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出 有关诉辩交易 的意见:
现实情况下,许多在押人员被处于封闭关押中,尤其是涉嫌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不能与律师会见,而且被酷刑、被虐待和恐吓,在生不如死的情况下,被迫认罪和接受处罚,期待从宽处理。但办案人员在获得在押人员的屈服后,背弃了承诺,而在押人员却无处伸冤。 比如709案的江天勇,吴淦、胡石根等人。
达成诉辩交易之前,应当保证在在押人员能够自由地与辩护律师会见,能够与辩护律师充份交流,在辩护律师的陪伴下,可以达成诉辩护交易,以书面形式固定。交易文书应当交由辩护律师、在押人员、办案部门各一份。以保证办案部门在案件结束后,能够履行承诺。在办案部门背弃信义的情况下,在押人员有权利收回认罪的意见,案件需要发回重新审理。
二、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提出 关于加强检察院履职 的意见:
现实情况下,检察院在发现警察、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侵犯人权的行为,却视而不见、充耳不闻。比如709案吴淦发出公开信,要求会见天津的检察官,除了举报自己所遭受到的酷刑外,他还要检举一个涉及人命的案件,他曾多次要求会见驻检人员,都没有得到回应。
建议将此条修正案改成,“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检察长和相关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玩忽职守法律责任,依据相应的法律后果,以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三、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提出 有关自然人聘请辩护人自由 的意见:
自然人有权利委托另外一个自然人为其辩护。公权力对一个法律人的品德和法律行为做出了判断,是公权利范围内的事情,而不能将此认定强加给其他自然人。
建议将此条修正案删除。
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辩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提出 有关派驻值班律师 的意见:
派驻值班律师,会增加国民税务负担,在政府机构臃肿的情况下,不得不慎重考虑。监察委、国安委、各个工作小组的增加,已经让民众苦不堪言。同时派驻律师的服务质量需要监督和保障,在没有形成有效的机制之前,慎做此设置。 尤其是现如今的法律援助工作,服务质量很差,却没有得到有效的改善的情况下。
五、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提出 有关律师会见权 的意见:
应当加上,侦查机构需要在48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709案发生后,侦查机构不允许律师会见,直到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释放,在关押期间发生了酷刑等罪恶,却没有得到任何的纠正。安排律师会见,是必须法律设置。
尤其现在发展成,办案单位“滥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名 ,严重干扰正常法律秩序进行。
六、 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提出 有关指定监视居住 的意见:
应当增加:指定监视居住地址应当在十二四小时内通知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和辩护律师,同时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与辩护律师会见。
709案的事实已经证明,没有律师的及时介入,酷刑泛滥,增加民间与当局的敌对情绪。
七、 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情况,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对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八、 将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提出 有关用词需要明确 的意见:
却掉在检察院后"等"字,立法字与句都需要明确。
九、 将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提出 有关及时会见律师权和辩护权 的意见:
建议改成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在第一时间,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前,保障犯罪嫌疑人已经与律师会见。”
十、 将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提出 有关明确机关的名称和移送程序 的意见:
用语不明确。严格的批准手续,需要明确哪些手续或者程序; 有关机关执行,需要明确哪个或者哪些机关。
十一、 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提出 有关监察机关留置措施法律监督 的意见:
“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时间通知人民检察院以接受法律监督,同时在第一时间将留置情况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变更为拘留。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十三、 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提出 有关用字明确 的意见:
移送起诉,应当为移送审查起诉
十四、 将第一百七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提出 去掉值班律师 的意见:
去掉值班律师这一职务,这是一多余的职位,耗掉国家大量的财力。 只要保证被关押人员聘请律师的权利,保障正常会见权利,法律援助律师及时的介入,足以保证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得到足够的法律服务。
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十六、 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起诉书中就主刑、附加刑、刑罚执行方式等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十七、 第二编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
“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十八、 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十九、 将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二十一、 第三编第二章增加一节,作为第四节:
“第四节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二十二、 将第二百五十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十三、 将第二百六十条改为第二百七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十四、 第五编增加一章,作为第三章:
“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对于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二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被告人收到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后未按要求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第二百九十五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第二百九十六条由于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原因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或者同意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九十七条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提出 有关被告缺席判决 的意见:
建议删除第二百九十一条。 此条款会被人为的操作,对他人的财产的掠夺,人身权利的侵犯。 缺少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自我辩护,不能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将会以判决的形式被一些图谋不轨的人或者团体侵犯。
建议删除二百九十二条。中共当局对异议人士采取严厉地打压手段,若是异议人士回国,将会受到酷刑等牢狱之灾,此等客观情况下,中国政府或者利益集团将会以此种手段侵犯异议人士在国内的财产。

提出 有关诉辩交易 的意见:
现实情况下,许多在押人员被处于封闭关押中,尤其是涉嫌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不能与律师会见,而且被酷刑、被虐待和恐吓,在生不如死的情况下,被迫认罪和接受处罚,期待从宽处理。但办案人员在获得在押人员的屈服后,背弃了承诺,而在押人员却无处伸冤。 比如709案的江天勇,吴淦、胡石根等人。
达成诉辩交易之前,应当保证在在押人员能够自由地与辩护律师会见,能够与辩护律师充份交流,在辩护律师的陪伴下,可以达成诉辩护交易,以书面形式固定。交易文书应当交由辩护律师、在押人员、办案部门各一份。以保证办案部门在案件结束后,能够履行承诺。在办案部门背弃信义的情况下,在押人员有权利收回认罪的意见,案件需要发回重新审理。
二、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提出 关于加强检察院履职 的意见:
现实情况下,检察院在发现警察、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侵犯人权的行为,却视而不见、充耳不闻。比如709案吴淦发出公开信,要求会见天津的检察官,除了举报自己所遭受到的酷刑外,他还要检举一个涉及人命的案件,他曾多次要求会见驻检人员,都没有得到回应。
建议将此条修正案改成,“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检察长和相关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玩忽职守法律责任,依据相应的法律后果,以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三、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提出 有关自然人聘请辩护人自由 的意见:
自然人有权利委托另外一个自然人为其辩护。公权力对一个法律人的品德和法律行为做出了判断,是公权利范围内的事情,而不能将此认定强加给其他自然人。
建议将此条修正案删除。
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辩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提出 有关派驻值班律师 的意见:
派驻值班律师,会增加国民税务负担,在政府机构臃肿的情况下,不得不慎重考虑。监察委、国安委、各个工作小组的增加,已经让民众苦不堪言。同时派驻律师的服务质量需要监督和保障,在没有形成有效的机制之前,慎做此设置。 尤其是现如今的法律援助工作,服务质量很差,却没有得到有效的改善的情况下。
五、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提出 有关律师会见权 的意见:
应当加上,侦查机构需要在48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709案发生后,侦查机构不允许律师会见,直到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释放,在关押期间发生了酷刑等罪恶,却没有得到任何的纠正。安排律师会见,是必须法律设置。
尤其现在发展成,办案单位“滥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名 ,严重干扰正常法律秩序进行。
六、 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提出 有关指定监视居住 的意见:
应当增加:指定监视居住地址应当在十二四小时内通知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和辩护律师,同时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与辩护律师会见。
709案的事实已经证明,没有律师的及时介入,酷刑泛滥,增加民间与当局的敌对情绪。
七、 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情况,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对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八、 将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提出 有关用词需要明确 的意见:
却掉在检察院后"等"字,立法字与句都需要明确。
九、 将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提出 有关及时会见律师权和辩护权 的意见:
建议改成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在第一时间,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前,保障犯罪嫌疑人已经与律师会见。”
十、 将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提出 有关明确机关的名称和移送程序 的意见:
用语不明确。严格的批准手续,需要明确哪些手续或者程序; 有关机关执行,需要明确哪个或者哪些机关。
十一、 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提出 有关监察机关留置措施法律监督 的意见:
“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时间通知人民检察院以接受法律监督,同时在第一时间将留置情况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变更为拘留。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十三、 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提出 有关用字明确 的意见:
移送起诉,应当为移送审查起诉
十四、 将第一百七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提出 去掉值班律师 的意见:
去掉值班律师这一职务,这是一多余的职位,耗掉国家大量的财力。 只要保证被关押人员聘请律师的权利,保障正常会见权利,法律援助律师及时的介入,足以保证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得到足够的法律服务。
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十六、 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起诉书中就主刑、附加刑、刑罚执行方式等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十七、 第二编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
“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十八、 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十九、 将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二十一、 第三编第二章增加一节,作为第四节:
“第四节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二十二、 将第二百五十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十三、 将第二百六十条改为第二百七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十四、 第五编增加一章,作为第三章:
“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对于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二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被告人收到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后未按要求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第二百九十五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第二百九十六条由于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原因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或者同意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九十七条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提出 有关被告缺席判决 的意见:
建议删除第二百九十一条。 此条款会被人为的操作,对他人的财产的掠夺,人身权利的侵犯。 缺少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自我辩护,不能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将会以判决的形式被一些图谋不轨的人或者团体侵犯。
建议删除二百九十二条。中共当局对异议人士采取严厉地打压手段,若是异议人士回国,将会受到酷刑等牢狱之灾,此等客观情况下,中国政府或者利益集团将会以此种手段侵犯异议人士在国内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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