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
我们于2018年2月3日作为隋牧青律师的听证代理人,出席了广东省司法厅拟对隋牧青律师作吊销律师执业证处罚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调查情况,分别发表了代理意见。现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将我们的代理意见,综述如下:
我们担任隋牧青律师的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当然是因为隋牧青律师的请托,但更重要的,则是因为我们都是专业刑辩律师,隋牧青律师被处罚的事由,涉及刑事辩护何去何从的问题。我们想通过这样的案件代理,也包括之前我们代理和辩护的其他律师同行的案件,让我们的司法行政部门更了解刑辩律师和刑辩困境,从而给予我们刑辩律师更多的关心和帮助,以便我们能够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推行刑事辩护全覆盖的过程中,更好地发挥应有的作用。
具体到本案,作为隋牧青律师的听证代理人,我们认为,广东省司法厅拟对隋牧青作吊销律师执业证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一、广东省司法厅将前后相隔数年的两个“违法行为”,“新账旧账一起算”,拟对隋牧青律师作吊销执业证的处罚,违反了一违法行为一处罚的原则
广东省司法厅拟对隋牧青律师作吊销律师执业证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中的内容,所指向的“违法事实”有两项:
一是,2014年4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丁家喜、李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隋牧青作为丁家喜的辩护人,“未经许可在法庭内多次站立、走动、发言、拒不服从法庭指挥,虽经审判长警告、训诫,仍继续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随后其被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决定处以人民币一千元罚款。
二是,2017年1月13日,隋牧青在四川省新津县看守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陈云飞时,“违反有关规定,私自携带手机进入律师会见室并对陈云飞拍照,将照片2张和陈云飞传递的8张材料准备带出看守所,被监管值班民警发现并予以制止后”,“采取无理吵闹、纠缠等方式,拒绝配合监管值班民警执行职务”。新津县公安局兴义派出所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显然,广东省司法厅拟对隋牧青律师作出吊销律师执业证的行政处罚,涉及了两个行为地和性质完全不同的“违法行为”。如果需要给予行政处罚,依法应该区分不同行为的事实及性质,分别作出处罚,而不应该“新账旧账一起算”。
值得注意的是,隋牧青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的行为,至今已时隔四年,将时隔四年的陈年旧账翻出来处罚,明显是在对隋牧青搞清算,行政处罚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二、在隋牧青律师已被四川省新津县兴义派出所给予警告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不应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更不应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的行政处罚
(一)隋牧青律师“私自携带手机进入律师会见室并对陈云飞拍照”,并不违法
首先,隋牧青将手机带进会见室,并不违法,指称其“私自携带”没有依据。
经查,目前的各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并无禁止律师将手机带进看守所的规定。而手机不仅具有通信工具的功能,对律师来说,与电脑一样,手机还具有工作设备的功能。比如,我们现在的很多案卷材料都是存在手机上、电脑上的,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工作中随时都会用到手机、电脑。或许正因为如此,《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及《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17年版第二十六条)都只规定律师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而这一规定也正表明,律师可以将通信工具带进看守所,限制仅仅是不得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而已。
其次,隋牧青律师对陈云飞拍照,并将照片带出看守所,并不违法。
经查,《刑事诉讼法》、《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未禁止律师会见过程中拍照。法无禁止即自由。据此,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当然可以对当事人拍照。
虽然四川省司法厅及四川省高院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有关于“拍照需经办案机关、看守部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显然不具有合法性:首先,该规定内容极大限缩了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定的内容,而没有上位法依据;其次,该规定涉及的律师会见问题,事关刑事司法制度,四川有关部门无权超越法律限制律师权利;最后,即便根据该规定内容,办案机关及看守部门也应在原则上同意律师拍照,反对律师拍照则需要有正当理由。
即或不考虑四川省有关部门发布的《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合法性问题,从律师会见的性质及实际情形来看,“需经办案机关、看守部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显然也不应该是办案机关、看守部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致同意,在拍摄仅涉及被拍摄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只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同意即可。拍摄行为发生时有效的原《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一条也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委会《律师会见规范》第六稿草案(释义与论证稿)第十条[会见过程的记录]第二款则明确规定:“会见时,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对会见过程录音、录像、拍照、辩护律师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的,看守所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阻挠。”
值得注意的是,拍照通常也是律师取证的基本方式,而取证则不仅是律师的权利,更是律师的职责。在本案中,根据《新津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隋牧青律师的陈述,隋牧青律师之所以对其当事人陈云飞进行拍摄,是为证明陈云飞在看守所内疑似受到酷刑和虐待的情况,具有服务于辩护、控告目的的正当理由。在此意义上,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拍照,并将照片带出看守所,不仅不违法,更是法律对律师履行职责的应然要求。隋牧青律师对陈云飞的拍照,正是出于记录当事人身体健康状况的需要,是正当履行辩护职责的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
(二)隋牧青律师将陈云飞传递的8张材料带出看守所,是辩护过程中正当的会见和取证行为,并不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通信,当然包括接收犯罪嫌疑人向辩护律师当面提交的书面材料。而且,《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也当然包括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实际上,律师在会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自己做笔录,因为需要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进行再认识,表述出来未必准确、全面,而由当事人自己写成书面材料提交给律师,无疑是辩护律师更好地了解案件情况的方式。因此,很多有经验的刑辩律师,都会要求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书辩解材料提供给律师。
故,《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律师……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的规定,显然不应理解为禁止律师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书面陈述、辩解材料带出看守所。对此,2017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四条关于“辩护律师可以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传递诉讼材料”的规定,以及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于2017年8月27日审议通过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二十六条关于“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的规定,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界定。
毫无疑问,陈云飞向隋牧青律师传递8张材料,以及隋牧青将该8张材料带出看守所,系律师收集证据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严格保。——隋牧青律师拟带出的名为《监室五日遭遇记》的陈云飞自书材料,记载了被告人陈云飞在看守所内遭受酷刑虐待的情况,对于日后查明陈云飞案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具有重大意义,更是对于相关违法人员进行控告的重要依据,系律师进行辩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证据。作为辩护律师的隋牧青,将此类材料带出看守所是其权利,更是其应尽的义务。
(三)隋牧青律师在新津县看守所的行为,已经受到了兴义派出所的行政处罚,不应再次进行行政处罚
广东省司法厅《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载明,对隋牧青律师在新津县看守所会见陈云飞过程中的行为,新津县兴义派出所已经对隋牧青作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听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出示的证据也证明,新津县兴义派出所已经对隋牧青作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前已述及,隋牧青律师在四川新津县看守所会见过程中的行为,完全是正当履行辩护职责的合法行为。新津县公安机关对隋牧青律师所作警告的行政处罚,是完全错误的,违法的。
即或不考虑新津县公安机关对隋牧青律师所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在新津县兴义派出所已经对隋牧青作了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处罚原则,对隋牧青律师在新津县看守所会见陈云飞过程中的行为,显然不应该再次进行行政处罚。而且,就这样一个新津县公安机关也仅仅是作了警告处罚的行为,广东省司法厅居然作为拟吊销律师执业证的“违法行为”,实在让人感到匪夷所思!
综上,无论是隋牧青律师在看守所内拍照,还是其携带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都是其作为辩护律师,在会见过程中的正当履职行为;看守所民警对其进行制止,完全是对律师正当执业权利的侵害。司法行政机关将此认定为违法行为,显然是错误的。而司法行政机关对这种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不为律师维权,反倒以此为由处罚律师,实在让人心寒!
三、对隋牧青律师在丁家喜、李蔚案中履行辩护职责的行为,不应予以行政处罚
(一)广东省司法厅所指的隋牧青在为丁家喜辩护中存在的“违法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广东省司法厅《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称,在丁家喜、李蔚聚众扰乱公众场所秩序一案中,隋牧青律师“作为丁家喜的辩护人,未经许可在法庭内多次站立、走动、发言、拒不服从法庭指挥,虽经审判长警告、训诫,仍继续实施扰乱秩序的行为”。在听证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出示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商请调取隋牧青律师违法违规证据的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关于调取隋牧青律师违法违规证据的复函》等5份证据。这些证据中,只有《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载明:在该院审理丁家喜、李蔚聚众扰乱公众场所秩序一案中,“担任丁家喜辩护人的隋牧青,未经许可在法庭内多次站立、走动、发言、拒不服从法庭指挥,虽经审判长警告、训诫,仍继续实施扰乱秩序的行为”,法庭评议并报经院长批准,“对隋牧青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而海淀区人民法院建议广州市司法局对隋牧青律师进行行政处罚的司法建议书,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对隋牧青律师启动行政处罚调查的程序性文书,相当于检察院的“起诉书”,本身并不具有证明隋牧青律师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价值。相反,司法建议书“指控”的隋牧青律师不服从法庭指挥;不遵守法庭礼仪;不遵守出庭时间、不按时出庭;未经过法庭许可,随意走动;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变相干扰庭审推进;等等“违法违规”问题,都需要证据予以证实,但在整个听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并未提供足以证实隋牧青律师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必要证据。
对于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书,隋牧青律师虽然接受了罚款,但对其所载“违法违规事实”并不认可。在听证调查过程中,隋牧青律师的陈述、丁家喜(隋牧青律师的当事人)的证言、李蔚(丁家喜同案被告人)的证言、常玮平(同案辩护人)的证言,等等证据,反证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并不属实。
而且,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书存在明显的违法。比如,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律师在法庭辩护过程中不能站立,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律师在法庭辩护中站立需要许可,罚款决定书却将“未经许可在法庭内多次站立”也列为隋牧青律师的“违法违规事实”。根据常识,隋牧青律师在法庭上站立,根本不可能扰乱法庭秩序。罚款决定书将隋牧青律师在法庭上站立的行为,也列为扰乱法庭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予在处罚,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对海淀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指控”隋牧青律师的“违法违规”事实,隋牧青律师辩护的丁家喜、李蔚案庭审笔录、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审判人员和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的证言,无疑都是直接证据,其中同步录音录像更是可以直接地、全面地、客观地反映隋牧青律师在法庭上的表现。让人遗憾的是,广东省司法厅在调查中对这些证据却一项也没有收集。在已有反证证明海淀区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不属实的情况下,广东省司法厅仅以明显存在错误的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书,来认定隋牧青律师在丁家喜、李蔚案中扰乱法庭秩序,并给予行政处罚,明显证据不足。
(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隋牧青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行为系正当的辩护行为,进行吊销律师执业证处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1、在丁家喜、李蔚案辩护中,隋牧青律师的行为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且均事出合理原因
丁家喜、李蔚案被告人李蔚、丁家喜及同案辩护人常玮平的证言、隋牧青律师的陈述,能够证实:隋牧青律师在丁家喜、李蔚案庭审中的所谓“站立、走动、发言”行为,都是正当辩护行为。
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丁家喜、李蔚被控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一案,是一个涉及许志永、王功权、丁家喜、李蔚等十余名“共同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在追诉罪名只处罚“首要分子”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为了对每一名“共同犯罪嫌疑人”都给治罪,人为将本应同案处理的案件,分成多个案件,由不同级别的检察院起诉,由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导致“共同犯罪嫌疑人”彼此不能相互质证,案情无法查明,案件无法公正处理。尤其分案审理后法院审级还不一样,有的一审在中级法院,有的一审在基层法院,导致在基层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如果不服一审判决,也不可能通过上诉获得救济。对这样严重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破坏两审终审制、损害司法公正的作法,作为丁家喜辩护人的隋牧青律师,当庭提出反对意见,主张诉讼权利,是完全正当的!
此外,根据李蔚提供的情况说明材料,丁家喜、李蔚案合议庭还具有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秘密讯问六名被告人、拒绝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拒绝通知证人出庭作证、频繁打断律师和被告人发言等严重损害被告人、辩护人诉讼权利的行为。针对这一系列严重违反刑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隋牧青律师接替因抵制法院的违法行为而退庭的程海律师,担任丁家喜、李蔚案中丁家喜的辩护人。但海淀法院的违法行为非但没有停止,反而一如既往甚至变本加厉。隋牧青律师的当庭发言一再被打断,其就该案程序、实体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意见时都遭到制止,此后再欲发言时更是被直接判定为“重复发言”。相比之下,公诉人员却可以在未经法官允许的情况下随意发言。正是在这种辩护权利之行使举步维艰的背景之下,隋牧青律师才作出了相应的抗争行为。与审、检人员在庭审过程中的重大程序违法相比,隋牧青律师的所作所为是温和、适当的。与隋牧青律师相比,更像是海淀区法院、检察院人员在藐视法庭、藐视法律!
丁家喜出席听证会作证称,在海淀法院审理其案件的过程中,法庭经常打断律师发言,对律师及被告人提出的合理请求完全无视,其认为隋牧青律师当庭发言及退庭控告,都是在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在履行辩护职责,而非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
碰巧的是,周泽律师也曾是丁家喜、李蔚被指控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一案“共同犯罪嫌疑人”张宝成的辩护人。对检察机关将应该同案处理的这起“共同犯罪”案件人为分案处理、由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等等违法行为,周泽律师与同案辩护人也提出了强烈的质疑,并提出了并案审理申请、通知其他不在案的“共同犯罪人”出庭作证等等程序性申请。遗憾的是,法庭都不予理会。正是因为对检察院对应该同案处理的这起“共同犯罪”案件人为分案起诉、由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等等违法行为,难以纠正,对法院公正审理不抱希望,当事人将包括周泽律师在内的辩护人解除了,致使案件被延期审理。因此,隋牧青律师在丁家喜、李蔚案辩护中的行为,显然是事出有因的。
2、我国法律及人民法院法庭纪律并未禁止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站立、走动
广东省司法厅《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中所引用的处罚依据为《律师法》第40条第(八)项,即:“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而对于事实上究竟是否扰乱了法庭秩序,应主要以案件开庭时已当庭宣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为判断标准。
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第七条,并未禁止诉讼参与人“站立、走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鼓掌、喧哗;(二)吸烟、进食;(三)拨打或接听电话;(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于诉讼参与人而言,站立、走动并不在禁止之列。
针对诉讼参与人站立、走动的限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项:“不得鼓掌、喧哗、哄闹、随意走动”。从本条款文义可以看出,所谓“随意走动”,应当与“鼓掌、喧哗、哄闹”等行为具有对庭审活动类似的干扰效果。而普通的走动行为,尤其是本案中隋牧青律师在庭审过程传递证据时的走动行为,显然不属随意走动,也不可能扰乱法庭秩序。实际上,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丁家喜等人案件的法庭,都很小,辩护席都比较狭窄,根本不可能在法庭内“随意走动”。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有义务,也有权利从实体及程序方面向法庭提出意见和建议。律师对于其辩护观点的表达方式便尤为重要,不同律师的当庭辩护风格也大不相同。而通过站立或适当走动的方式表达辩护观点,显然只是诸多表达方式当中的一种。这在世界范围内都属普遍、十分正常的法庭表现,不能因该方式在国内的罕见性便将之断然认定为违法。只要其并未达到真正影响庭审进行的程度,且并非出于恶意干扰庭审活动正常进行之目的,法庭便对此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隋牧青律师有“随意走动”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隋牧青律师的“走动”行为如何影响了庭审秩序。
3、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未经许可发言,甚至对法庭的顶撞,都不意味着就是对法庭秩序的破坏,而恰恰可能是为了促使法庭恢复被破坏的庭审秩序
广东省司法厅《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认定,隋牧青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发言,属于《律师法》中所禁止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但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庭秩序是为确保公正审理案件而需要包括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及旁听人员共同遵守某种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其中,审判人员、公诉人对辩护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保障,也是法庭秩序的一部分。在审判人员、公诉人不尊重被告人、辩护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法庭秩序实际上就已受到了破坏,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辩护人的抗议,正是为了恢复法庭的秩序,而不是相反。隋牧青律师在丁家喜、李蔚案辩护中的行为,正是为了维护正当的法庭秩序!
正是因为司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不尊重法律,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不尊重被告人辩护权、律师执业权的问题相当突出,引起广泛的批评和社会关注,“两高三部”于2015年9月6日发布施行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第三十一条则要求:“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注重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平衡。对于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的内容、方式、时间等,法庭应当依法公正保障,以便律师充分发表意见,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对律师的发问、辩论进行引导,除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外,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程序进行的发言。”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诉讼参与人的发言应经审判长或审判员许可,但在通常情况下,只要律师申请或正在按照庭审程序进行正当发言,审判长及审判员都不应当制止发言或打断发言。对法官在庭审中随意打断辩护人发言,辩护律师完全有权进行抗议。这本身也是对法庭的一种监督,是维护法庭正常秩序的表现。对于隋牧青律师在丁家喜、李蔚案辩护中的行为评价,更应考虑这些背景和具体情况来看待。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法庭在庭审过程明显的程序违法,及侵害辩护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不当作法,辩护律师如果不及时指出,努力阻止,势必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法庭未许可,律师也当然有理由要发言,指出问题,要求法庭纠正错误做法。正像杨学林律师举例的“小河案”,众多辩护律师也对法庭违法推进审判进行了激烈的抵制,最后“官司”打到最高法院,也没人敢说问题出在律师身上,应该对律师进行处罚。正像陈兴良教授在评价“死磕律师”现象时说的,“律师不像律师是因为法官不像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大法官就审辩冲突问题,曾指出:“个别律师不遵守规则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但法官是否也存在小题大做、反应过度的问题?思想深处有无轻视刑事辩护、不尊重律师依法履职的问题?工作关系上有无存在重视法检配合而忽视发挥律师作用的问题?法官是否恪守了司法中立的原则和公正的立场?对此,我们必须认真进行深刻反思。”
在海淀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所列的隋牧青律师“违反法庭纪律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行为”中,“不遵守出庭时间,不按时出庭”涉及的开庭迟到问题,隋牧青律师是承认的,证人丁家喜也证实了隋牧青律师迟到的情况,但隋牧青对出庭迟到的原因作了解释:就是在出庭过程中,受到有关人员盘查、纠缠。而这也并非扰乱法庭秩序的问题。
4、海淀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列举隋牧青律师的很多“违反法庭纪律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行为”,并不属于可予吊销律师执业证处罚的违法行为。相反,法院所指的“违法行为”却是辩护律师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为,不符合应作吊销律师执业证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立法目的
海淀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虽然列举了隋牧青律师的多项“违反法庭纪律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行为”,但基本都不是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很多甚至是辩护律师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比如“反复、重复发言”的问题,以及“未经法庭许可,随意起身、站立”的问题,等等。
从海淀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所列隋牧青律师的“违反法庭纪律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行为”及对这些行为的定性依据来看,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属于违法行为而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就是“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变相干扰庭审进程”。而被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的行为,是指隋牧青在庭审中“以‘自认为’司法机关程序违法为由拒绝继续参加庭审,中途离庭”。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隋牧青律师以‘自认为’司法机关程序违法为由拒绝继续参加庭审,中途离庭,没有法律依据,应认定属于放弃履行其辩护职责的拒绝辩护行为。其在不具备法定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擅自拒绝辩护,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的违法行为,且在审判长已经明确告知其法律规定及法庭决定,宣布继续质证的情况下,隋牧青不听从法庭指挥,以执意离庭拒绝辩护的方式对抗法庭决定,阻碍庭审继续进行,属于变相干扰诉讼,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对于法庭认定的隋牧青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行为,隋牧青律师并不认可,其辩称不是拒绝辩护,而是退庭抗议。而隋牧青的当事人丁家喜也认可隋牧青的作法,认为这是在法庭违反法律程序,不能公正审判的情况下,不得已的做法。在此情况下,将隋牧青律师的“离庭”认定为“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显然是不妥的!毕竟,拒绝辩护首先是损害被告人利益的行为,而在隋牧青律师辩护的案件中,被告人丁家喜却认为隋牧青这样做才是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对隋牧青律师进行吊销律师执业证的行政处罚,显然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
(三)隋牧青律师被指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已经超过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时效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广东省司法厅《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称,隋牧青律师在2014年4月8日的丁家喜、李蔚案庭审中扰乱法庭秩序,被海淀区法院罚款一千元的处罚。据广东省司法厅调查人员在听证会上出示的证据材料,对隋牧青律师被指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海淀区人民法院早在2014年5月12日就向广东省广州市司法局发出对隋牧青律师进行行政处罚的司法建议书。但广东省司法厅却在2018年1月9日,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出《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商请调取隋牧青律师违法违规证据的函》,2018年1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才向广东省司法厅出具《关于调取隋牧青律师违法违规证据的复函》,说明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8日以(2013)海法初字第2974号罚款决定书当庭对隋牧青律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隋牧青于2014年5月31日缴纳罚款。也就是说,广东省司法厅自隋牧青被指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发生近四年,才发现隋牧青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即便对被“指控”行为“违法违规”的定性没有异议,也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行政处罚时效。
值得注意的是,隋牧青在听证会上出示的律师执业证显示,其从2014年至2018年的四个律师执业年度,都是考核合格,广州市司法局都在其律师执业证上加盖了年度考核备案章。而律师年度考核的第一项内容,就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这表明,隋牧青律师从2014年至2018年的四个律师执业年度,并未被发现有违法违规事实。由此也可以证实,广东省司法厅2018年拟对隋牧青律师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超过了行政处罚时效,不应再予处罚。
四、对隋牧青律师进行吊销律师执业证处罚,不符合比例原则,且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行政处罚须符合比例原则。
本案中,隋牧青律师2017年1月13日在新津县看守所会见过程中的行为,显然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而从兴义派出所仅给隋牧青律师警告的行政处罚来看,也说明该行为即或违反有关规定,也显属情节轻微。对如此情节轻微的行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处罚,显然有悖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况且,如前所述,该行为已经受到过行政处罚,根本不应再次进行行政处罚;且因系律师执业过程中因正常履职而发生的,处罚的正当性也存疑!
至于隋牧青律师2014年4月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庭上的行为,即便依据《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当中的逻辑认定其违法,且不考虑相应行为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时效,对隋牧青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也明显畸重。而且,在海淀区人民法院对丁家喜、李蔚案审理中明显程序违法、严重损害被告人、辩护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隋牧青律师因试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进行抗争,广东省司法厅便对其处以“极刑”,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与隋牧青律师行为的性质、情节明显不相当。
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广东省司法厅的《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广东省司法厅拟对隋牧青律师作吊销执业证处罚,是认为隋牧青律师“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即“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但正如前述,隋牧青律师的诸多行为,包括对法庭的抗议,均事出有因,系正当的辩护行为范畴,连违法都谈不上,性质、情节恶劣更是无从谈起。虽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隋牧青律师以扰乱法庭秩序为名对其罚款一千元,从广东省司法厅《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的内容也可看出,针对隋牧青的行为,法庭也仅仅是由审判长进行了警告和训诫,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针对的仅仅是扰乱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审判长可以指令法警带出法庭。本案审判长并未指令法警将隋牧青律师带出法庭,说明隋牧青并不存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至于说隋牧青的行为损害律师形象,恐怕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看法。是否严重损害律师形象,这取决于律师应该具有什么样的形象。对此,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有人可能会认为,无论法官、法庭是否违法,辩护律师都要绝对服从法庭、法官的指挥和安排,即使法官、法庭严重违法,律师也不能抵制;也有人可能会认为,对法官、法庭的严重违法行为,律师就应该进行抵制。比如,最近在杭州保姆放火案中担任辩护人的党琳山的退庭,就受到了广泛的点赞,当然其也受到了一定的批评。
关于隋牧青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问题,则根本无从谈起。因为丁家喜、李蔚被控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犯罪一案,法庭并未向公众开放旁听,媒体也没有对隋牧青行为的报道,老百姓几乎都不知道开庭的情况,社会影响何来?如果隋牧青律师的行为,真是影响那么恶劣,广东省司法厅也就不至于事发近四年才对隋牧青的“违法”问题进行调查了!
参加完广东省司法厅拟对隋牧青律师作铞销律师执业证处罚的听证会后,我们获悉,在杭州中院审理的莫焕晶案辩护中退庭的广州律师党琳山,受到了广州市司法局对其停止执业半年的处罚。而丁家喜、李蔚案中,丁家喜的前任辩护人程海律师,也曾在丁家喜、李蔚案庭审中退庭,受到了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停业一年处罚。根据相同行为相同处理的行政平等原则,对隋牧青律师作吊销执业证的行政处罚,显然是不妥当的!
五、对隋牧青律师作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处罚,将严重影响律师在刑事司法中发挥作用,损害我国律师制度
律师制度是我国基本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律师法》赋予了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尤其在刑事辩护领域,《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律师能否履行辩护职责,显然是以其执业权利、辩护权利是否受到充分尊重及保障为前提的。这也是之所以律师法、刑诉法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律师会见、阅卷、辩护等方面权利的原因,且需要保证律师在正常履行这些权利及义务的同时,不受来自相关部门的不当干预、阻挠乃至打击报复。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十六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不会由于其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他制裁”;第二十一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何出现在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任何言论”,应享有豁免权。
然而,由于我国律师制度发展较晚,且曾经和司法制度一起受到严重破坏,自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如何完善律师制度和发挥律师作用,一直受到各界的关注。近年来,大量冤假错案中律师意见被无视、律师权利受侵犯,以及当下诸多案件中律师权利被侵犯导致的当事人权利得不到维护等严重问题的曝光,推动政法、司法部门连续出台了多个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加强律师作用的文件和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大法官就提出,要“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上的重要作用”,“要充分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是人民法院的同盟军,是实现公正审判、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无可替代的重要力量”。
在此制度和政策背景下,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一旦落实处罚内容,将对我国律师制度和律师在刑事司法公正中的作用,造成严重损害。如此肆意处罚,将导致我国刑辩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对司法、行政人员的违法行为不敢依法抵制,对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权利遭到侵害不敢依法抗争。长此以往,刑事辩护制度乃至整个律师制度将形同虚设,刑事司法公正将受到严重损害,国家司法制度也将会因此残缺不全。
六、广东省司法厅拟对隋牧青律师作出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或产生恶劣的国内、国际影响,给国家造成难以挽回的国际声誉损失
众所周知,隋牧青律师是广东省境内一位著名的“人权律师”。其以敢于代理他人所不敢接受委托之“敏感”案件著称,且在自身代理的所有案件当中,都不遗余力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广东省司法厅拟对隋牧青作出吊销律师执业证的行政处罚,被普遍认为是对“人权律师”的打压,现已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及国际影响。一旦吊销隋牧青律师执业证,影响势必进一步恶化,损害国家多年来通过改善人权状况树立起来的国际形象——除本次处罚的影响外,处罚导致的“敏感”案件无人辩护或无人尽职辩护,都将实质性地损害国家法治和国际形象。
在广东省司法厅拟对隋牧青律师吊销律师执业证的消息传出后,全国广大律师及民众,几乎一边倒地表示了对隋牧青律师的支持。我们还注意到了包括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著名法学家江平先生在内的很多人,都参与了声援隋牧青律师的签名。本案的民心向背,是显而易见的。
鉴于隋牧青律师已真诚地对自己的执业行为进行了反思,并表达了继续从事律师职业的愿望,我们建议广东省司法厅收回拟吊销隋牧青律师执业证的成命,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处理隋牧青的问题,别一棍子将隋牧青律师打死,而给其继续执业的机会。这对隋牧青律师,对其家庭,对整个律师群体,对这个社会,都是十分重要的。
以上代理意见,盼予采纳。
隋牧青律师的代理人:
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 周泽 律师
北京首信律师事务所 杨学林 律师
2018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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