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24日星期六

李浚泉律师就2006年原辽宁天丞律师事务所颁照案申请再审



2018215日,原辽宁天丞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李浚泉律师就2006年该所颁照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行政再审申诉书

申诉人:辽宁天丞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李浚泉 主任。
地址: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42号。电话:
被申诉人:辽宁省司法厅 法定代表人:林志敏,厅长。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崇山东路38号甲。电话:02486626699

申诉人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7)于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07111[2007]沈行终字第228号行政判决,依法提出再审申诉。

请求事项:请求对本案进行复查,提起再审程序。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7)于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行终字第228号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是1994年由鞍山市司法局成立被申诉人批准的国办所(曾用名:鞍山大成律师事务所,见附件1:鞍司发[1994]29号文件),1998年由被申诉人颁发了210398100025号执业许可证(见附件2:律师所执照正本)。2006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称《律师法》)及《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称《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交年检材料,经鞍山市司法局初审被申诉人审核通过,缴纳了年检注册费,并登报予以公告(见附件3:《辽宁省司法厅律师年检注册公告》以下称《公告》)。而后被申诉人既不告知也不予颁发申诉人律师所执业许可执照副本及全体律师的执业执照,该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称《行政许可法》)和《律师法》及《登记办法》有关律师所年检注册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酿成国内首例司法行政侵犯律师执业权的严重事件。申诉人在与被申诉人协调不成的情况下被迫走上诉讼之路,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申诉人履行年检注册颁照法定职责。两审法院行政判决的主要错误是 :

一、两审判决遗漏申诉人请求颁照的诉求
本案系2006年律师年检注册中被申诉人通过申诉人的年检注册后,拒不履行颁照法定职责所引起的行政纠纷。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法院判令被申诉人依法履行年检注册颁照法定职责,而不是其他。庭审中主审法官明确向被申诉人发问:不给天丞所(即申诉人)颁照有无法律依据?被申诉人回答:没有。两审法院审理都已查明被申诉人不履行颁照职责违法,但判决却回避申诉人的诉求有意遗漏之,属于严重的执法犯法。

二、两审判决均认定事实错误
1、判决认定被申诉人未通过对申诉人的年检注册和申诉人请求履行年检注册的事实错误。申诉人与往年一样正常申报,经鞍山市司法局初审合格并缴费后获得被申诉人核准通过,被申诉人于2006728日正式在辽宁法制报发布申诉人通过年检注册的公告,而后拒绝履行年检注册颁照的行为是滥用职权。判决认定申诉人未通过年检且该公告有程序上的瑕疵错误没有事实根据,公告是行政许可法规定不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2、判决认定申诉人已转制为合伙律师所,且20032005年都以合伙所组织形式年检事实错误。申诉人自成立以来组织形式没有任何变更,转制为合伙所被申诉人处应有申诉人组织形式变更登记,被申诉人没有组织形式变更既已转制的任何证据,法院判决认定转制更没有事实依据是子虚乌有。去年鞍山市政府明确认定申诉人天丞律师所至今是国办所,给予具有公职身份的申诉人负责人在鞍山市司法局内安置并办理退休(见附件4:李浚泉退休证新证据)。
3、判决认定被申诉人依所谓《关于给予辽宁天丞律师事务所暂缓注册的意见》(见附件5:以下称《意见》)给予申诉人暂缓注册事实不存在。该《意见》与本诉无关联,且于法无据,是本案诉讼中被申诉人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临时编造向法院提交的伪证。庭审及判决对该《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未予依法审查和确认。
4、判决认定被申诉人具有律师所年检注册行政职责,却认为申诉人请求被申诉人履行年检注册颁照职责不成立事实错误。根据相关法规被申诉人对申诉人履行年检注册管理法定职责包括年检审核、公告和颁照两项职责。《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申诉人请求被申诉人履行颁照职责有法可依。
法院已经查明本案被申诉人是滥用职权,却对被申诉人扣照侵犯律师执业权违法违宪行为给予偏袒和保护,对申诉人的颁照诉求视而不见,有意遗漏本案对被申诉人不履行年检注册颁照法定职责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执法违法,致使申诉人及全所律师至今停业和失业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巨大。

三、两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法院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原则规定,没有对被申诉人不履行法定年检注册颁照职责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对律师所进行年检注册的行政执法依据是《律师法》、《登记办法》以及《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而不是《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申诉人律师所虽《律师法》颁布实施前成立并依法执业13年,但仍符合该法第十五条和《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设立条件,是合格的年检注册行政管理相对人主体,不论其机构性质和组织形式如何都在给予年检管理并颁照之列。本案被申诉人已通过了申诉人年检注册而不继续履行颁照法定职责,该具体行政行为确实无法可依。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颁照是被申诉人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劳动权利不容剥夺,本案申诉人的诉求不是再行年检,被申诉人不履行颁照职责至今直接剥夺了申诉人的执业权利。 法院明知被申诉人不颁照违法却判决以“2006年度年检期已过,对其再行2006年年检已无实际意义。依照[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规定,驳回申诉人请求履行颁照法定职责的合理诉求是典型官官相护的枉法裁判。

四、申诉人的再审请求符合再审申诉立案条件
原生效判决确属于法院执法错误,根据有错必纠原则,申诉人上述事实和理由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六)款规定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二款规定,是符合提起再审的案件。

根据习近平总书记“一切违宪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指示,以及《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和第一百〇九条三款等规定,呈请贵院重新认真复查全案,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7)于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行终字第228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提起再审,依法改判被申诉人履行年检注册颁照法定职责,以重现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辽宁天丞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李浚泉
0一八年二月十五日

附件1:鞍山市司法局鞍司发[1994]29号文件;
附件2:辽宁天丞律师事务所执照正本;
附件32006年《辽宁省司法厅律师年检注册公告》;
附件42017年李浚泉退休证新证据;
附件5:《关于给予辽宁天丞律师事务所暂缓注册的意见》;

另附两审法院行政判决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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