护律师会见笔录复印件
2、家属卢文光的情况说明及解聘声明复印件
3、控告人身份证及律师证复印件
4、峨山县检察院峨检举复字【2017】1号答复函复印件
5、峨山县法院【2016】云0426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主送:云南省检察院
抄送:最高检察院
玉溪市检察院
玉溪市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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